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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课税权重叠情况(关于税收的N个问题)

税收,历史上又称租税、捐税或赋税,是国家的产物。税收的形成历经一个漫长的过程,故曰“起源”。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税收是伴随国家的起源而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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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课税权重叠情况(关于税收的N个问题)

关于税收的N个问题

税收,历史上又称租税、捐税或赋税,是国家的产物。税收的形成历经一个漫长的过程,故曰“起源”。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税收是伴随国家的起源而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终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税收和国家一样,是个历史的范畴,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

一、税收的起源

税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着国家起源而起源。夏王朝是我国出现最早的奴隶制国家,从夏代开始就有了税收的雏形。有无早于“夏贡”的税收雏形!《史记》:“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可追溯至高辛氏时代。高辛氏即帝喾,为‘五帝“之一,相传为黄帝曾孙,约在公元前26世纪至21世纪之间。帝喾果有其人!据《中国历代食货典》卷一百一十赋役部记载上古时代赋役二则,其中之一就是“帝喾高辛氏正畛均赋”(畛同畎,即深圳的圳),将“均赋”列入“赋役部”,可见帝喾时代就有每种税收的雏形,距今已逾4000多年。

有人质疑,上古时代没有文字,有了文字记载税收的也少见。孟子关于税收的论述也是后来追记。孟子生活在公元前372年——289年间,是东周战国时代,距夏代1500多年,论述的依据和准确性如何!更何况三代历经1500多年,其税收负担“其实皆什一也”,百分之十的税率一直没有变化?可信呼!试从社会发展看,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原始社会晚期,社会生产力有了发展,农业的发展,畜牧业、原始手工业的出现,产生了社会分工,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开始有了剩余产品,从此有了生产资料和剩余产品的私人占有,出现贫富差距,直至产生阶级。为了把阶级利益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范围内,需要有执行这一社会职能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出现了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雏形。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矛盾激化,推动社会变革,原始社会晚期向奴隶社会发展。尧舜禅让,夏禹传子家天下,为强化其统治,国家起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这就是国家的雏形。

税收伴随国家起源而起源,国家不从事物质资料生产,为了执行其社会职能提供物质基础,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这就是税收。税收与国家的关系,马克思曾指出:“捐税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恩格斯对此也有阐述:“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要公民交纳费用——捐税。捐税是从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但是现在我们却十分熟悉它了。”由此可见,后人对历史的追记,也是有所依据的,我国税收起源于4000多年前,应是可信的。

我国税收起源于原始社会晚期向奴隶社会的变革时期,形成于奴隶社会晚期向封建社会的变革时期。税收由起源不完全形态到完全形态,经历了发展演变的漫长过程,形成历时1600多年。

我国税收历史上称呼较多,一般多谓“赋税”。

关于“赋”字。古代对于军事、战争的征用为“赋”,与后代的田赋是两回事。后来的“一条鞭法”、“摊丁(兵役)入地”,将“赋”按人、户计征,改为按土地田亩计征,形成后代的田赋制度。“赋”由“贝”、“武”两字组成。“贝”者货币也,“贝”字代表货币。古代曾以贝壳代替货币,至今含有价值因素的汉字,多由“贝”字组成,如买卖、赚赔、贵贱等等。“武”字词典解释,关于军事、投击为“武,。武装、武器、武术等。史料介绍人民在生产、生活中常遭不测事件,发生不安定、不安全等事故,人们在向国家纳“赋(贝)”后,国家组成武力,保卫、保护人民的安定、安全,使之安居乐业。我国汉字的形成以象形文字为主,在其形成和完善过程中,又不断融入“音、义”等含义。“税”由“禾”、“兑”两字组成,“禾”者为农产品,古代实物税赋主要为从土地收获的谷物。“兑”者兑换也,即交换之意。人民将生产的谷物交纳给国家,换取国家保护人民的生产、生活平安。

古字释义,多为后人推论和理解,限于史料,难以还其原意,释义差异难免。我国税收从起源历经几千年,不断改革发展,说明有其因果关系。用现代义务与权利相应的理念,理解古代“赋税”的释义,也是颇有道理的。我国历代统治者横征暴敛,义务与权利不相应,导致农民反抗捐税,反对统治。农民运动、农民战争成为改朝换代、推动封建社会发展的动力。

二、税收的发展

税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奴隶社会的夏“贡”、商“助”、周“彻”,三代不同的赋税形态,反映了税收的发展变化;春秋鲁国的“初税亩”开创了我国土地赋税制度;秦商鞅变法,改革“禄厚而税多”,实行“官属少,征不烦”的官不多、税不重、征不繁的赋税,使秦富强,奠定统一中国的基础;唐代实行“租、庸、调”的均田、均税制度,促使盛唐的经济发展;中唐时期的“两税法”,将地税、户税和杂税合并为夏秋两季征收,不分主户、客户,同样按贫富等级征收,适应农民负担能力;明代的“一条鞭法”(初称“一条编”),地主豪绅兼并土地激烈,农民失地日多,财政枯竭,改革赋、役合一,按亩征税,以银缴纳,简化手续。商品货币的发展,明代开创我国由实物税向货币税的重大转变;清初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农民人口增加,土地不增加,不堪重负。为缓和矛盾,宣布“滋生人丁,永不加赋”,推行“地丁合一,摊丁入地”,废除人头税,取消地主豪绅特权,农业发展,财政增加;中华民国和国民党统治时期,由于军阀割据,连年混战,国民党不断内战,抗日战争爆发,长期处于战争,政局不统一的混乱状态。是我国历史政治最黑暗、经济最困难的时期,也是税收最混乱、赋税最繁重的时代。国民党统治地区,田赋层层加倍征收,四川等地预征多年,苛捐杂税多如牛毛,民怨沸腾,不堪重负,讽刺国民党“万税”。

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全国税收,建立新税制。将各解放区的税制和新解放区沿用的旧税制废除,按照《共同纲领》制定的《全国税制实施要则》执行,除农业税外,征收144种税,其中,薪给报酬所得税、遗产税未开征,以后又开征契税;1953年税制修正。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后,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精神,合并税种,商品从产到销一次课征商品流通税,简并货物税税目、税率,改变营业税纳税环节;1958年改革税制。1956年我国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将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按照保持原税负,“简化税制”的方针,合并税种,试行“工商统一税”,减少中间产品征税,适当调整税率,同时统一全国农业税制;1973年试行工商税。“十年浩劫”期间,在“斗、批、改”的口号下,按照“合并税种,简化征收办法,改革不合理的工商税收制度”的原则,试行“工商税”,对国营(有)企业征收一种工商税,对集体企业征收工商税、所得税;1984年改革工商税制。根据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改革单一税制为复税制,开征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等17种税,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1994年再次改革税制。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入WTO和国际接轨的新情况,本着“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关系,保证财政收入”的指导思想,扩大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对高消费产品开征消费税,合并内资企业所得税,完善个人所得税,改革地方各税。人民共和国的税收经历半个世纪的发展,终于建立了适应国情的税收制度。

