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管辖范围怎么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类犯罪应由公安哪个部门负责侦查)
导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之管辖权域的明确界定(1)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类别的侵权诉讼案件,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方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2)在侵...
假冒注册商标罪管辖范围怎么规定
导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之管辖权域的明确界定(1)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类别的侵权诉讼案件,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方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2)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既包括了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也涵盖了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地区。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管辖范围怎么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管辖范围是如何确立的
(1)对于虚假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类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依照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的住所地之属地原则来划分其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2)在具体实践中,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包括了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地点以及侵权后果的实际发生地点。
(3)而在涉及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则涵盖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计算机及其他信息设备所在的地理位置;
至于侵权后果发生地,则是指被侵权方的居住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能适用缓刑吗
若具备适用缓刑之条件,则可运用缓刑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述,若犯罪分子经判定为被判处有期徒期或三年以下后,并且同时满足特定条件,便可获得缓刑。
特别介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孕妇以及75岁以上高龄人群,应判定为可获得缓刑。
这些条件包括:
(一)渎职犯罪情节轻微;
(二)有强烈的悔过表现;
(三)没有再次违法犯罪的风险;
(四)宣告缓刑对于其居住所在社区不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此外,宣告缓刑时,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特定行为,禁止进入特定地区、场所以及与特定人员接触。
若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刑罚,仍需严格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供应商怎么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行的供应商或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在对供应商的罪责进行精准判定之时,需综合权衡以下各个层面的关键要素:-主观方面:即供应商是否确切认知到其供应的产品已触及假冒注册商标领域;-客观方面:包括供应商供应行为的详尽状貌,例如涉及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以及总价值等方面的数据。正如赡言所示,通常情势下,供应商有可能受到监禁不等的惩罚,并且伴随罚金的严惩。然而,具体的量刑准则将视事例的具体情节而定。若供应商在事例中仅扮演次要角色或辅助性角色,则有可能被视为从犯,从而依法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处罚的宽大处理。对于涉足假冒注册商标罪行的供应商而言,我们强烈我们的建议您积极配合司法机构的调查工作,并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务必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始终坚持从事合法的商业活动。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管辖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遵循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属地原则。侵权行为地包括实际实施和后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则涉及计算机等设备所在地和被侵权方居住地。
不动产纠纷管辖范围
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以及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六小类。一、不动产纠纷管辖范围?
自民事诉讼法确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以来,目前为止对于不动产纠纷的理解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此解说纷纭。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按照目前的审级制度安排,我国法院系统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管辖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确定某个纠纷的具体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以及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六小类。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主要涉及的是专属管辖问题。 所谓专属管辖,是法律规定的某类案件职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协议管辖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它是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事先约定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即将纠纷提交唯一确定的管辖法院进行处理,因而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专属管辖是相对于协议管辖而言的,它是依据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为标准而作的一种分类。
确定不动产纠纷管辖法院的两种途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即对不动产纠纷的性质和类型不加区分和加以区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来处理其管辖问题。
二、设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的立法意图
民事诉讼法设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不动产自身的物理情状和法律属性的综合考虑。 不动产是相对于动产而言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可因以下两个原因而成为不动产:一是因其自然属性而成为不动产,即该物天然地属于不可移动的财产,土地便是唯一具备这一特征的物;二是因其附着于土地而不可动,这是因为土地属于绝对不可动的财产,附着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许多物就成为不动产,包括三类:一是生长的庄稼、植物和树木;二是人类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道路等其他设施;三是因安装或装饰于房屋成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物。因此,不动产就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降低甚至丧失其价值的财产,比如土地就属于绝对无法移动的财产,而生长在土地上尚未到收割季节的庄稼就属于移动之后将减损或者灭失价值的财产。
不动产所在地,是不动产与某一地点存在着的客观的相对固定不变的一种联系,它表明了不动产所属的空间方位,同时作为静态的联结点,是确定纠纷由哪家法院管辖的一个联系因素。
三、不动产纠纷管辖规则适用偏差的解决路径
如何更加合理地解决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实践分歧,是实现当事人不动产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法院管辖之争的有效路径。 实践中,很多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法院多是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来确定的,尽管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争议、提高效率,但难免有“一刀切”的嫌疑。因为,这种方法并没有准确把握专属管辖设立的立法意图,而是简单地、不加区分地将凡是涉及不动产的纠纷统统推给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来处理。 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合理。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一直秉持的这种做法,并不一定就完全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在法的运行环节,司法权的实际执掌者不能够仅仅按照自己的工作需要和便利任意地解释法律。因此,迫切要求各地法院统一认识,对不动产纠纷概念本身进行合理的解释,正确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还法律以真实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