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畸轻的认定条件(被判刑畸轻如何向法院抗诉呢?)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径直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但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上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
量刑畸轻的认定条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思考和讨论。我愿意与您分享我的见解和经验。
量刑畸轻的认定条件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径直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但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上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被判刑畸轻如何向法院抗诉呢?
量刑畸轻的,可以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也可以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后的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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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乡**村**组。系被害人之父。联系电话:*********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72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县**乡**村**组。系被害人之母。联系电话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被告人):***,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市**区**镇**村*组*组,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
1、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2、改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191325.00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纵容了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赔偿,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
1、被告人***于2014年4月26日1时30分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互殴,被证人曾会劝开后,?被告***到超市去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追上***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用刀将***捅伤?见: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段第五行,这一系列的行为,我们只要用正常的逻辑就能知道,当时***是带着逞强好胜,不计后果的心理去追打***。因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对于拥有刀具去打击他人,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与伤害后果完全是可以预测的。但当时激愤中的***,根本就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抱着漠不关心的态度去购买刀子,去捅***。而现场的事实及鉴定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不仅仅是右股动脉被捅伤,而且其手臂及胸部都有明显的刀伤。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宋丽君的行为完全就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根本不是带着故意伤害的目的因发生了出乎意外的情况而致人死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是对被告人故意杀人主观意识的放纵,不利于对犯罪的矫正,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恰当的惩罚与教育。
2、当***倒地后,大量的鲜血从身体里涌出,被告人***的激愤情绪才得到遏制,才开始考虑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于是其也参加了对***的救治,但这个中止行为并没有最终有效的阻止死亡后果的发生,而且当场也有证人在场看到整个打架的过程与最终的结果,因此***不得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其所做的口供与事实正好相反?***称自己购刀是因为怕***回宿舍打自己,而在案证据都充分的证明了***购买了刀后就直接追上***,并再次与*打斗起来。因此这样的`回避,更加能说明,***当时放任杀人后果的主观恶性是存在的,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有证据支持,于法相符的。
3、在量刑上,犯故意杀人罪首先考虑的是处予死刑,有从宽情节则从轻处罚。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丽君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有自首情节与积极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明显是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的!事实上,在本案中,应充分结合**的客观行为来反映和检验她的个人主观故意,其实质就是一个在激愤好胜心理的驱使下,带着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而作出的杀人行为,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既遂于法于理是充分有据的。其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并报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宋丽君无期徒刑于法有据!
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过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1、《刑法》第36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我们知道经济损失应该是实实在在的物质损失,那么一个鲜活的生命在暴力打击下从这个世界消失了,对于生她养她的父母,对于供养她长大成人、供养她生存学习的这个家庭而言,其本身就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物质性的经济损失,那么这部分经济损失我们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呢?依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与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侵犯生命权,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范围,而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认识到就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害,但由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该生命消失以前其父母、其家庭的付出所做的物质性经济损失的赔偿。
2、从法律上来看,目前施行的《民法通则》是在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而《侵权责任法》是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施行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相冲突,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我们应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故当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部分。
3、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显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33条存在冲突,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我们也应该优先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生命权受到侵害致死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外,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属于物质性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4、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年第2款的规定同样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是应该优先得到适用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国家法律,也不能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弃民事法律于不顾,漠视生命的价值,减轻犯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是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于法相悖的!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191325.00元于法有据,应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存在着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1条的规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犯罪,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量刑畸轻如何抗诉
一、量刑畸轻如何抗诉
1、量刑畸轻抗诉如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后的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
1、检察院受理。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2、检察院立案。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3、检察院审查。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的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4、检察院提请抗诉。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5、再审开庭。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适用法律错误的五种情形
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
(三)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
(四)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好了,关于“量刑畸轻的认定条件”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量刑畸轻的认定条件”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