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经济权利是由政治权力组成(我们享有哪些权利?)
经济权力与政治权力“在社会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不能讲经济权力转化为政治权力,其经济支配地位是不可能巩固的”政治学概论上的话。WHY?比如说我是一个地主...
下面,我将为大家展开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讨论,希望我的回答能够解决大家的疑问。现在,让我们开始聊一聊社会经济权利的问题。
社会经济权利是由政治权力组成
经济权力与政治权力
“在社会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不能讲经济权力转化为政治权力,其经济支配地位是不可能巩固的”
政治学概论上的话。WHY?
比如说我是一个地主或者工厂主,我占有土地的使用劝或者工厂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转化成政治权力也可以巩固这种支配地位啊。
PS.有没有专门请教或者讨论政治学相关问题的论坛?
(或者有感兴趣这方面或者比较擅长的朋友可以站短我联系大家一起探讨交流^^谢谢谢谢)
lto0228TA获得超过448个赞关注
我来答有奖励
写回答有奖励查看全部4个回答
lto0228
2008-11-11 TA获得超过448个赞
关注
例子:
欧洲资产阶级占有经济地位后,通过革命取得政治权力,才保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
而我国明朝的新兴资产阶级发展后,没有取得政治权力,最后消亡了。
至于为什么?
因为政治权力的代表阶级是代表其阶级的利益的,如果其阶级没有在经济上占主导地位,就不符合其利益要求,就必须打击侵犯其经济利益的其他阶级。
换句话说
“在社会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不能讲经济权力转化为政治权力,其经济支配地位是不可能巩固的”
==============
楼主你混淆了“阶级”和“个体”的概念。书上讲的是阶级,你说的例子变成了个体
我们享有哪些权利?
公民权利
一、 平等权 (2673)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内容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二、 政治权利和自由 (851)
(一) 政治权利概念与范围 (299)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政治自由。
(二) 政治权利的保障 (205)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提供了政治基础;我国制定了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普通法律,如《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等为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宪法注重政治权利实现的物质保障,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三) 政治权利的内容 (455)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语言的方式有口头的和书面的两种方式。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也要按法律的规定享有和行使,除了遵守对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外,它不得利用出版物来传播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我国现在施行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预防制是事前干预的办法;追惩制是事后发现违法予以追究的办法。
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连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因结社的目的不同而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非营利性结社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各国法律通常对政治性结社予以严格限制。1998年10月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就是行使结社自由应遵循的主要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宪法地位。
①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的影响。集会和结社也不同,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是长期的、持续性的结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游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为了强烈的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②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
③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立法的目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和措施,如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时间、行为的规范;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重要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对滥用此项自由权利行为的必要限制。
三、 监督权 (923)
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方式。
(一) 批评、建议权 (337)
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批评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二) 控告、检举权 (475)
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三) 申诉权 (286)
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有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四) 取得国家赔偿权 (423)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四、 宗教信仰自由 (404)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又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其本质是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的。我国宪法之所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为:①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②宗教信仰属于实现范畴的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干涉。③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民族的团结、国家的统一和国际间的交往,都有重要意义。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国家依法打击邪教组织,有利于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具有反社会、反政府的特征,其歪理邪说与宗教教义是相对立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五、 人身自由 (789)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
(一)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390)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①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二)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54)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所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就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人格权主要指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人身权等。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248)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察人员需要对被告人及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217)
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
在一定条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
六、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469)
(一) 社会经济权利 (663)
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宪法保障的一项内容始于1919年的魏玛宪法。
1、公民财产权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2、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
3、劳动者的休息权
休息权是劳动者有休息和修养的权利。休息权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矗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
4、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主要有生育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
(二) 文化教育权利 (362)
1、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它包括公民按能力受教育的权利、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受教育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文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七、 特定主体的权利 (392)
(一) 保障妇女的权利 (232)
宪法第4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228)
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241)
将权力分为政治权力、经济权力、文化权力、社会权力等的标准是什么
将权力分为政治权力、经济权力、文化权力、社会权力等的标准是( )
A.权力特性
B.权力作用领域
C.权力主体
D.权力客体
查看答案解析正确答案: B
校名师解析答案: 参见教材P60。依据不同的标准,权力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力的特性看,权力可分为本原性权力和从属性权力;根据权力主体及目的,权力可以分为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力;根据权力作用领域,可分为政治权力、经济权力、文化权力、社会权力等。
我是河北考生,十月份考了三门,《线性代数(经管类)》75分,《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75分,《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61分,非常感谢高端老师、陈刚老师,讲得真好,我会继续努力。
《线性代数(经管类)》79分,最后一门终于考完了,在网校上了本科的《高等数学(一)》和《高等数学(二)》,一门78分,一门79分,都是一次过关,太高兴了。李茂老师和高瑞老师讲课,觉得一点也不难!
