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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把训诫书作为证据吗(最高法:公安机关开具《训诫书》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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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把训诫书作为证据吗(最高法:公安机关开具《训诫书》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可以把训诫书作为证据吗

训诫书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待合法性审查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被告方直接的证据使用。

裁判证据的属性

不同诉讼阶段,证据的内涵不同。在起诉阶段,只要与案件事实有表面联系的材料都可能被认为是证据。而随着诉讼的深入,原来被认为是证据的材料可能会被逐步剔除,原来并不认为是证据的材料又在不断加入。因此,诉讼证据只有根据裁判的需要认识它、理解它,才具有法律意义。

裁判证据是指最终能够被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一般而言,法官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也就是裁判证据的属性。

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客观真实性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而非虚无的、客观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人所认识和理解。

为此,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人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立场。

证据在经过法庭质证后,法官没有理由怀疑其为虚假,便可认定其真实性。

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指民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它是由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一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一部分;

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

证据的合法性

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用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训诫书并不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证据,也就是说如果持训诫书去进行相应的证明很有可能不会发生效力,建议如果证据收集不足的,还是选择咨询律师帮忙进行处理,蓝箭律师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可以把训诫书作为证据吗拓展阅读

可以把训诫书作为证据吗(最高法:公安机关开具《训诫书》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法:公安机关开具《训诫书》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转自:办案人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莉。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7日,东城区政府以训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俞某莉认为东城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东城区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申请并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故俞某莉诉请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俞某莉申请行政复议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俞某莉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属于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撤销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东城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某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某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某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俞某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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