资本主义国家历经几个世纪,经济高度发展,税收也随着改革和发展。税收制度日趋复杂,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和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有的国家公民纳税需要聘请税务顾问,才能正确计算纳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仍能较快发展,与其发展相适应的现代税收制度,必然有其可供我们借鉴之处。

三、税收的消亡

税收终将伴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有人认为现在议论“税收的消亡”未免为时过早!历史和现实不断向人们揭示这样的问题,又是难以回避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个多世纪前,1871年3月18日法国工人阶级在巴黎发动起义,28日宣布成立“巴黎公社”,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政权。公社试图对社会产品通过分配,代替资本主义社会的交换和税收的职能,仅仅存在60天就失败了,公社的理想成为泡影;80多年后,1958年我国一哄而起成立农村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试图替代基层政权,成为走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基层组织。实行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公共食堂,吃饭不要钱,一时席卷全国。终因生产力低下,公社产品匮乏,经过不断调整,名存实亡,1978年为家庭承包制代替,80年代名也不存。上世纪60年代“十年浩劫”期间,不断刮起阵阵共产风,也刮到税务战线。谣传什么朝鲜、蒙古和阿尔巴尼亚等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取消税收或者将要取消税收,国内外的“非税论”、“无税论”,一时甚嚣尘上。国内也在“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和“斗、批、改”等口号下,推波助澜,税收受到冲击,何去何从!在此背景下,1971年天津市开始对国营(有)企业实行一种税一个税率,集体企业两种税的模式,1973年按照天津模式“合并税种,简化税制,改革不合理的工商税收制度”的精神,全国实行工商税,简化为单一税制。加上“文革”风暴冲击,税务机构先后撤并,人员精简下放,南通市机关当时仅留下我一人管理税收业务,“税收无用论”、“税收消亡论”一时占了上风。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党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国家非常重视税收工作,需要运用税收集中财力,调节经济,为促进经济高速发展服务。税收不能消亡,还要加强。上世纪80年代起不断强化税务机构建设,多次大幅度增招税务干部,不断改革、完善税收制度,到了90年代,我国税收进入历史最辉煌时期。

税收和其他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从它的起源开始,经过发展,终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消亡,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税收。恩格斯对此做了精辟的阐述:“今后,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基础上随着世界上私有制和阶级的彻底消亡,国家将因其丧失作用,而逐步地自行消亡。”税收也将伴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税收的消亡和起源一样,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渐进过程。

共产主义是我们***人的崇高理想,其实现将是遥远未来的事。邓小平为此曾指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需要我们几代人,十几代人,甚至是几十代人坚持不懈地努力奋斗。”我们现今每前进一步,都是为之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也是加速税收消亡的进程。

中国税法逐渐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和狭隘并且日趋走向国际化已是不争的事实。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对外交流合作的展开,税法开始改变过去那种按所有制身份分别立法的状况,在国有企业收益分配中正确地处理了利润和税收的关系,税率的结构和水平顺应国际上税法改革的潮流作了大幅度的简化及降低,个人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法已经统一地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即使是在较为敏感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方面,也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作过调整,如将所得减免优惠从原来适用于所有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缩小到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WTO的规则体系所反映的是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和知识化的趋势,尽管其中存在着大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折衷,但是这种体制对于生产力的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向上的作用。发展中国家虽然在经济、技术、管理等许多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但是融入世界多边经贸体系并利用WTO的现有规则参与各种谈判,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和保护是必然的选择。中国选择了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就意味着认同WTO所奉行的规则和所倡导的理念。这种选择对税法的影响就是,随着中国经济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税法的国际化倾向也会越来越明显。

税法的国际化并不是指税法所代表的主权因素在WTO体制下不复存在,相反,税法的国际化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方式。它的核心内容即在于,税法应该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协调促进经济资源的全球流动与合理满足本国特殊需要的关系,在观念、原则、制度和规则等各个方面充分汲取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对中国税法完善有所裨益之处。

加入WTO后中国税法的国际化的过程应是远期规划和近期接轨的统一。远期规划就是要顺应WTO代表的经济全球化趋势,使中国税法在实现国内效率与公平的同时,还应有利于全球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如果中国税法观念上固步自封,制度上画地为牢,这在计划经济时代尚可能达到获得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经济的特殊效果,但是在WTO体制下,不管是对税收收入的渴望还是对经济调控效果的追求,都不得不开始重视国际经济和政治因素的作用。不难想象,一项原本以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为目的的增税措施完全可能因为国际资本的转移和国内资本的外逃而中途夭折,一项旨在吸引国际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也完全可能因投资者的母国不予提供税收饶让待遇而难于奏效,甚至还有可能由此导致国际贸易规则的扭曲,引发WTO体制下的贸易争端。因此,中国税法的发展首先应该从观念上嵌入一个国际化的视角,在经济资本全球流动的背景下重新考虑税收立法、执法的客观效果,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与狭隘做法。而在此过程中的税收协调必将得到进一步重视和体现。通过国际间主动、前瞻和积极的合作,逐渐消除中国税法与国际上的差距与摩擦,以开放的姿态和饱满的热情加入税法合作的国际实践,将是中国税法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中国税法与国际的近期接轨是指在保持现行税法总体延续性的基础上,重点完善涉外税收制度,增强其征收管理制度和实践的透明度,并对与WTO原则及国际税收惯例相冲突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立法加以调整,以便尽可能地和WTO主要成员国的通行税制相衔接,为在多边贸易体系下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无论是远期规划还是近期接轨,都需要在权衡本国利益的基础上脚踏实地地从事研究和实践。基于此,中国税法积极参与国际协调应是无可回避的选择。对于国际税务协调(internationaltaxaffairscoordination),中国税收学界已有所研究。但他们对之界定的范围相对狭窄,认为其仅仅同对物税相联系,而与对人税无关,指的是有关国家之间税收事务和税收制度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主要有关税同盟和关税约束等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衡量,这是值得商榷的。税法的国际协调的基本含义是,在坚持本国税收主权的基础上,各国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或共同承担的国际义务,积极主动地在税法建设方面相互配合、求同存异,缓和或努力消除国家之间税收利益的冲突。因此,税法国际协调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物税,也应包括对人税;不仅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也应包括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税法国际协调的形式则主要表现为税收国际协定的谈判、签订和实施。中国加入WTO以后,与各成员在税收制度方面的摩擦和冲突将会越来越频繁。虽然WTO已经为各国法律的变革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在国家利益的制约和驱动下,这个进程将是漫长和复杂的,其中尤以WTO未提出具体要求的许多税法领域为甚。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WTO体制下中国税法的改单,包括税法的国际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税法的国际协调过程中必须坚持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辩证统一。