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您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益。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
1 、平等权;2 、人身自由;3 、政治权利自由;4 、宗教信仰自由;5 、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6 、社会经济权利;7 、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8 、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这是我国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之一。2、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4、依法纳税。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
我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小到选举权,大到政治自由,都是我们的权利与义务,我们有权行使它们。但是,我们不能违法法律法规,不然就有可能丧失国家给予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所以,我们应该珍惜我们的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1.公民的平等权。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保护。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4.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5.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6.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物质保障,宪法对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
您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一、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什么?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5)监督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并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利,劳动者休息权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利,因年老、疾病、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障与物质帮助的权利;
(7)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利,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8)妇女保护权,包括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9)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10)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 [1]
政治权利和自由
其中政治权利和自由可分为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表现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可分为
1.人身自由权
2.住宅不受侵犯权
3.人格尊严权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可分为
1.财产权
2.劳动权
3.劳动者休息权
4.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
5.获得物质帮助权
6.受教育权
获得救济的权利
获得救济的权利可分为
1.申诉、控告
2.取得国家赔偿权
3.取得国家补偿权
社会生活权利
1.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2.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3.妇女儿童权利等。
公民的平等权利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综上所述,宪法虽然说在平时我们的法律生活中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条文依据,却在日常生活我们行使作为公民的权利上起到了很大的保护作用,只要我们生存在国家内就在各个方面都有宪法赋予我们的基本权利,而最重要的就是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
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经济权利的种类
(1)财产所有权;
(2)经营管理权;
(3)法人财产权;
(4)经济职权;
(5)经济债权;
(6)工业产权。
基本内容
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 (一)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公民有平等的就业权、选择职业权、劳动报酬权,国家要努力增 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机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劳动。
3.国家提倡劳动竞赛,提倡义务劳动,奖励劳动模范。
(二)休息权
1.休息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者休养的权利。
2.国家规定了休假制度,如八小时工作制、双休日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探亲假制度等;同时,国家发展各种休息场所与设施。
(三)财产所有权
1.范围--公民可合法拥有的私人财产,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
2.保护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三种。
3.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同时意味着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
(四)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1.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条件的有权退休安度晚年。
2.上述人员退休后享有一定的工资待遇和其他生活待遇。
(五)物质帮助权
1.前提条件:①年老;②疾病;③丧失劳动能力。
2.具体措施:
①国家兴建和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②国家实行退休保障制度;
③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军属,优待军人家属;
④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废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公民基本经济权利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关系 公民的社会经济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学者依据宪法文本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学分类,它大体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等具体权利。公民社会经济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学者所称的第二代人权有高度的交叉关系,但又不完全重合。举例言之,财产权在三代人权中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人权,是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新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始自于五四宪法。其中除财产权经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发生规定上的根本变化外,这种变化包括了立宪思想、权利内容、保护方法等多个层面,其他社会经济权利虽经宪法的四次全面修改,却大抵只有规范表现形式的不同。在中国法制发展最低潮时期出现的七五宪法,对许多重要制度、公民基本权利采取了忽略、否定的态度,但它也在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物质帮助的权利”。个中原因,颇值得进一步厘清。
