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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职务采取的行政措施(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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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有关账户、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账户  1.进入现场...更多法律知识,小编为你整理了详细内容,欢迎浏览。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职务采取的行政措施(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管见)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职务采取的行政措施

导读: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有关账户、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账户

  1.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对现场的检查,是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的现场采取的行政措施。执法人员有权进入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如证券交易所、证券营业部、上市公司的住所地等等。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检查,除了其实我们应当责令违法人员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检查人的有关文件、决定、计划、报告、会计账册、单据、报表、有关证件等进行核对、查证外,还其实我们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事实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其实我们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违法的事实,取得第一手的证据,为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2.询问

  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件作出说明。询问其实我们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笔录其实可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

  3.查阅、复制以及必要时封存有关资料

  有关资料包括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为了保存证据,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或者隐匿有关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文件和资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有权将这些资料予以封存。封存是将要封存的资料加贴封条,加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公章,在专门的地点进行保管,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任何人不得开封。

  4.查询有关账户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到有关金融机构或证券经营场所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账户

  冻结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对金钱和有价证券的行使权利的限制,经冻结了的账户上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未经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动用。由于冻结是一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因此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冻结的决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有权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并无冻结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只能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必要的情况是指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有违法资金或证券,并有证据证明有可能被转移或隐匿的,为了保全证据,减少损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实可以申请有关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冻结。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职务采取的行政措施(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管见)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以及还有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再者就是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同时还有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其实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其实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人民法院其实可以搜查财产。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5、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其实我们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其实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

6、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8、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其实我们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其实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9、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综合上面所说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有很多种,一般是其实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相关的行为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其目的性就是为了保障到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需要按法律所规定的条款来,这样才能算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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