WTO对市场准入的要求体现了时间的过渡,与这个进程相一致,一国的税法改革也应是渐进的。市场准入的法律含义本身就体现为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中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加入WTO,即意味着一些需要国家保护和扶持的行业可以有较长时间的调整期。反映到税法变革上来,也就意味着税法国际化的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需要一步到位。税法的设计仍应基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状况,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离开这种考虑,片面追求税法的国际化和趋同化是不现实的。因此,中国税法应充分利用WTO框架内各种协议规则的例外性安排,为国内企业的调整和应变提供一定的周转时间。虽然税法设计的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国内外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以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不影响资源的市场有效配置,但是除此之外,它还应该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考虑行业差别和区域差别,体现出税收的非中性作用,通过差别税收待遇,运用税收杠杆实现经济公平与发展的目标。

二、法治化趋势

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是作为人治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几千年来,围绕着法治的目标和内容,中外思想家们一直在苦苦地思考和探索,以期科学、理性地认识法治的本质含义。这是一种永无止境的追求,就正如人类通过近代的民主革命和法律变革,虽然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法治化状态,但仍然无法停止对更加科学完善的理想境界的追求一样。法治是人类对自己未来生活的憧憬和现实追求。在正义、平等、人权、自由等价值理念的引导下,法治的理论虽然层出不穷,但只会使其得到更高层次的升华;法治的实践虽然形态百样,但都是对人类自身的弱点的不断克服和制约。与其说法治是一种早已设计好的制度模式和秩序状态,不如说法治是一种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人类为追求美好生活而形成的一种价值观。正是这种价值观,成为人们制定法律的标准和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的指导思想。

中国加入WTO后税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追求和实践,它既反映了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又体现了法治在实体上的价值,国家向所管辖的人民课税,人民负有纳税义务,这是古今中外的一贯定则。只是古代国家的主权在君王之手,课税权亦自然属于君权的作用范围之内,税收的课征和减免,均以君主的命令为依据。降至近代,民主思想泛滥,国家主权逐渐由君王手中转移至国民全体,课税权也随之由国民全体掌握。在西方税法的历史演变中,围绕着与君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课税”的原则。即凡课税事项均应由全体国民所推出的代表。通过宪法程序将其制定为法律,作为课税的依据。为确保课税权力归属全体国民,许多国家都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明定于宪法之中。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

至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容,国内学者的意见比较统一,一般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以及征税合法性原则。WTO规则体系中所确立的贸易规则透明度原则、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其实都可以在税收法定主义中得到体现。无论是课税要素法定,抑或是课税要素明确。还是征税程序合法,都对透明性原则只会强化而不可能减弱。因为这里所谓的“法律”一般都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最高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就一些具体而微的税收问题进行立法也须经过特别授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税法的效力层次,使得税法的透明性问题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就可以加以解决。如果中国将来能够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税收法定主义无疑也会成为判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合宪性的重要标准。即使不实行税法违宪审查而采纳普通的行政诉讼制度,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也会对WTO所确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实施大有裨益。至于在保持税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国家调整税收地域和行业区别的宏观政策,修改与WTO明显冲突的国内立法,以免发生中国对自己所承诺义务的违反,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对地方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也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规定地方无权开征新税,地方对中央的税收立法必须贯彻实施,地方对中央税无权减免,对地方税的减免也只能依法进行等。故税收法定主义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必然要大力加强建设的课题。

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税收法治精神除了形式层面上的课税法定、依法课征要素明确、效力范围明确等内容外,其实早已将法治的实体价值,如正义、公平、民主、自由等作为自己的历史和逻辑前提。从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中不难看出,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休现,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这里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其对征税所依之法应当是人民依照代议程序制定之法的要求却与法治的精神天然地一致。

遗憾的是,中国通过加强税收法定主义而建设税收法治的目标仍非短期所能达到。目前不仅形式上的课税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要求难以满足,税收法治实体价值的实现也由于我国目前民主和宪政建设的滞后同样存在很大的差距。由此,我们认为中国加入WTO之后税收法治化的趋势须经由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得以强化:

1.规范授权立法,完善税收法制。虽然在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税制变动频繁而确有必要通过授权立法,以维持法律的适应性,但在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中国税法体系中,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农业税条例》之外,全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等,这却很难说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现象。因为这会给行政权借税收立法侵犯公民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和行为自由提供一条不受制约的途径。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在任何国家都很难做到保证其内容的公正和程序的细致,故而只会导致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当务之急是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限制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和内容、规范授权立法的程序。毫无疑问,将有关税收的全部立法权不加限制地授权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加以立法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授权立法只能限于个别的、具体的委托,只能在课税要素法定和明确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具体、个别的事项加以补充和细化。如果立法机关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未加限制的情况下将立法权的一部分移转给行政机关,同样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站在“合宪性”的高度促进税收法治。不管是建立独立的宪法法院,抑或是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还是在目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制度所代表的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必将是中国法治,包括税收法治的必经之路。违宪审查制度将使得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通过个案审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稳定地确立和强化,任何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将归于无效的制度将不再单纯地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而变成活生生的实践。税收法定主义虽然是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最高准则,但是如果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出现违反税收法定主义的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由此就要求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一方面确认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将有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写进宪法。我们相信,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以使税收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充分地实现,同时还可以保证税法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实体价值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很好地贯彻。虽然我国宪法现已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拥有监督解释权,但是由于缺乏违宪审查制度,例如申请进行宪法监督和解释的主体资格、受理部门、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审查和解释程序、时效和期限等都属空白,因而很难操作。通过专门立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不太清楚其他国家的税法也无从找起

一国税收管辖权包括哪几个组成部分

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来确立。按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政府对来源于本国的所得拥有课税权力。按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前者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拥有课税权力。后者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公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拥有课税权力。

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大多数国家都同时实行两种税收管辖权,也有极少数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各国在行使税收管辖权时各有侧重。发达国家资本输出多,其居民或公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多,因此,一般偏重居民和公民管辖权。发展中国家资本输入多,一般注重对发生于本国的一切所得的征税,从而偏重地域管辖权。各国同时行使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必然带来税收管辖权交叉重叠或冲突,从而导致国际重复课税的发生。这也是当今世界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普遍存在的原因所在。