一切权利制度的安排都与关于权利的价值理念密切相关。从比较法制的视野而言,西方国家社会权的入宪,与社会国理念的出现有因果的关联。“社会国理念的发想本是指向于对工业化与资本主义所带来之负面后果的修正,其立意乃是在于对社会现实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措施,弥补其不利的立足点,以增进其充分发挥自我的机会。”它由“早期的防治贫民暴动、维持社会治安,经由工业化、社会解构之后以避免社会问题为目标而由国家承接社会照顾的责任,演变到以法定强制保险来保护国民免于一般性的生活风险(生老病死)……”[2]在中国,社会权规定在宪法中被认为是国家政权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结果,是社会主义制度应该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体现。[3]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新中国的制宪者主张公民基本权利应具有现实性,“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比如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4]在中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中国整体的国力并不强大,经济文化发展的整体水平也较低,那时的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是依靠系统性的制度来予以保障的。比如:以公有制为核心的所有制制度、以计划经济为主要形式的生产交易制度、覆盖全国的公费医疗体系、在农村普遍实行的“五保”制度[5]等等,这样一种保障重在强调公平,并以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为主。1993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5条作了重大修改。原来的规定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后的内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的修改不仅意味着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也意味着过去的一套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制度,不再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表现在:城乡保障水平极不平衡,保障标准的高低、保障设施的分布和保障投入的多少明显不合理;社会保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水平不高;政府在整个保障工作中的主体作用不明显等……。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为原则,强调对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最大尊重。宪法的上述修改所导致的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及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变化,颇需深入地研讨。
关于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性质,国内学者都借由比较法的研究成果,运用西方宪法学所提供的分析工具提出自己的见解。国外学者早期主张社会经济权利属于一种“纲领性规定”。如日本学者伊腾正己就认为此类权利并非一般私法上所言的具体性权利,而只是宣示了国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与道德性的义务,即只向国家课赋了命其今后应当通过立法和行政活动,为国民能够维持健康且有文化水准的最低限度生活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基于如此之纲领性规定,国家采取何种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社会保障立法,或者如何在行政上将其予以具体化,均应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者行政上的自由裁量,而且在这样的裁量范围之内,个别具体国民不能主张自己的生存权利。继“纲领性规定”的理论主张之后,后期的学者又分别提出了“抽象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两种不同的主张。“抽象性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松本公亘先生,此学说主要的观点是:在关于生存权等权利的宪法规定之中,确实赋予了国民要求国家在立法行政上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民可以以此为法的依据,请求立法实施保障生存权的相关立法,或者请求政府采取保障生存权的相应措施;国家同时被课赋了为保障国民的“最低限度生活”而进行立法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法的义务;规定生存权的宪法条款,并不直接对应国民保障其具体的生存保障请求权;包含于生存权中的国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均为抽象性的,不具有强制性质,也没有审判规范性,因而在该权利遭到侵害之时,或者在国家不履行义务之时,国民个人并不能以规定生存权的宪法规定为法的依据,直接追究国家不作为的违宪性责任。“具体性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首推大须贺明。该学说认为: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并非需要借助另外具体立法才能具体化的的抽象性权利,更并非仅仅规定国家立法指针的、作为纲领性规定的单纯的政治性权利。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经济生活处于“最低限度生活”基准之下的国民;生存权的权利内容,是要求国民保障所有国民能过确保人的应有尊严的“像人那样的生活”;生存权实际的承担对象,是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由“具体性权利论”出发,可以引申出以下结论:国民对于国家享有具体请求权,即可以请求国家在立法与其他国家行为上采取必要的相应的措施,以能充分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是为国家的一种宪法义务;司法权对于宪法生存权负有实施性司法保障的法义务,宪法的生存权条款本身,具有明确的审判规范性效果。[6]国外的这些权利性质分析范式对于建构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并不能完全嵌入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制度之中。其理由在于:第一,权利性质的理论所依据的制度事实是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法治国、福利国的国家理念,这样一套整体的宪政设计基础要么中国不予采行,要么基于某些条件的制约而暂时并不具备。现行中国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修改而成,其制宪理念和制宪基础与西方国家宪法大有区别。现行宪法1993年才规定中国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才规定国家举措的制度性宣示是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此之前关于国家性质功能的认知、关于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宪法理解与西方国家宪法大有区别。第二,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存权,关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借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安排在总纲第14条,总纲条款在中国宪法理论中通常视为国家政策性条款,其他具体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而西方宪法却明确生存权、最低生活水准权、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在立宪体例上这些规定都安排在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按照宪法文本释义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这两种宪法制度下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第三,中国的宪制安排不承认法院有宪法解释、适用宪法的权利,所谓“宪法司法化”一直流于理论学者的主张,而没有转为正式的制度安排。