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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处罚法的内容是什么(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2是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 行政处罚法 》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 行政处罚 ,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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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处罚法的内容是什么(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2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处罚法的内容是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 行政处罚法 》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 行政处罚 ,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 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 管辖权 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管辖 。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 立案 、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 证据 。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 证人 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 身份证 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 处罚决定书 》,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 申诉 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处罚法 》,进一步对林业开采和发展作出司法规范。对林业方面部门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决定都作了非常明确的界定。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处罚法》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执法方法进行了合法的规定,对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起到了基础性的纲领作用。

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2是什么?

海事 行政处罚 规定2018是什么?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海 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 行政处罚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 管辖 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11111 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2]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 立功 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证据 ;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2]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 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 警告 、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三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条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者设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 作业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发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二)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四)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五)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规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八)不遵守避碰规则; (九)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十一)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十五)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十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八)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 交通事故 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四)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六)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二十一)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者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 (二十八)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万元罚款,对船长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照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 管制 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旗国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 代理 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其实就相当于我们陆地上的汽车交通规则,防止船舶污染海洋,是用来约束海上的船只按照规定航行,做业。这样也就保障了在海上交通在航行是所有船只上面的安全,对船员和船主的人生保障,所以必须遵守该项规则。

符合行政法的原则 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相关法律、法规裁量有不同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角度选择处理方式,行政裁量不得违反比例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郭建军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军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2001年3月开始,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建军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建军未经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郭建军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郭建军未经审批、非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07年9月11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郭建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07年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建军作出责令其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郭庄处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建军不服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4月2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建军不服,诉至法院。

审判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是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郭建军擅自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郭建军从2001年3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暨阳街道东三村土名为郭庄处,将原平房拆除后重新建造占地40.96平方米三层住宅。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22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郭建军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建造40.96平方米住宅的事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郭建军非法占地、擅自建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对郭建军作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限郭建军在处罚决定书接到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

维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郭建军不服,提出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说明行政执法中行政裁量必须遵循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的均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从行政执法目的和手段关系而言,手段对目的应当是适当的,虽然行政目的是正确的,但也必须选择是合适的手段。行政机关必须选择相对成本最小的执法手段,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最小侵害的方式,从而使行政执法的成本与执法收益相一致。

本案上诉人郭建军在拆除60多平方米老房的原宅基地上,重建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并未多占其他土地面积,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从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违反城市规划及所在村区域是否有具体的规划要求,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实际状况看,上诉人的重建房屋与其他房屋在结构上已联为一体。可见,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上诉人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办手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拆除选择中,应当考虑上述特定的基本情况,首先选择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此方式不具备条件时,可再考虑更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就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原拆原建,不改变土地利用性质,不扩大土地利用面积,不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虽未经审批,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处理方式,应有所区别。否则行政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因此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据此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行政法的基本使命就是要确保政府官员对裁量权的行使负责。如果不对行政自由裁量决定实质内容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那么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制度也会暗淡无光。所谓行政自由裁量就是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对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怎么样作为在方法、种类、幅度、结果、程序等进行选择的权力。对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就是审查裁量决定是否合理,裁量权有没有不适当地行使。法院在什么层面,依据什么标准控制对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深浅?如何才能保证行政裁量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系中,是通过手段与目的之间的衡量来实现,即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控制。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用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就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核心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从文义上看,该条款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属于羁束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不具有主观判断而进行选择的空间。但是,行政主体在选择适用法律过程中是无法回避自身的主观参与及价值判断的。更何况在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同时引用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该《办法》明确已建的建筑物在符合相关规划时,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存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显然,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有明显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处理的结果存在裁量的选择。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拆除处罚,显然与其违法程度不相适应,违反了行政裁量的比例原则。笔者认为,绍兴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你好,想问小金库账目不清,出纳承担什么责任

私设小金库本来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哪来的小金库账目清不清楚的说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为了坚决查处和纠正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切实将重点检查阶段查出的“小金库”问题的惩处工作落到实处,确保中央政策的严肃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中央单位“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意见》,供各检查组在代拟处理处罚决定书时执行,并供各省(区、市)参考。

一、“小金库”的概念和认定

根据《意见》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治理工作“小金库”的定义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与以往“小金库”概念相比,这次治理工作“小金库”的界定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强调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二是“小金库”不仅仅局限在资金,强调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资产; 三是就认定而言不强调设立“小金库”的手段和方法。

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关键看资金或资产是否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的唯一标准。所谓“单位账簿”就是指本单位的会计账簿。