征税主体征收权有哪些

征税主体有征纳规范制定权、税收计划权、税款征收权、税收管理权、税收检查权、获取信息和协助权、征税强制权、税收处罚权、争议裁决权、税收指导权。

(1)征纳规范制定权。是指征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征纳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2)税收计划权。是指征税机关有权确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实现的国家税收收入目标的权力。

(3)税款征收权。税款征收权又叫征税处理权、征税形成权,是指征税主体依法对具体的税款征收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

(4)税收管理权。这是为了保证具体的税款征纳活动的顺利实现,而由法律规定的征税机关进行的税收基础性管理活动的权力,它具有基础性、广泛性、与税款征缴间接性等特点。

(5)税收检查权。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

(6)获取信息和协助权。是指征税主体有权从纳税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征税协助。

(7)征税强制权。是指征税机关为了预防税收违法行为,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而依法对纳税主体实施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包括采取预防性的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

(8)税收处罚权。是指征税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行为给予制裁的权力。与征税强制权一样,对征税处罚权的行使也要加以规范、控制,这主要涉及到税收处罚权的主体、程序、与刑事制裁的关系等问题。

(9)争议裁决权。是指征税机关对发生在征纳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力。这是一项准司法性质的权力,它对于处理技术性、专业性、反复大量发生的税收争议有重要作用。

(10)税收指导权。是指征税机关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纳税主体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以引导纳税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新的征税职权形式。

征税权也称课税权,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政府开征、停征税收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管理税收事务的权利与权力的总称。

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依法拥有的执行税法,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具有法定性、权力服从性、专属性、优益性、不可处分性等特征。征税职权的内容是指征税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它是征税职权运作的具体形态。

一、税收征收的主体是谁?

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行使的税权的内容是税收征管权,具体包括税收征收权、税收管理权和税收入库权;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是征税行为,即依法将应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从国际上征税机关设置的通行体制来看,一般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代表国家具体承担征税主体的角色。有学者对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国际实践进行了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税务部门和关税部门都隶属于财政部,但目前的趋势是赋予税务部门更大的税收管理自主权。并且在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国家,一般分设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收中央税和地方税。

税收征收的主体是谁?怎么进行税收

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殊分配形式,所以征税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其他主体。在我国,征税主体的具体部门有: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海关。

二、怎么进行税收

(一)、报核缴。即纳税人把已经算出的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填发缴款书,交由纳税单位向银行纳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二)、查定征收。即对生产不固定、账务不健全的纳税单位,由税务机关依据其生产设备、从业人员和正常条件下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其产值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和销售额(或对其经营项目查定营业额和利润额),依率计征的一种征收方式。

(三)、定期定额征收。即对一些营业额和所得收入难以准确计算的个体工商户,经过自行申报,由税务机关核定一定时期的营业额和所得税附征率,实行营业税或增值税和所得税合并征收的一种方式。

(四)、代征。即税务机关委托某些单位或个人代为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

三、税收征收主体的权力及责任有什么?

征税主体的权力主要依据是《税收征管法》,如有权办理税务登记;有权进行账簿、发票和凭证的管理;有权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权接受和办理纳税申报;有权按规定的各种征税形式进行税款征收和委托征收;有权凭税务机关的证件,执行税务检查等等。

征税主体的责任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负有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的义务;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了解税法的规定与纳税程序有关情况的义务;办理减税、免税、退税、延期缴纳税款的手续;负有进行税务检查的情况保密和对控告人、检举人保密;负有征收税款入库的义务等。对发生的税务争议,负有向上一级报告和履行行政复议,以及应诉的义务,按规定进行税务行政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是我们常见的征税主体,但海关也会对关税进行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_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_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国际税收的国际税收的产生

1、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与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经济前提。

国际税收既是一个经济范畴,又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和中世纪封建社会时期,各国的经济结构是以农业生产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社会生产交换基本上是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尽管国家之间也时有商品贸易现象发生,但这一时期的国家之间的商品贸易对各国的经济并不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种基本封闭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国家征税的主要对象,也只限于纳税人在本国境内的农产品、手工业品、某些特定的财产或发生在本国境内的商品流转额。因此,基于这样的客观经济条件下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和其管辖下的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被严格地局限在一个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并没有涉及到其他国家的经济利益。这个时期的税收不会引起国际税收的分配关系,不具有国际税收的含义。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由封建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是商品经济,是为交换而生产,对市场的依赖性极大。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商品流通范围从国内市场扩展到国外市场,对商品的课税遂取代了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对农业收获物等的征税。商品课税按照一般的惯例,只能由商品交易行为发生的所在国进行课征,其他国家无权征税,因此,也就不会发生跨国重叠交叉征税问题。对进出国境的商品货物的关税征税制度,出于维护各自的国际市场上的地位目的,彼此间订立了许多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关税条约和协定。国家对进出国境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关税,虽然已经包含着某些涉外因素,如征税对象和纳税人可能是外国货物或外国人,但性质上仍属于一种纯粹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税收分配关系。各国只能在各自的国境内征收关税,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并没有越出国境,从而也不会引起跨国重叠交叉征税的问题。所以,商品课税和关税一般不会弓I起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当时各国所关注的关税等流转税的国际关系问题,还不是我们所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19世纪70年代以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逐步过渡,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历史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资本输出是垄断资本主义的特征,垄断资本家为了争夺市场,在继续输出商品的同时,越来多地把生产资本输出国外,开办或收买企业,进行生产或从事其他经活动,以便避开各国的关税壁垒和其他贸易壁垒,占领国际市场,继续保持着获取超额利润的有利地位。资本输出使得生产经营跨出了国界,出现丁企业跨国投资经营,国际融资和科技、资金以及人员国际移动等跨国经济活动。

跨国经济活动必然地带来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投资者通过跨国投经营去投资地获得丰厚的投资经营利润;金融家通过国际贷款在投入国得巨额利息;大批受雇的外籍职员、技术人员和劳工将在东道国获得工资津贴和劳务报酬等汇回本国。跨国纳税人不仅在国内同时在国外也百收,面临着对多个国家纳税的问题,而有关国家由于某些概念不同,生丁对跨国纳税人的重叠征税问题,进而导致有关国家之间税收权益的分配关系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税收是国际经济交流发展的产物,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经济前提。

