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贿赂行为(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如何获得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证据?)
商业贿赂行为,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概念是:企业和经营主体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在经营活动中,采取向交易相对方的采购人员、负责人、代理人及其他有决定影响的人提供报酬...
商业贿赂行为,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概念是:企业和经营主体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在经营活动中,采取向交易相对方的采购人员、负责人、代理人及其他有决定影响的人提供报酬和其他好处,以促成业务交易,挤掉别的竞争对手,从而挤占市场的行为。商业贿赂不同于其他贿赂行为的特征,就是其目的是非法获得竞争优势,占领市场。其表现形式就是行贿,受贿者可以成为其共谋,但不属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因为其目的乃在获取好处,而非占领市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什么是商业贿赂行为拓展阅读
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如何获得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证据?
基本案情
2018 年 6 月,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办案单位)接到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原工作人员实名举报,称当事人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对医院医生进行贿赂并提供了电子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立即对线索进行梳理分析,当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
当事人是一家生产、销售精神类治疗药物的企业。在天津地区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加强自己产品在同类型药品中的竞争优势,提升产品销量,从 2016 年 1 月起至案发以“讲课费”的名义每月向天津地区 4 家医院 15 名医生支付费用。支付流程为,当事人通过与某广告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以设计费的名义将费用转到该广告公司对公账户,实际未开展相关业务,广告公司每月按照当事人邮件提供的打款统计表,通过员工的个人银行卡转账至医生指定账户。
经核实,案发期间当事人共向 15 名医生支付 55400 元。当事人向 4家医院销售药品 12148 盒,违法所得共计 250994.37 元。
当事人以讲课费的名义通过套取设计费的财务手段贿赂医院医生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 250994.37 元;2. 罚款 200 万元。
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
(一)举报材料中关键信息进行打码处理,无法准确辨识,案件线索不完整
举报人意图利用行政资源向当事人施压,达到其个人目的。举报材料中受贿医生姓名、银行卡号、所属医院等关键信息被打码处理。执法人员与举报人多次沟通,举报人拒绝提供原始材料。执法人员从细节入手认真梳理材料,通过了解银行卡号序列特征,与国家卫健委官网医师信息反复查证比对,初步掌握了受贿医生身份和收款账号,突破了案件瓶颈。
(二)当事人主要经营场所和贿赂关键环节第三方广告公司经营场所均在其他省市
案件调查初步阶段,当事人称支付费用为医生讲课劳务所得,并提供虚假会议材料,未能如实说明事实经过。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经过,提取关键证据材料,执法人员赴上海会同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第三方广告公司进行联合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提取了广告公司与当事人的结算票据、业务合同、往来电子邮件、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材料。经询问,该广告公司承认了未给当事人承办会议、未开展合同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向指定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即当事人首先与广告公司签订虚假服务合同,并伪造会议记录,套取现金;然后由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个人银行卡,按照当事人的要求给天津地区医院医生打款行贿。
(三)受贿主体身份特殊,商业贿赂行为隐蔽,当事人抵触情绪强烈
为防止被调查对象伪造、销毁证据,办案单位指派 16 名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对涉案医院、医生及药品销售公司开展集中调查取证。由于受贿医生身份特殊,部分甚至为现役警官或处级以上领导,且在前期因此事已受到单位的党政处分,对调查抵触情绪强烈。某医院领导甚至通知医生不许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向其详细介绍案情,讲明利害关系,该领导最终要求医生配合调查。在涉案医院、医生及药品销售公司的配合下,当事人药品销售情况以及贿赂医生的证据链完全闭合。在铁证面前,当事人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请求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核实,当事人向 15 名医生行贿数额共计 5.54 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为行贿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或者 10 万元以上不足 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讲课费”是否定性为贿赂款
当事人反复强调支付医生的费用是讲课费,是医生的劳务所得,不构成商业贿赂。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支付医生的“讲课费”,实质上就是贿赂款:一是市卫健委已经认定医生收取当事人劳务费的行为违法违纪,给予涉事的医生处分,证明了医生收取有关报酬的不合法性;二是当事人支付医生的费用并未如实入账,而是通过第三方广告公司以设计费的名义套取后,再支付给医生,主观掩盖行贿的意图明显;三是当事人提供了医生参加会议的相关材料,证明会议真实召开,从而狡辩支付“讲课费”的合法性,但经执法人员查证会议材料是伪造的。
(三)当事人支付金额与销量无对应关系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当事人认为支付医生费用不与销量挂钩,没有对应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释义中对“谋取交易机会”定义为“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取得或者增加与交易相对方达成交易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既包括完成交易事项的可能性,也包括达成交易意向的可能性”,商业贿赂的定性不以结果为依据。当事人主观行贿获取交易机会的意图明显,故当事人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四)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保证过罚相当
当事人连续多年向天津多家医院医生以“讲课费”名义实施商业贿赂,给天津药品采购市场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2010 年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的通知》(卫办发〔2010〕59 号),要求加大查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力度,坚决惩处商业贿赂行为;2018 年 5 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2018 年第 4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2018〕48 号),明确将医药领域商业贿赂列为重点查处领域。在严打医药行业商业贿赂形势下,当事人依然不收手,通过套取费用、伪造材料等形式掩盖违法行为。办案单位给予当事人的处罚适当。
办案启示
商业贿赂案件普遍存在案件线索隐蔽、被调查人抵触、调查取证阻力大、案件定性难以把握等问题。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腐化医疗队伍、增加患者经济负担,更有甚者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是市场监管部门坚决打击的违法行为。办案单位充分利用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抓住贿赂资金走向作为办案主线,厘清办案思路,主动出击获取证据,完整调查各个环节,反复分析论证法律适用,为案件的办结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认定商业贿赂过程中,执法人员把握商业贿赂本质,结合其行为构成要件,查明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或交易条件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给付财务等不正当手段,结果损害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符合商业贿赂的主体要求,准确定性。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天津市多个区,涉案医生多,违法持续时间长,严重破坏了天津药品行业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此起案件的办结净化了药品购销领域市场环境,树立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例选自中国工商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暨“百日行动”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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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工商出版社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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