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并保障双方权益(隐名股东权益纠纷如何保障)
导读:离婚后的财产纷争需依实际情况解决。离婚后,若一方未履行离婚协议或存在欺诈、威胁等违法行为,或发现隐瞒、转移、变卖共有财产,可向法院维权。诉讼离婚后,如存在...
离婚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并保障双方权益
导读:离婚后的财产纷争需依实际情况解决。离婚后,若一方未履行离婚协议或存在欺诈、威胁等违法行为,或发现隐瞒、转移、变卖共有财产,可向法院维权。诉讼离婚后,如存在未涉及财产或需另行起诉的财产,也可提起诉讼。对于已判决但处理不当的财产,可申请再审。确保双方权益不受损害是处理离婚财产纷争的关键。一、离婚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并保障双方权益
关于离婚后可能出现的财产争议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情况来进行深入剖析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下是详细内容:
(一)在办理了正式离婚手续之后,若遇到直接其实可以向法院提出维权主张的情况,包括:
1、如果其中一方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财产以及相关款项的义务;
2、如果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其中一方存在故意欺瞒或暴力威胁等违法行为;
3、假如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之时并未考虑周全所有的夫妻共有财产;
4、在离婚之后,如果其中一方发现对方有隐瞒、转移、变卖、破坏夫妻共有的财产,甚至通过制造虚假债务来侵占这些财产。
(二)在经过诉讼程序离婚之后,如果出现其实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况,则包括:
1、离婚后,如果其中一方发现对方有隐瞒、转移、变卖、破坏夫妻共有的财产,甚至通过制造虚假债务来侵占这些财产;
2、在诉讼离婚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涉及到的财产;
3、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中明确指出,在取得充分证据之后,某些财产其实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三)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无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只能申请再审的情况,主要包括:
离婚后财产纠纷无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只能申请再审的情况是指在诉讼离婚后,部分财产纠纷已经无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具体来说,这种情况包括:
1、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经提及过,但是在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中却并未得到妥善处理的财产;
2、对于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此结果持有异议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实我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离婚财产纠纷的诉讼费由谁承担
离婚诉讼费是人民法院向请求离婚诉讼当事人征收的费用,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一般由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时,同时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最后人民法院依“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方和双方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的比例,如果诉讼费交缴后原告又撤诉,人民法院只退还诉讼费的50%。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其实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其实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离婚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并保障双方权益”,我们其实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隐名股东权益纠纷如何保障
隐名股东权益保障其实可以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代持股协议,只要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协议有效,如果名义股东没有将股权收益支付隐名股东,其其实可以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隐名股东权益纠纷如何保障?
1、应与显名股东签署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
内容包括明确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出资金额、约定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公司股东决策权的程序、股东分红支付方式、显名股东如实报备公司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及违约责任等。
2、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应清晰地流向公司账户,并保留完整的财务流转凭据,以表明其已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
3、适度参与公司经营,我们的建议尽可能在公司内部使身份显名化,并达到公司股份转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隐名股东不仅其实我们应当对公司进行出资,还需要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一定信赖关系,被其他股东所接受。若破坏了公司人合性,则对公司的稳定、存续会产生影响。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把握好受托人的道德风险。
商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利益主导和驱动的。当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受托人作为显名股东,又具备着对外交易和对内决策的权利,很难禁得住利益的诱惑。作为股权委托人其实我们应当依公司情况适时调整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不要因为面子给予受托人叛变的机会。
二、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身份
判断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的问题,事实上这也是众多隐名投资纠纷最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隐名股东”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并不是学理或法律上的特定称谓,而是商事活动中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一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分别称其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一般认为才是首次从法律上赋予了两者正式地位,并明确了二者的权利义务与相应责任。
判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强烈依赖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多项形式要件形成的证据链,以及是否能提供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是否定期参加公司的盈余分配以及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等实质证据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情形,选择究竟是更侧重于采信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
具体而言,针对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法官会更侧重于实质要件的判断,比如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尽可能还原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自治,或通过参考双方是否参与了经营管理,是否享受定期分红、承担运营风险等行为,来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或履行了作为一个股东其实我们应当享有或履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从对内关系来说,法官更侧重于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然而当遇到对外纠纷,尤其是存在善意第三人的纠纷时,法官则会基本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主义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并全面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性。由于善意第三人对股东身份的判断一般是基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在形式要件所记载的信息的合理信赖,因此法官在证据的采信上也会从照顾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更侧重于采纳形式要件所构成的证据链来确定究竟谁才是实体承担权利义务的股东。
代持股协议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属于有效的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有约束力,当名义股东在公司盈利时分配说的的股权利润之后,其实我们应当将利润所得归还隐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