2、所得税的普遍实施,对跨国所得重叠征税是国际税收形成的直接动因。

税收一般分为三大体制,即对所得的课税、对商品的课税和对财产的课税。一个主权国家采取何种税收体系,不是凭主观想象所能决定的,而是受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制约的。从历史上考虑,人类税收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国际税收的形成与之密切相关。

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和中世纪封建社会时期,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比较迟,缓,各国的经济基本上是自给自足性质的封闭式经济,税收只能采取土地税、人头税等简单的直接税形式,以满足国家对财政收入的需要。这种古老直接税的征税形式特点,使它不可能形成跨国的纳税人和跨国的征税对象,从而也就不可能发生由此而引起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随着人类社会从封建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交换日益扩大,并出现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间接税,便代替了以农业生产者的收获物为征税对象的古老直接税。许多国家开征了货物税、销售税、关税等,形成了主要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收体制。对商品流转额的课税一般在商品交易发生之时,在交易的发生地点课征。纳税义务的发生地点明确,不易引起交易双方所在国之间的财权利益矛盾。因此,对商品流转额征收的间接税体系,虽然已经介入了国际领域,但还不是国际税收的内容。

18世纪末,英国首创所得税。到20世纪初,纳税人收入国际化的现象日益普遍,所得税己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中得到普遍推行,并在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代替间接税而成为主要的税类。当一个主权国家依据其所制定的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进行征税时,这种所得税法就具有国际性。因为所得税在国际税收关系中有着许多独特的内容:

第一,所得的来源国际化,使其征税权较难确定;

第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跨国应税所得额所需的收入和费用数额往往要由国际分担;

第三,所得税由于税收管理权的交错,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所得往往会发生重复课税;

第四,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复杂,各种手段的偷税、逃税和避税,单靠一国的国内税法无法实现有效控管;

第五,各国的所得税制度差异甚大,国际协调有一定的难度。

由于所得税具有上述国际化的特点,必然带来国与国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矛盾,这才促使国际税收的最终形成。

国际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规则有哪些

1.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

两个范本在指导思想上都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即从源课税原则,由纳税人的居住国采取免税或抵免的方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但两个范本也存在重要区别:联合国范本比较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分别反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经合组织范本较多地要求限制收入来源地原则。两个范本对协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纳税人的适用范围规定和税种的适用范围规定。

2.常设机构的约定

两个范本都对常设机构的含义作了约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企业投资,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明确常设机构含义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常设机构范围确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之间税收分配的多寡。经合组织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窄些,以利于发达国家征税;联合国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宽些,以利于发展中国家。

3.预提税的税轿哪率限定

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征收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使缔约国双方都能征到税,排除任何一方的税收独占权。税率的限定幅度,两个范本有明显的区别。经合组织范本要求税率限定很低,这样收入来源国征收的预提税就较少,居住国给予抵免后,还可以征收到较多的税收。联合国范本没有沿用这一规定,预提税限定税率要由缔约国双方谈判确定。

4.税收无差码稿别待遇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国一方应保障另一方国民享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税收待遇。具体内容为:

(1)国籍无差别,即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给予的税收待遇不同。

(2)常设机构无差别,即设在本国的对方国的常设机构,其税收负担不应重于本迟帆孝国类似企业。

(3)支付扣除无差别,即在计算企业利润时,企业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如果承认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不能因支付对象是本国居民或对方国居民,在处理上差别对待。

(4)资本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无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的税收负担或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一方的同类企业不同或更重。

5.避免国际偷税、逃税

避免国际偷税、逃税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两个范本对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情报交换。分日常情报交换和专门情报交换。日常的情报交换,是缔约国定期交换有关跨国纳税人的收入和经济往来资料。通过这种情报交换,缔约国各方可以了解跨国纳税人在收入和经济往来方面的变化,以正确地核定应税所得。专门的情报交换,是由缔约国的一方,提出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由另一方帮助核实。

(2)转让定价。为了防止和限制国际合法避税,缔约国各方必须密切配合,并在协定中确定各方都同意的转让定价方法,以避免纳税人以价格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纳税。

谁能提供些关于中国税收协定发展沿革的资料

税收国际化是经济、贸易国际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的特点是出现了跨国的纳税人和跨国的征税对象。在税收产生后的几千年发展历史中,税收关系一直没有跨越国界。一国的纳税人全部是自己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征税对象则是发生于本国境内的税收经济事项。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经济、贸易的国际化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协调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对国家的征税权加以约束,就成为各国政府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国际税收协定就是在国际经济环境下产生和发展的。所谓国际税收协定,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的谈判后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

国际税收协定按照参加国家的多少,可以分为双边和多边两类;按照涉及内容范围的大不,可以分为一般与特定两种形式。凡由两个国家参加签订的协定,称为双边国际税收协定。凡由两个以上国家参加签订的协定,称为多边国际税收协定。凡协定内容一般地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各种国际税收问题的,称为一般国际税收协定。凡协定内容仅仅适用于某项业务的特定税收问题的,则称为特定国际税收协定。此外,在一些国家之间签订的非税收条约,如友好条约、商务条约和航海条约,有时也会包括若干处理有关国际税收问题的条款在内。这就不属于我们这里所专门讲的国际税收协定了。以上这些国际税收协定,由有关国家政府之间谈判签订以后,还必须通过各自国家的正式批准,并经外交途径互换批准文件,然后方可生效。在协定有效期满后,只要原缔约国中任何一方经由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该协定即自动停止生效。在国际税收协定的整个有效期间内,缔约国有关各方,都必须对协定中的一切条款承担义务。任何一方的原有单方面规定,如有与协定内容相抵触的,必须按照协定的条款执行。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产生和发展

世界上最早的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是1843年比利时与法国签订的。该协定主要为了解决两国间在税务问题上的相互合作和情报交换。两年之后比利时又与荷兰签订了内容相似的税收协定。奥匈帝国和普鲁士王国于1899年6月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防止双重征税的协定,提出不动产所得、抵押贷款利息所得、常驻代表机构所得、以及个人劳务所得,可以由收入的来源国征税;其他类型所得由居住国征税。1921年国际联盟根据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财政会议的要求,委托荷兰的布鲁英斯、意大利的艾因诺第、美国的塞利格曼和英国的斯坦普等4名税务专家着手研究国际双重征税问题。1923年4月3日他们发表了首次报告。报告的第一部分分析了双重税收对资本国际流动的影响,第二部分分析了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提出应依据个人能力课征所得税,但只能课征一次,国家之间可按照经济利益原则划分征税权。这些专家认为确定纳税义务的主要因素有两个:一是财富从哪里取得的,二是财富所有者的居住地。同时提出了避免国际双重课税可供选择的4种方法:一是居民所在国对其居民在外国缴纳的税收予以减除;二是收入来源国免征非居民来源于境内收入的税收;三是税收在居民所在国和收入来源国之间进行分配;四是对某些专项收入可明确由居民所在国或由收入来源国独占征税权。

