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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鞍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

第一条 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第二条 外经贸...

大家好,我是小编,今天我来给大家讲解一下关于现在还有对外经济贸易部吗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一起来看看吧。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鞍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第一条 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开发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程序,并建立全国进出口企业电子资料库。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进出口企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凡经外经贸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许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第四条 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实行注册地原则。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向注册地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见附件四),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明:

(一)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件;

(二)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自接到进出口企业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第七条 进出口企业应保证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的完整、准确。如所填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在为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招标、最终用户证明、原产地证书等有关外经贸业务手续时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第九条 建立进出口企业代码年审制度。年审工作可结合有关部门当年组织的外经贸年检、联检等管理工作同时进行。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进出口企业将被暂停使用、撤销或注销进出口企业代码:

(一)被依法暂停或撤销外经贸经营权的进出口企业;

(二)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进出口企业;

(三)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进出口企业。第十一条 各地方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负责将所管理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的电子资料及时、准确地传输给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进出口企业代码进行复核,以保证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第十二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仅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借用。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二章 管理机关第三章 代码授予第四章 授予办法第五章 代码的维护和管理第六章 资格证书变更第七章 年审

鞍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

鞍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属于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外 商投资的具体政策、改革方案和法律、法规;参与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实施方法。

2)研究制定全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进出口贸易、利用外资、对外经济合作综合管理工作。

3)指导协调市、县(市)区对外经贸工作。负责对外经贸部门和全市各类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宏观指导,协调指导各县(市)、区、各部门、各企业调整出口产品结构;负责全市机电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指导和归口管理全市在国内外举办的各种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洽谈会、交易会和展览会;负责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查和申报;负责全市技术及设备进出口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外贸进出口的储运工作;负责企业利用国家外贸发展基金项目的申报工作;负责外国企业(公司)在鞍山设立长驻代表机构的审查报批工作。

4)负责管理全市进料加工业务;负责组织国际租赁、加工贸易项目的协调和管理。

5)负责全市利用外资的组织与管理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规和章程、合同情况;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协调工作。

6)负责全市对外劳务合作、国际工程承包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非贸易型境外企业的初审工作;负责审查、申报国际多边、双边无偿援助项目及该项目下的来华工作人员。

7)负责组织全市对外经贸行业的干部培训。

8)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派驻国外的贸易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

9)负责指导、检查有关对外开放政策法规的落实等工作;负责全市外经贸统计及信息发布;负责外经贸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10)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产业损害调查、农产品、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

11)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但是,有些工作可能还需要以企业的面貌出现更为合适。所以在国内许多地方政企不分的现象还比比皆是。从中央十七大二中全会的文件可以看出,全国上下都要进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其中一项内容就是政企要分家,可是中央已经看到问题解决的难度和挑战的严峻,因此将时间上的安排初步定到了2020年。所以就目前情况看,这就是国情!你不得不接受的现实。如果来个换位思考的话,你来坐上鞍山市外经贸局局长的宝座,你也可能不得不屈从环境的需要,在某些企业中兼个一官半职。

建议你放眼鞍山,乃至更广阔的地域,像这种现象是否普遍,如果当地这种风气甚盛,就是说这个土壤还没有到消灭这种现象的阶段。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国内市场建设,使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商投资试点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第三条 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商业发展规划,能够引进国际上先进的营销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商业现代化,带动国内产品出口,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四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暂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第五条 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的企业,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中国产品出口。

申请设立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三年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一年资产额应在2亿美元以上。

申请设立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三年年均商品批发额应在25亿美元以上,申请前一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

(二)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流通企业,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应在5000万元(中西部地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中国合营者为商业企业的,申请前三年年均销售额应在3亿元(中西部地区2亿元)人民币以上;为外贸企业的,申请前三年年均自营进出口额应在50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第六条 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四)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国合营者控股;

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

(五)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六)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超过40年。第七条 外国合营者与合营商业企业签定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外国合营者提取的相关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营商业企业当年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的0.3%,提取年限不超过10年。第八条 设立合营商业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中国合营者向所在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有关文件,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内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试点地区外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报合同、章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合同、章程予以审批。

获得批准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之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

1、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合营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如果中国合营者以国有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种类;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合同、章程申报文件

1、可行性研究申报文件及其批准文件;

2、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3、进出口商品目录;

4、拟设立合营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历史沿革

(1949.11-1952.8)

成立: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条和政务院政秘字一号令,中央贸易部于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原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及中央商业处的基础上成立。

中央商业处是为筹备成立中央贸易部而设置的属于中央性质的临时机构,自一九四九年九月三日成立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结束。中央贸易部将华北工商及中央商业处两个单位的人员,资财全部接收,并同时启用印信。

