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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怎么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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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更多法律知识,小编为你整理了详细内容,欢迎浏览。

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怎么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怎么鉴定

导读: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怎么鉴定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怎么鉴定

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之后申请工伤认定,由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认定为工伤。并在员工治疗完毕或者达到一定医疗期之后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判定伤残等级。进行待遇审核,员工或者单位根据医院的治疗发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想社保中心申请待遇审核,下发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补助费用。如果员工需要解除劳动关系,有伤残员工其实可以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其实我们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其实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实我们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其实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实我们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二、劳动技能到哪鉴定如何去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

进行鉴定的流程: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其实我们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实我们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其实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实我们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5、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其实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其实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其实我们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有什么

首先,劳动能力鉴定又称工伤评残,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成患职业病,对劳动和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

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其次,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符合以下条件: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这样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的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鉴定;

职工经治疗后,确认是因工伤原因造成职工身体上的残疾;工伤职工的残疾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将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其实我们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其实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怎么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怎么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考以下内容: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其实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其实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以上内容是关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此其实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比较严格的,但是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利益的保护还是比较到位的。所以,只要通过法律程序记性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的利益就其实可以了得到最大化的保障。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请咨询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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