与此同时,国际联盟在1922年还组织了一个由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士、英国等欧洲7国专家参加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国际双重税收与国际偷漏税问题。这个专门委员会于1925年向国际联盟的财政委员会提出了第一份报告。报告指出,由于各国税收制度的差别很大,不能设想确定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消除国际双重税收的单一方法,而只能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提出它们认为适当的方法,德国、日本、波兰和委内瑞拉于1926年,阿根廷和美国于1927年也指派专家参加了这个专门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前后提出了关于所得与财产避免双重课税、关于遗产避免双重课税、关于税务行政相互协作和关于税务征收管理相互协作等4个专题报告。接着27个国家政府的专家于1928年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研究草拟了以消除国际双重课税和防止国际偷漏税为主要内容的国际税收协定初稿。国际运输征税权确定在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家,以及“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收中的概念也是在这次会议上提出的。

1929年国际联盟根据日内瓦会议专家的建议,任命了一个常设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国际税收问题。经过对35个国家的调查研究,对于跨国企业常设机构经营所得的征税问题提出了两种方法。一种是“单独核算法”,就是收入来源国只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那一部分所得征税;另一种是“比例分配法”,就是收入来源国只对总机构分配给常设机构的那一部分所得征税。不过,后一种方法因财政委员会认为有漏洞而被否定了。

1940年和1943年,国际联盟财政委员会前后两次在墨西哥举行区域性会议,拉丁美洲国家、加拿大和美国的代表出席了会议。后一次会议通过了对所得防止双重征税双边协定及其议定书范本。这份被称作“墨西哥文本”的税收协定范本的突出特点是强调了收入来源地国家的优先征税权。1946年3月财政委员会在伦敦召开第十次会议,重新起草了税收协定的“伦敦文本”。其内容结构虽然基本保持了“墨西哥文本”的框架,但对经营所得以及股息、利息、特许使用费收入强调居民所在国具有优先的征税权。“伦敦文本”为以后出台并流行于世的经合组织协定范本定下了基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起先是由欧洲经济合作组织草拟了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此后包括有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联邦德国、希腊、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等24个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财政事务委员会继续进行了研究工作。于1963年提出了税收协定草稿,随后发表了《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1963年至1977年这一段时间,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签订了179个全面性的税收双边协定。在实践基础上,1977年经合组织修改并正式通过了上述的税收协定范本。此外,1966年公布了关于遗产税协定范本(草稿),1982年又补充上有关赠与税的内容。此外,联合国还于1979年制定了具有相当影响的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发展中国家之间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主要依照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据联合国统计,除关税外,截止到80年代初期,国际上的各种税收协定已有1300多个。自从世界上出现地区性经济集团和大国政治集团后,继双边税收协定后,又产生了多边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协定是在双边税收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涉及的国家较多、涉及的范围较广,协调起来比较困难,因而目前缔结的多边协定还不多。主要有1971年签订的《印第安集团内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1972年北欧五国签订的《税务行政协助的协定》,1975年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发展中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等。综上所述,国际税收协定自1843年出现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项到综合、从双边到多边、从随机到模式化的发展过程。

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

国际税收协定产生初期,签订税收协定国家比较少。进入本世纪以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行列。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国与国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时可供参照和遵循的国际标准。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就是在这种国际环境下产生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主要作用在于为各国签订税收协定提供一个规范性样本,为解决协定谈判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难题提供有效的帮助。税收协定范本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规范化,可供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参照;二是内容弹性化,能适应各国的实际情况,可由谈判国家协商调整。

如前所述,1977年,经合组织正式通过了《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

联合国范本的产生背景是因为60年代以后,有大量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联合国。它们认为经合组织范本倾向于发达国家利益,没有全面反映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为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秘书长成立一个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代表组成的专家小组,研究制订能够广泛代表不同区域和不同税收制度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联合国税收专家小组拥有18个国家的代表,其中8个来自发达国家,10个来自发展中国家。这个税收专家小组于1979年通过了《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的主要意义在于探索一条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税收协定的便利途径,并且制定适用于这些协定的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要既符合发达国家,也符合不发达国家的利益。联合国范本与经合组织范本的基本不同点在于,联合国范本强调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经合组织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例子中承认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但强调的是居住管辖权原则,比较符合发达国家利益。

经合组织和联合国这两个国际性税收协定范本是世界各国处理相互税收关系的实践总结,它们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税收关系的调整进入了成熟的阶段。这两个范本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基本内容:

(一)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

两个范本在指导思想上都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即从源课税原则,由纳税人的居住国采取免税或抵免的方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但两个范本也存在重要区别:联合国范本比较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分别反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经合组织范本较多地要求限制收入来源地原则。两个范本对协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纳税人的适用范围规定和税种的适用范围规定。

(二)常设机构的约定

两个范本都对常设机构的含义作了约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企业投施,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明确常设机构含义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常设机构范围确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之间税收分配的多寡。经合组织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窄些,以利于发达国家征税;联合国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宽些,以利于发展中国家。

(三)预提税的税率限定

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征收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使缔约国双方都能征到税,排除任何一方的税收独占权。税率的限定幅度,两个范本有明显的区别。经合组织范本要求税率限定很低,这样收入来源国征收的预提税就较少,居住国给予抵免后,还可以征收到较多的税收。联合国范本没有沿用这一规定,预提税限定税率要由缔约国双方谈判确定。

(四)税收无差别待遇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国一方应保障另一方国民享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税收待遇。具体内容为:

国际无差别。即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给予的税收待遇不同。

常设机构无差别。即设在本国的对方国的常设机构,其税收负担不应重于本国类似企业。支付扣除无差别。即在计算企业利润时,企业支付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如果承认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不能因支付对象是本国居民或对方国居民,在处理上差别对待。

资本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无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的税收负担或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一方的同类企业不同或更重。

(五)避免国际偷税、逃税

避免国际偷税、逃税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两个范本对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情报交换。分日常情报交换和专门情报交换。日常的情报交换,是缔约国定期交换有关跨国纳税人的收入和经济往来资料。通过这种情报交换,缔约国各方可以了解跨国纳税人在收入和经济往来方面的变化,以正确地核定应税所得。专门的情报交换,是由缔约国的一方,提出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由另一方帮助核实。

