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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嫖娼情节较轻怎么认定)

“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是指在车站、码头、街道及其他不特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使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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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嫖娼情节较轻怎么认定)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是指在车站、码头、街道及其他不特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使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应加重处罚。那么,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应如何理解?在教室等特殊场合采取自认为隐蔽的方式性侵未成年人的,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本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辅以法律、案例,对该问题予以诠释。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背景

《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第236条规定,奸*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关系到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影响重大。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仅从文义理解,一般是指在车站、码头、街道及其他不特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使用的场所,当着其他在场人员的面实施性侵害,但这属于对“公共场所”和“当众”的最狭义理解。

调研发现,在一些校园性侵害案件中,个别小学教师在教室内诸多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安排任务等名义,将其中部分年幼学生叫到教室某个角落,利用讲台、课桌等物体遮挡,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甚至奸*,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可否理解为“公共场所”,以及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奸*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强奸”,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适用时需注意的问题

1.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

《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那么,什么是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呢?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大众。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公共场所就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唯此方能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学校教室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应该看到,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2.关于“当众”实施猥亵的理解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有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客观行为,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

就性侵害犯罪而言,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定刑。《性侵意见》第23条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在教室内有诸多年幼学童在场的情况下,以辅导功课或安排任务为名,将部分学童哄骗到讲台上或教室某个角落,采取利用课桌遮挡等隐蔽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此种猥亵行为单从表面上看虽然有别于当着众人的面公然猥亵,但究其实质,该猥亵行为实施时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完全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认定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些就是我在这方面的知识。希望我的这篇文章能给你带来帮助。

嫖娼情节较轻怎么认定

嫖娼判定情节轻重的规定包括:

1、卖*、初次嫖娼或冲动嫖娼被认为不太严重;

2、引诱、容留、介绍卖*,卖*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是属于情节严重的。

一、嫖娼的处罚包括:

1、有卖*、嫖娼的行为,一般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如果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构成嫖娼包括:

1、不特别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关系的行为;

2、嫖娼行为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妇女和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口*、行为以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嫖娼行为,应根据情节不同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卖*、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嫖娼的认定标准

一、嫖娼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嫖娼的认定标准如下:

(1)是否发生性关系;

(2)两人关系是不是不特定的嫖客和卖*者的关系;

(3)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嫖娼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卖*嫖娼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卖*嫖娼的处罚标准如下:

1、当事人卖*、嫖娼的,被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以一定的罚款;

2、如果是初次卖*嫖娼的或者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则会被处以五日以下拘留,又或者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如果当事人没有卖*嫖娼,但是在公共场所有招嫖行为的,也要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罚款。

嫖客的认定标准

法律分析:嫖客的认定标准是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异性或同性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019年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如何认定一家机构是具有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能力的

您好!

具有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能力的一般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事业单位)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卫生计生委颁发资质)。

疾控中心具有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能力是国家使然;而第三方检测机构具有则是经过评审获得资质,像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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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嫖娼情节较轻怎么认定)

今天关于“公共场所认定标准”的讨论就到这里了。希望通过今天的讲解,您能对这个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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