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的处理方案有哪些选择(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是什么)
导读:小产权房国家不予确权和登记,缺乏法律保护。市县级政府负责通过回收、收购或征收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部分符合条件的存量小产权房可依法办理手续转为合法产权。一、...
小产权房的处理方案有哪些选择
导读:小产权房国家不予确权和登记,缺乏法律保护。市县级政府负责通过回收、收购或征收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部分符合条件的存量小产权房可依法办理手续转为合法产权。一、小产权房的处理方案有哪些选择
关于小产权房的问题,现行解决策略为:
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宣布明确观点——即对于这类房产,国家将不给予确权和注册登记,也意味着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就是由市、县级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如回收、收购或者征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等方式来处理,其中部分具备相应条件的存量小产权房仍可办理相关手续,实现合法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其实可以不登记。
二、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有效吗
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倘若该份买卖合同时满足如下几个特定的前提条件,那么我们便其实可以认定此买卖合同具备应有的法律效应;反之,若不符合这些条件,则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首先,缔结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皆须拥有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合同条款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且一致的意愿基础上达成的。
再者,合同内容不得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相冲突,亦不能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危害。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普遍存在的“小产权”住宅建筑,我国并未实行法律上的确权与注册登记程序,其法律保障层面相对薄弱。然而,城市及县级政府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小产权”建筑的管理重任,主要是通过收回、收购或者征收土地使用权等方式来处理这些问题。针对部分已经达成相关要求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小产权”住房,其实可以按照程序依法办理转正,变为正式的产权形式。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是什么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其实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那么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是指什么?有哪些选择权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详情。
选择之债选择权的介绍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其实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权,其实可以继承,也其实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选择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其实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其实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因而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有选择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碍,不能为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三人不欲选择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时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由上文可知,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希望以上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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