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认定的目的和意义!(为什么刑法确定属人管辖原则可以不予追究最高刑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注意问的是为什么“可以”不追究?)
1、划清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绑架...
下面,我将以我的观点和见解来回答大家关于刑法里面的双重犯罪是什么意思?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大家。现在,让我们开始聊一聊刑法里面的双重犯罪是什么意思?的话题。
绑架罪认定的目的和意义!
1、划清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绑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质为目的,后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绑架的对象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则仅指妇女儿童。
2、划清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大多是健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以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以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索然无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3、正确 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对于偷盗婴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鏀。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认识和做法都不一致。例如,被告人苏XX为勒索钱财,于1993年11月29日将其堂倒苏X(11岁)诱骗至偏僻无人处杀害,尔后向苏X的家长投送匿名恐吓信,勒索得款2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XX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此案是定一罪还是两罪,看法有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一个罪。理由是:上诉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实施杀人的行为,属于“撕票”行为,可作为绑架勒索罪中“情节特别严惩”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理由是:“撕票”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杀害了“人质”,杀人是为了灭口。上诉人实施的杀人行为与绑架勒索行为,如同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一样,是出于两个故意,触犯了两个罪名,故应定两个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高铭暄:刑法每次修订都见证社会进步
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内。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第一,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这种犯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台湾刑法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第二,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就包括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可能导致“人质”死亡,或者出于灭口等动机将“人质”杀害在内,所以这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 。但这种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危害“人质”的故意,而不仅仅是勒索财的故意。概括知音的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发生有什么对象上。第四,鉴于绑架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将“人质”绑架并加以杀害,就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勒索财物未逞之后将“人质”危害,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不能以行为人“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此案虽然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适用的是《决定》,但理由是一样的。且1997年刑法已将“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改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既明确,又便于操作。因此,对于既绑架他人,又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只能定绑架一个罪,不能定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
5、正确掌握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6、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为目的。
(2)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而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尔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为什么刑法确定属人管辖原则可以不予追究最高刑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注意问的是为什么“可以”不追究?
?为什么刑法确定属人管辖原则可以不予追究最高刑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
在19世纪以前,属人原则曾是欧洲大陆国家决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最主要的标准。由于属人原则强调犯罪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根据,主张在行为人所属国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即使犯罪发生地国也不能根据本国法律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彻底的坚持该原则在实践和理论两方面都会产生很多负面的影响。从实践的角度考察,坚持绝对的属人原则,不但可能产生不尊重他国主权客观效果,同时也可能使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的自由和利益受到不应有的限制;从理论角度考察,无条件强调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也很可能会成为集权国家推行专制、限制公民权利的工具。所以,自19世纪以来,随着强调一国对本国领域内一切事务具有绝对、排他的刑事管辖权的现代国家的建立,属人原则就逐渐为属地原则所替代,失去了作为决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主要标准的地位。但是,对本国公民的属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属人原则一直在决定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各国刑法属地原则最主要的补充。1961年在里斯本举行的第8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建议各国法官在审理涉及外国人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犯罪人所属国的法律 。在该原则基础上,意大利中世纪后刑事注释学派提出的“居住地原则”,即一国对在该国具有永久性居所的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犯罪也有刑事管辖权的主张,现同样成为国际刑法领域内决定刑事管辖权范围的补充性标准之一。
一、刑法中属人原则的限制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例来看,对本国公民在外国犯罪适用本国刑法,可以分为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和有条件适用本国刑法两种情况。
1、对本国公民在外国领域犯罪无条件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
2、对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有条件适用本国刑法的情况:
对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犯罪有条件地适用本国刑法,即人们常说的有限制地适用“属人原则”的情况。一般来说,对那些不是由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实施或者非针对国家特定利益的普通犯罪,各国刑法通常都对属人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在当代国际社会中,随着强调国际间合作会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尊重文化多元、重视国际合作日益成为当代国际社会的主流,支持属人原则的理论基础也逐渐从强调维护专制威权的国家主义转向了强调国家之间相互支持的协同主义,从强调公民对国家忠诚义务的绝对性转向了在尊重行为地国法律的前提下尽可能给本国公民更大的自由。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行为人的祖国”才“不能允许他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而其后又允许他返回他所在国” 。所以,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在采用属人原则作为决定刑法适用范围的标准时,一般都加了种种限制。