职能: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统一全国国营贸易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央贸易部执行以下职权;(1)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总计划起草国营贸易及合作社贸易总计划,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实施;(2)批准全国各专业总公司的业务计划及财务计划并监督其执行;(3)管理与调度全国一切国营贸易资金及存货;(4)决定全国各大市场国营贸易公司批发商品的价格;(5)指导全国私营商业及各级人民政府贸易部门对于市场的管理工作;(6)颁布全国贸易会计法规。

部长:叶季壮:一九四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任命为中央贸易部部长。

撤销:随着国内外贸易的飞跃发展,为了加强对外贸易、减轻贸易部工作的份量,更有力的分别开展国内和国外贸易工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调整中央人民政府机构的决定的第二项”,成立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贸易部和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于一九五二年九月三日撤销中央贸易部。 (1952.8-1982.3)

成立:随着国内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管理,更加有力地开展国内和国外贸易工作,一九五二年八月七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央人民政府机构的决议,撤销中央贸易部,成立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贸易部和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对外贸易部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外贸易的行政机构。

职能:

1. 编制国家进出口贸易计划和对外贸易外汇收支计划组织和检查计划和执行;

2. 起草中国同有关国家发展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联系方案,负责同有关国家进行谈判,签订协定和议定书等,并监督执行;

3. 起草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规和海关管理法规,并贯彻执行;

4. 领导海关工作,不断加强货物监管和政治经济保卫工作;

5. 制定国营对外贸易企业进口、出口、运输、包装业务程序,管理并监督执行;

6. 签发进口、出口和过境贸易的许可证;

7. 研究拟订商品检验制度;

8. 1961年前主管我国成立设备的援外工作;

9. 1964年前主管我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工作。

部长:叶季壮 (1952.8-1967.6逝世)

林海云(代) (1965.9-1970.7)

撤销:对外贸易部自一九五二年九月成立至一九八二年三月间,一直作为中国政府主管对外贸易的行政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一九八二年三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成立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对外贸易部正式撤销。 (1982.3-1993.3)

成立:一九八二年三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成立对外经济贸易部。

职能: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规划、管理和协调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对外贸易经济活动,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做好对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技术援助,加强国际间的多边和双边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利用外资,组织引进和出口技术,开展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统一组织政府间综合性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战略服务。

部长:陈慕华(1982.3-1985.3)

郑拓彬(1985.3-1990.11)

李岚清(1990.11-1993.3)。

对外经济联络部:由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国际影响的扩大,我国对外经济援助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为了加强这一工作的管理,经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于一九六一年三月一日成立对外经济联络总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随着国际形势的进一步发展,我对外援助任务逐渐增加,为进一步充实和调整对外经济联络总局的人员和机构,经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决定,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日在对外经济联络总局的基础上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一九七O年六月经中共中央中发(70)44号文件决定,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于一九七O年八月六日正式改称为对外经济联络部。对外经济联络部自其前身对外经济联络总局成立以来,其工作任务主要是负责我国对亚、非、拉国家的经济援助和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具体职责为:

1、在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对亚、非、拉国家经济援助谈判工作,对外签订协定、议定书;

2、在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对外签订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

3、掌握协议、议定书的执行情况,了解援外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的工作进度,办理清算手续等;

4、安排对外援款的拨款使用计划,编制援外计划,办理出国援外专家的有关事项;

5、处理列席八国经互会各常委会的工作,办理国际间有关国家的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和农林电等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6、对外派遣技术援助专家,考察专家,推荐和派遣实习生,交换技术资料和实物样品等工作。

一九八二年三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成立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对外经济联络部正式撤销。 (1979.8-1982.3)

成立:1979年8月,中发[1979]60号,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主任:谷牧。

主要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展进出口贸易、技术引进、利用外资,以及对外经济合作的方针、政策、条例、规章,研究总结经验,改革有关管理体制;会同国家计委,审议和制订我国进出口、技术引进、经济合作、外汇收支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检查督促计划的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采取有力措施,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组织制订实施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统筹管理各部门、各地方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外国资金和进口设备的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方面掌握、消化、研究和发展引进的先进技术,以提高国内的制造能力和技术水平;审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的长期经济合作或长期贸易协定、协议,报请国务院批准。

原对外经贸部直属企业都到哪里去了

向国外转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牌子悄然挂上了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北门,至此,围绕国资委何处安家的争论画上了句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鞍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

今天关于“现在还有对外经济贸易部吗”的讨论就到这里了。希望通过今天的讲解,您能对这个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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