权利性质理论中所讨论的具体请求权其实关涉司法诉讼请求权。第四,权利性质的学说讨论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各种国家权力之间有明确界限,每种国家权力的权力范围是清晰的。但这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制度逻辑并不融洽,中国宪法第62条第15款就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行使“应当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由于解释宪法的机关是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早期中国宪法学者甚至主张全国人大具有全权性机关的性质。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按照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宪法解释原理,尽管可以合逻辑地解释为中国接受了有限国家和有限政府的理念,但这样一种解释如何与宪法第62条兼容,仍是亟需探讨的宪法问题。第五,在现实的宪政运作中,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一直采取了将宪法条款立法具体化的途径。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将民生立法作为立法工作重点,制定了许多包含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保障的法律,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某种制度运行一旦变成一种惯行,对法治整体运行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便形成一种支撑,形成契合一种一国历史与现实的制度空间。人大的上述立法作为,是基于她自身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机关角色意识使然,并非基于某种权利性质理论的指引。
中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规定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比如宪法虽然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作出了广泛的规定,但仅涉及了部分人群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而忽略了其他人群如同性恋者、乙肝病毒携带者;宪法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因未同时规定最低生活水准权,导致其权利内容不完整;宪法对社会保障权的确认,仅停留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尚未将社会保障权视为具充分法律性质的宪法权利;宪法规定的部分权利并没有通过基本法律、法律来具体化,而采取了更低位阶的法律性文件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针对宪法上述缺失,国内学者提出了两种不同思路予以补救。一种思路主张修改宪法条文,将社会保障权、最低生活水准权明确规定在宪法相应条款中。[7]一种思路主张通过宪法解释来发掘宪法所未列举权利。其理据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应尊重保障人权”,建立了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开放性结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人权的修正案条款可以被视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篇章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以该条款为基础,结合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一些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未列举的权利,例如生命权、社会保障权、迁徙自由等,应该能够找到解释的规范依据。申而言之,按照这种思路,以“人权条款”与《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建立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可能解释出公民的“社会保障权”[8]。论者认为,在中国当下的宪政体制之内,还不能找到宪法未列举权利存在的制度空间。其理由在于,宪法未列举权制度之建立,既需要与专门性宪法解释机关体制相匹配,也需要宪法文本中有明确的概括性权利条款,还需要建立清晰的权利类型制度,包括固有权利层次的人权、基本权利范畴的宪法、一般法律层级的法律权利等。这些条件既是未列举权利制度存在的充分条件,也是其必要条件。[9]很难想像一个采用立法机关宪法解释制的国家里,会有未列举权利的安身立命之所。因为在这种体制下,解释机关同时还是立法、修宪机关,宪法权利条款的不足完全可以借由修宪的途径来弥补,而且解释机关不承担解决具体宪法性争议的职能,难以使它产生发现未列举权利的动机与制度通道。
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司法性保护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宪法中缺乏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其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判例实现的。因此,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体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在教育权方面,最高法院在1954年著名的布朗案中,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从而保护了黑人的受教育权,在美国影响深远。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都存在许多通过法院以司法途径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案例。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许多通过宪法判决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案例。在德国宪法法院曾对妇女权利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83年2月9日第30日判决,宣布歧视女性的有关国籍方面的法律违宪。在韩国,宪法法院曾在“教师的优先雇佣案”中,宣布《教育公职人员法》第11条第1款有关公立教育学院和师范学院的毕业生有优先雇佣的规定违宪。尽管上述社会经济权利司法性保护制度运行的成绩斐然,但依然不能成为中国实行公民社会经济权利司法保护的逻辑前提。其理由在于:第一,在法治原则之下,任何制度的运行必须获得宪法规范依据的支撑,否则背离宪法文本去自创某种权利保障制度,无异于剜肉补疮,会导致在实现法治的道路上渐行渐远。第二,中国最高法院曾尝试过所谓“宪法司法化”的试验,其标志是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司法批复。而实践证明这种试验严重抵牾了中国宪政体制。最后最高法院不得不在2008年理智地宣布废止该司法批复。第三,宪政历史证明,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对阶层性、群体性的权利保护问题,司法机关应该奉行消极主义的立场,保持谦抑品格,而给立法决定、行政政策留下足够的空间。比如,大学生的就业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在中国是关涉几百万、几千万人的社会问题。如果允许其经由个别性的司法诉讼来解决,法院将不堪承受其重,公民权利获得有力的保障也会遥遥无期。政治关乎众人之事,司法只关乎常规、个别之争。套用西方一句流行谚语来说,当下中国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最合理的安排是:政治的归政治、司法的归司法。
今天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讨论就到这里了。希望通过今天的讲解,您能对这个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