《会计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法》还对会计核算单位设置会计账簿提出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必须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不允许不设置会计账簿。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不允许相互替代。

第三,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簿或账外账。

第四,必须保证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真实、完整。会计账簿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该经济业务是合法的并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薄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各会计核算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生成也必须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小金库”不是法律用语。因此,在研究起草处理处罚决定书时,还是要根据《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引述“账外资金”、“账外资产”、“账外账”等法定用语,确保处理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致性、规范性。

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在往来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津贴,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等,只要是在符合规定的账簿内登记、核算,就不能认定为“小金库”,按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处罚。

二、处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纪,宽严相济原则。

坚持依法依纪、宽严相济的原则是《意见》和《实施办法》的明确要求,也是此次专项治理处理处罚工作必须坚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区分从宽或从严的政策,必须坚持以查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准绳,决不能因人而异、因地而异,也决不能片面强求从宽、从严或从重,既体现政策的严肃性,又体现政策的统一性。

(二)统一审理,分别处理原则。

此次“小金库”重点检查工作检查新情况、新问题较多,为统一政策,统一尺度,在各检查组研究起草处理处罚决定的基础上,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步会审,再按照检查组的隶属关系及各自的程序、方法、步骤分别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各检查组在起草处理处罚决定书时,既要严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又要区别违法违纪的手段、情节、性质、金额等多种因素,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研究并作出恰当的处理处罚意见。

(四)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原则。

对“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既要重视对财政违法问题的处理处罚,该调账的调账,该收缴的收缴,该没收的没收,该罚款的罚款;更要重视对相关的责任人员,包括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党纪、政纪和组织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还要充分运用行政处罚的其他手段,对单位该通报的通报、对会计人员该吊销会计证的吊销会计证。

三、处理处罚从宽、从严、从重的相关规定

(一)从宽处理相关规定。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

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各部门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从严处理相关规定。

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处罚,同时,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设立 “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以及即将下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三)从重处理相关规定。

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1.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2.屡查屡犯的;

3.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4.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5.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6.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7.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8.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9.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6.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四、定性和处理处罚的依据

(一)“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

“小金库”问题定性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务、预算、资产、税收、规范津补贴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

“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

此外,还包括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五、处理处罚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对检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总体要求是:将“小金库”的资金或资产纳入国家规定的账簿内,统一登记和核算;对财政性资金,该缴入国库的缴入国库,该上交财政专户的上交财政专户;对“小金库”资金发给个人部分,该追缴的追缴,该退还的退还;对设立使用“小金库”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该罚款的罚款;“小金库”凡涉及税务问题,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小金库”,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公告其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处罚根据“小金库”资金来源和“小金库”支出情节、性质、金额综合考虑,并参考以下意见:

(一)“小金库”来源。

1.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1)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款,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予以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缴国库。

(2)违反规定收费、罚款以及摊派,原则上按原渠道退还给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3.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1)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党政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2)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4.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1)以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挂账消费或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

单位相关经营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原则上追回有关款项,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按照税收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6.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列支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1)购买假发票等票据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 “小金库”的,追回有关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取得发票等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追回有关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假发票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与实际经济业务事项金额不完全相符,套取资金的,追回有关款项。

(4)以假发票列支与实际经济业务事项金额相符的,责令改正,并按照税收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8.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1)除《工会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外,其他公有资金转入工会账户的可以认定为“小金库”,但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规定程序的补助除外。

对在规范津补贴之外,利用工会经费直接向职工个人自行发放津贴补贴或福利(如休假休养消费券、体育用品等),或以报销职工个人费用的形式变相发放津贴补贴的,原则上予以追回,收缴国库。

(2)上级单位拨款到下级单位,列支上级费用的,限期追回转移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支上级津贴补贴的,追回有关款项。

9.账外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股权债权、对外投资)。

(1)账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利用职权以应收不收或放松监管为交易手段,让相关单位购买计算机、车辆等大宗物品等行为,责令改正,限期处置,收缴国库。

(2)账外股权和债权(包括对个人借款和贷款)。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3)账外有价证券。责令改正,限期处置,追回有关款项,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二)“小金库”支出。

“小金库”支出的处理处罚,应综合考虑:一是 “小金库”支出与“小金库”来源紧密相联,处理处罚时原则上以“小金库”来源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主;二是“小金库”支出的去向、性质、情节,是研究确定处理处罚“从严”或“加重”政策的重要依据;三是“小金库”来源、支出处理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为标准进行处理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理处罚。