2.转让定价。为了防止和限制国际合法避税,缔约国各方必须密切配合,并在协定中确定各方都同意的转让定价方法,以避免纳税人以价格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纳税。

三、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

国际税收协定所要协调的范围也就是协定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定适用于哪些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

(一)适用的纳税人

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是以国籍原则来确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并不涉及其住所或居所在国内或是国外。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国际化,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跨国投资和国际间人员流动的急速增加,完全按公民身份来行使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就越来越脱离现实,于是逐渐放弃了国籍原则,而以永久住所为原则来行使全面的税收管辖权。近期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都要在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即协定在适用于人的范围方面,限于是缔约国居民的人,除了纳税无差别待遇,税收情报交换和政府职员等个别条款以外,不是缔约国居民的人不能享受协定的待遇。只有是缔约国居民的人,才有权利要求本国为其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谋求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在缔约双方国家之间,不存在居住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因而不存在在缔约国之间双重征税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该是在缔约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人。要确定一个人是否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只能依据该国法律,而不能依据缔约国另一方或其他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但是,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要在双方国家执行的,做为协定的适用人——居民,其身份的确定,就不能不涉及到缔约双方的国家权益和在双方国家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因此,要解决好协定适用于人的范围,就必须在尊重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下,作出能为缔约国双方所能接受的协调规定。

每个国家确定为其居民的标准是不尽相同的。对于法人即公司、企业为居民的标准,有些国家以其社会住所,即首脑机构(包括总机构、主要事务所等)所在地为准;有些国家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所谓管理机构,是指控制和管理的权力中心机构;还有的国家以登记注册地为准。中国是以总机构所在地为准,总机构既是首脑机构、决策中心,又是控制管理中心,总机构与管理机构是统一的。对于自然人即个人为居民的标准,一般是以住所或居所确定其居民身份。所谓“住所”,一般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所”,一般指短期停留而临时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的处所。各国规定的居住期限不同,有的国家规定为居住满1年;有的国家规定为居住满183天;有的国家还要结合考虑有无长期居留的意愿。中国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居民,不满1年的为非居民。

(二)适用的税种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是明确协定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重要方面,需要由缔约国双方结合各自国家的税制情况加以商定。总的原则是把那些基于同一征税客体,由于国家间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存在重复征税的税种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限于所得税等直接税的税种。因为只有这种税,才会存在同一征税客体重复征税和同一负税主体的双重纳税问题。一般都不把间接税列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适用税种,因为以流转额或销售额为征税对象的销售税、周转税或营业税、增值税等,不论是起点征税或是终点征税以及多环节征税,其征税客体不是同一的,纳税人也并不一定是税收的真正负担者,无法确定和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中国在对外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列入协定的适用税种主要是所得税。

四、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

中国同外国缔结税收协定的工作,是自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才开始的。1978年以前,中国与其他国家一般只是通过税收换文或在某些经济活动的协定中写上税收条款,达到对某项特定经济活动的收入或所得实行税收互免的目的。1978年以后,我国对外缔结双边税收协定的工作,是从签订单项税收协定开始的。最早签订的单项税收协定是1979年1月23日在巴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和技术及对外发展经济合作的需要,从1981年起,中国对外开始进行缔结综合税收协定的谈判工作。最早签订的综合税收协定是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截止到1999年10月底,我国已先后同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原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孟加拉国、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等60个国家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50个协定已经生效执行。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又要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有利于本国企业走向世界。在此基础上,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综合性双边税收协定中,一般坚持下列四项具体原则:

1.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即协定中所有条款规定都要体现对等,对缔约国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2.坚持所得来源国优先征税的原则。即从我国对外交往多处于资本输入国地位出发,坚持和维护所得来源地优先课税权。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充分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

3.遵从国际税收惯例的原则。我国对外谈签税收协定,参考了国际上通行的范本,起草的税收协定文本更多地吸取了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的规定,兼顾了双方的税收利益。

4.坚持税收饶让的原则。即坚持对方国家对我国的减免税优惠要视同已征税额给予抵免,以便使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切实有效。

国际税收来源国和居住国

由于国家之间税收关系的存在,而且超越了原来意义的税收分配范围,所以引起了许多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的协调问题。而各个国家所选择的税收管辖权又不尽相同,导致这种关系更为复杂。下面对国际税收关系的分析,重点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处理;及各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关系的处理。

一、国际税收是超越国家范畴的分配关系

国际税收与税收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国际税收首先是作为税收来存在的,具有税收的一般特征。但国际税收涉及的领域要广于税收,它所反映的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国家与国家之间因行使各自的征税权力而发生的税收分配关系。

因此,国际税收本质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各自的征税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它是一种超越国境的税收分配。

进一步分析,国际税收至少包括如下三层含义:

第一,国际税收同税收一样,必须凭借政治权力来进行分配。如果没有各国政府同它们各自管辖范围下纳税人所形成的征纳关系,那么也就无从产生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第二,国际税收以国际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为存在的前提。如果不存在跨国纳税人,国际税收关系也就无从谈起。因为一般意义上的纳税人,只承担一个国家的纳税义务,而只有跨国的纳税人同时承担几个国家纳税义务时,才可能引起几个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问题。

第三,国际税收同税收是有区别的两个范畴。其根本区别在于国际税收只涉及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分配,而不涉及其他的的经济分配关系或社会关系。

二、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

国际税收比税收的历史要短得多,它是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原始的关税是国际税收起源的典型形态,在货物进出国境时它承担了国家之间税收分配的功能。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资金、技术和劳务在国际上的流动,致使纳税人的所得、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的地域界限。当一个纳税人的收入来源于多个国家时,由于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往往导致多个国家对同一笔跨国所得行使征税权。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对征税权的运用,必然会影响其他相关国家的经济利益,形成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特别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迅速发展,税收的国际化问题日益突出,国际税收问题逐渐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的国际流动多样化,发达国家海外投资的扩大,跨国经营迅速发展,收入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加上各国的所得税制度日益完善,税收的国际化问题不仅被各国政府所重视,而且许多国家单方面采取措施处理有关国际税收问题。为了公正合理地解决跨国税收分配,世界各国通过相互联系与合作,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处理单边或多边税收关系的准则和惯例,包括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多边税收协定的签订、《联合国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的制定等,至此,就形成了国际税收关系的基本框架。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更多的国家积极从事国际税收的协定的签订活动。据1997年统计,全世界187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经有3500多项,其中近50%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在发达国家中,美国、英国、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对外签订的协订最多。我国从1983年起,到1999年10月止,已经同61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协定,今后还将同更多的国家签订税收协定。

