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的公共设施维修由谁出钱(房屋维修责任该由谁承担)
导读:住宅小区一般是由开发商开发的,住宅小区有很多的公共设施,而住宅小区的设施是有质保期限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如果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
小区的公共设施维修由谁出钱
导读:住宅小区一般是由开发商开发的,住宅小区有很多的公共设施,而住宅小区的设施是有质保期限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如果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开发商维修,如果超出保修期限的,其实可以申请用维修基础维修。一、小区的公共设施维修由谁出钱
住宅小区一般是由开发商开发的,住宅小区有很多的公共设施,而住宅小区的设施是有质保期限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如果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开发商维修,如果超出保修期限的,其实可以申请用维修基础维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小区的公共设施维修应该由谁出钱
一般的住宅小区通常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主导进行实地开发和规划,此类社区拥有众多的公共设施以供居民娱乐及使用。
而对于住宅小区中有关设施的质保期,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若该等设施在其保修期限内发生任何质量方面的瑕疵或缺陷,则其实我们应当由负责开发该物业的开发商负责进行相应的维修工作;
但若设施的质保期已超过且存在损坏问题时,业主可依据相关程序向当地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并制定相关的维修计划与预算,以便组织相关团队进行维修作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住宅小区一般是由开发商开发的,住宅小区有很多的公共设施,而住宅小区的设施是有质保期限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如果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开发商维修,如果超出保修期限的,其实可以申请用维修基础维修。
房屋维修责任该由谁承担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其实我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房屋维修责任该由谁承担
房屋维修责任应该是《租赁合同》中最常见的条款,合同双方一般会根据《民法典》第712条规定,即“出租人其实我们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来约定维修责任。但现实中往往不是简单的适用该条规定就能解决维修争议的,因为维修责任往往隐藏在其他事项中,造成责任划分不清晰问题。下面是相关的几个责任问题。
1、房屋修缮责任
房屋修缮责任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对房屋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的维修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其实我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此出租人有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认真地检查和修缮,以保证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的义务。但“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实践中在订立合同时,应将“承租人过错”进行列举,明确在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中,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2、承租人装修改变房屋构造后的返修责任
《民法典》第715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其实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其实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现实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改变构造当然不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使用中产生的返修责任争议较多。
为避免此种争议产生,作为出租人要慎重答应承租人的改造要求,约定好如出现返修责任承担主体,切不可为把房先租出去,而回避返修责任问题。
3、承租人恶意添附的补偿责任
实践中,对于承租人对房屋进行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而形成的添附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属于合理添置的,那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二是合同没有约定而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一般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其实可以对添附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归出租人所有,并对承租人予以适当补偿;
三是若出租人不同意添附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添附的,且《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而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承租人其实可以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对装修物的损失一般不给予补偿。
上述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所以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对添附物或改善物处理做约定是最好的。
上述处理原则只具有一般性,每个案件都是有其独特性,不能一概而论。
在订立合同或者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与对方明确约定添附物种类、价值及补偿标准等,并对装修过程进行尽职调查,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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