1.弥补经费。

(1)解决正常经费不足的,原则上不再追回,责令规范经费渠道,将全部经费支出纳入单位账簿。

(2)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支出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2.购建资产。

(1)购建资产保障公用需要的,按规定需要报批的,重新履行报批手续,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2)超过规定标准,购买房产、汽车、高档家具、高档办公用品,高档装修办公用房等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3)购建资产供个人使用的,限期处置账外资产,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3.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

对利用“小金库”资金发放的津贴补贴,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发放的实物及购物卡等,追回己经发放的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接待宴请、公款旅游支出。

接待宴请支出,视情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用于集体公款旅游的,追回有关款项,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用于个人公款旅游的,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

5.礼品礼金支出。

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数额较大的,追回资金;对己购买尚未发放的礼品,责令限期处置,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6.私分。

责令改正,追回资金,收缴国库。

六、关于移送问题

凡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原则上都要移送有关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组织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凡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原则上要按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和即将下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特别是涉及公款私存、资金用途不明、私分、贪污、挪用、行贿受贿、公款旅游、挥霍浪费,以及报销应由个人负担费用的,必须移送。

需要追究组织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组织部门处理。

(二)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包括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以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它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节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共12种;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共33种。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移送财政部门。

审计检查组检查发现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情节严重需要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移送财政部门处理。

(四)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问题,如预算、税收、金融、土地等,线索清晰但未能调查清楚或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五)移送程序。

各检查组在下达“小金库”处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对需要移送的应提出移送意见。移送时要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情况特殊的,经办公室报领导小组领导批准,也可在检查过程或处理处罚过程中提前移送。

各检查组将需要移送案件的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处理处罚决定(代拟)和移送意见等材料报办公室,办公室研究提出移送意见后,报领导小组领导同志批示后再移送。

各检查组根据领导小组领导同志的意见,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移送。对一些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可由中央纪委监察部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办公室应及时将检查组移送的案件内容、移送时间、接受部门等情况备案。

检查组应及时向移送单位了解移送案件调查处理的进展和结果,重大情况及时报办公室,办公室及时记录备案。

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根据我国的有关于并列处罚的(也就是并罚)的情况下,能够适用的规则我们可以细分为“相对并罚”以及“绝对并罚“,分别的进行考察和量定。按照相对并罚的减轻处罚来定义是可以减少罚种的,在能够并罚的情况下,以至于减轻处罚而并罚的种类可以减少,而是不是真的需要对可以并处的处罚能够进行自由量裁决的。

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行政处罚指的是能够有效实施的行政管理以及保护公民以及法人或者包括的其他合法组织权益。在实行行政处罚的运行中,既能为了有效的针对具体情况去应对,因此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能够从轻发落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和不予以处罚的几种阶级幅度,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减轻处罚的适用有的人会出现对于标准的认识认知不够清晰,然后自由裁决量定权利过于宽松会出现很混乱的情况发生。

根据我国的有关于并列处罚的(也就是并罚)的情况下,能够适用的规则我们可以细分为“相对并罚”以及“绝对并罚“,分别的进行考察和量定。按照相对并罚的减轻处罚来定义是可以减少罚种的,在能够并罚的情况下,以至于减轻处罚而并罚的种类可以减少,而是不是真的需要对可以并处的处罚能够进行自由量裁决的,是要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也就是说可以有这个决定并罚的罚种是否减少的权利的。而绝对并罚呢是指到底是不是真的允许能够由行政机关进行这个自由裁决后减轻罚种。这个问题是具有争议性的,我个人认为在不能减少的处罚种类的话,就会出现一下的问题。

首先会出现使得减轻处罚以及免处罚的边界混淆的情况发生,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是会有比较清晰的边界的,并且法律的程度上说是没有直接给予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理减少处罚的罚种的权利,所以这样看来呢是行政机关假如用了这种方式的话总的来说是错误的做法,会引起任意更改了已经设定好的规定去采取办法解决处罚的处罚方式的情况发生的。

其次会使得本身就有自由裁决的量定执行导致出现权利的滥用情况发生,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里面也有提及到有包括警告、罚款以及”钉牌“(吊销本身的许可证或本身的牌照)等等7种的行政处罚的措施方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好的绝对并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在实际情况上是指能够行政机关的裁决量定的权限制定了某个幅度之间的范围内适用的,意思就是不能随便去更改随便去扩张所拥有的自由裁决和量定的权利去违法行事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就是我整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政处罚法的内容是什么(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2是什么?)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的内容是什么?”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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