三、国际税收关系的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所涉及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税收管辖权及其协调,国际重复课税的缓解或消除,如何协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和消除对非居民的税收歧视,防止国际逃税的方法与措施,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国际税收协定,鼓励国际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国际间关联企业的征税措施,国际税务合作等等。

(一)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与协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领域的主权,即一国政府在行使主权课税方面所拥有的管理权力。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中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由此引发国际税收关系中一系列的其他问题。

税收管辖权包括居民管辖权和地域(来源地)管辖权两种基本形式。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在不违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下,国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各国政府都可以自由选择税收管辖权。因此,要理顺国际税收中的各种关系,最终的出路在于协调各国的税收管辖权,理想的模式是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实施相同的税收管辖权。但实际上不可能做到这一点,其原因是:一方面由于在政治上没有超越国家的权力机构;另一方面经济上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发达国家倾向于实行居民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实行来源地管辖权。所以,要使税收管辖权完全统一起来,是办不到的。只有通过相互协调,才能逐步缩小其差别,以促进国际上税收利益分配格局的合理化,并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二)国际间双重课税的缓解和消除

国际双重课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跨国从事经济活动的同一纳税人所发生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收相同或相适的税收,即发生了重叠征税。国际双重课税是各国税收管辖权交叉的结果,它对国际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一方面由于国际双重征税加重了跨国投资者的实际负担,不利于资金的国际流动和运用;另一方面国际双重征税影响商品、劳力、人才和技术的国际流动,对国际资源配置产生阻碍。所以,缓解乃至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收关系中最为实际的问题。

要避免国际间双重课税,一是可以采取单边免除方法,即一国政府单方面采取措施,免除本国纳税人的双重负担,而不需要取得对方国家的同意。二是可以采取双边免除方式,即两个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来协调双方各自的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免除国际双重征税。

(三)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以不违法的手段跨越国境,通过人或物的流动或不流动,来达到减少或免除纳税的目的。换言之,国际避税并不是一种违法行为,而是利用了各国在税法规定上的缺陷。因此,在税收的征管活动中,对税务当局而言国际避税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由于国际避税影响各国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各国都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国际避税加以防范和制止。这被称为反避税。反避税的主要措施有:

第一,从纳税义务上制定具体措施。如税法中规定与纳税人有关的第三者必须提供税收情报,或纳税人某些交易的价格必须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和同意等。

第二,不断调整和完善税法。如取消延期纳税,限制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避税,控制子公司海外经营利润长期滞留在避税地等。

第三,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如成立专业的反避税机构,加强对纳税人银行账户的审查等。

第四,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如开展国家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或由国际税收组织牵头,开展多边国际避税防范措施等。

(四)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方面的税收事务,依据国际关系准则,所签订的一种协议或条约。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中“条约法”的范畴,它对当事国具有同国内法效力相当的法律约束力。

世界上最早的税收协定是1843年比利时和法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该协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两国政府在税务问题上的相互合作和情报交换等问题。100多年以来,为适应国际税收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国际税收协定从单项向综合、从双边向多边迅速发展。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并且不断扩大。据统计,目前国际上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有2000多个,并且形成了具有世界性意义的两个国际性税收协定范本:由联合国专家小组提出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范本,下同)和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经合组织范本,下同)。两个范本的内容、结构大体相同,用以指导各国税收协定的签订。下一步的目标,应以最终形成世界各国共同承认的国际税收公约为方向,充分发挥税收协定在调整国际税收关系中的规范作用。

(五)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分配

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分配,是指跨国纳税人(关联企业)里收入和费用的分配原则和方法。通常而言,一个跨国公司的总机构同其分支机构之间,母公司同子公司之间,以及同一跨国公司内一个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同其他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之间,都是互相有关联的,这些都被称之为关联企业。

跨国关联企业集团以本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对其国际收入和费用的分配进行全盘考虑,利用各国税制存在的差异,使其收入在最有利的地点和最有利的时间获得,使其费用在最有利的地点和时间发生,借以逃避一部分应纳税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手段通常是利用各关联企业所在国所得税税率高低差异,采取转让定价的方式来实现。由于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涉及到相关国家的税收收入,所以对此必须加以调整和规范。

当然,上述五个方面只是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国际税收还涉及到其他内容,如关税、关税壁垒和对外关系中的税收优惠等。

四、国际税收惯例

国际惯例属于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它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一些习惯和先例。开始时为部分国家在实践中长期反复使用,后被世界各国所承认并沿用,具备有一定的约束力。国际税收惯例是指世界各国在长期的税收交往中所形成的一些习惯和原则,包括无差异原则、优先原则、独占原则、分享原则和独立企业原则等。

1.无差异原则。指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实行平等对待,使两者在征收范围、税率和税收负担方面保持基本一致。当然,无差异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由于各国税制不同,有关规定相差很大,所以很难做到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绝对平等。不过,作为一项国际税收准则,无差异原则可以对相关国家起到约束作用。

无差异原则在税制结构大体一致的国家之间可以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但在税制结构差异较大的国家,由于税负水平的悬殊,很难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所以,发达国家多愿意实行无差异原则,并将其作为本国制定涉外税制的基本原则,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确定对本国有利的涉外税收原则。

2.独占征税原则。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税收客体排他性地划归某一国,由该国单独行使征税权力的一项原则,用以调整由国际经济活动产生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

独占征税原则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一般是签订税收协议的双方明确将征税项目归属于收入来源国或纳税人居住国征税,另一国不再行使征税权,以此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如对营业所得的征税,通常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境内企业取得的所得只能由缔约国一方独占征税。又如对退休金的征税,通常只能由居住国或支付国征税。

3.优先征税原则。指在国际税收关系中,确定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归来源国,由来源国优先行使征税权的一项原则。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尽管可以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但是通常都偏重于运用来源地原则,因为对一个国家而言,采取来源地原则更直接、更有效。如果不承认收入来源地的国家优先征税,就无法对跨国纳税人在其他国家取得的收益予以课税,也无法行使优先征税的权力。因此,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通常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所得和非独立个人的劳务所得、董事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所得,由来源国优先征税。

4.税收分享原则。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些课税客体划归缔约国双方,由双方共同征税的一项原则。它是国际税收协定冲突规范的内容之一。

在税收分享原则中规定的所得征税权,如对投资所得的征税权,既可以由居住国行使,也可以由来源国行使,这样各相关国家都有资格行使征税权。为了解决上述矛盾,税收分享原则规定,各行使征税权的国家必须把适用税率降低,以利于共同征收。

比较课税权重叠情况(关于税收的N个问题)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比较课税权重叠情况”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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