(1)“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
“双重犯罪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对属人原则适用范围最重要的限制。所谓“双重犯罪原则”,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本国法律和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均规定为犯罪为标准来限制本国刑法适用的做法。根据这一原则,一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触犯本国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被行为实施地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就不适用本国刑法。世界各国对刑法中的属人原则普遍采取这一限制,既是出于尊重他国法律所维护的价值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本国公民在国外享有他国公民同样自由的基本条件。所以“行为在犯罪地因特殊关系不被视为犯罪的”不得适用本国刑罚权”,已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对公正的要求” 。
(2) 法定刑的限制。
用一定的法定刑为标准来限制本国刑法在国外的适用范围,也是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作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本国公民在外国领域实施的犯罪,按意大利刑法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适用意大利刑法;法国刑法典第113—6条规定:在犯罪地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法国人在本国领域外只有犯应受10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的犯罪,才适用法国刑法。除最大限度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利益外,各国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理由还在于:由于本国的司法机关不可能到国外直接采取有关的侦查措施,如果对本国公民在外国实施的轻微犯罪都一律要追究刑事责任,既没有必要,在实践上也很难实行。
(3)程序上的限制。
考虑到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本国公民在外国领域犯罪的巨大困难,不少国家还从程序上对刑法中适用属人原则进行来限制。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本国公民在外国实施的,按照意大利刑法应处3年以下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必须“经司法部长提出要求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请或告诉,才处罚”;
二、我国刑法属人原则的历史沿
79年刑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各种反革命罪和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等8种罪,应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对于其他犯罪,则必须受“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两个条件的限制(79年刑法第5条)。
1997年刑法修改时,认为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绝对适用我国刑法的犯罪种类过少,已经不能适用领域外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形,特别是中国公民之间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79年刑法第5条规定,凡依照中国刑法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的犯罪,以及按照犯罪地的法律规定不为犯罪的行为,均不能适用我国刑法,这样的规定难以彻底实现我国国家的属人管辖权,不能充分体现我国的国家主权;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身份特殊,在国外犯罪对国家和民族形象的损害比一般公民更为严重 。在上述强调公民对国家法律绝对忠诚观念的支配下,1997年刑法对79年刑法的规定作了以下重大修改:
1) 将决定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由以属地原则为主,有限制的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为补充,改为了以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基本并重,以有限制的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
2) 将79年刑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合并一条,取消了79年刑法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某些犯罪绝对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3) 大大扩张了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范围,将有限制地适用属人原则,改为了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
4) 取消了79年刑法第5条关于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一般犯罪适用我国,应受“双重犯罪原则”限制的规定;
5) 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处罚起点由原来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降低为为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应无条件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三、刑法条文中的“可以”一词。
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是否适用应该完全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但是,由于刑法的适用涉及到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根据作为现代刑法根基的“刑法不得已原则” ,国家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权对公民适用刑法。因此,无论刑法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依照本法追究”,还是“可以不予追究”这类表述时,一般都应该理解为:没特殊理由,就不能适用。所以,尽管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内地居民在我国领域外犯任何我国刑法规定之罪,都可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运作中应该注意将该款的适用限制为: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没有特殊理由,一般就不应该予以追究。
这一规定,正是上述限制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国家主权与各国互相尊重之间的平衡。
法律之保护管辖原则问题?为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一是这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又是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不能依法引渡,或者没有在我国领域内被抓获,我国就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是,如果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因此,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法律上表明我国的立场,这对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国际法学里面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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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是指在一国主权管辖下的区域,包括陆地、领水、和领空;
反人类罪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国际法上不受欢迎的人,原意为“不能接受的人”。一国拒绝接受或要求派遣国召回的外交人员。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规则: 1) ?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反之,则不能引渡。
(2)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的人引渡回国后,必须以请求引渡时所持罪名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它罪行进行审判或惩处。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刑法里面的双重犯罪是什么意思?”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