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什么时候提出的(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是什么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10-11-15 10:08:38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
今天,我将与大家共同探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今日更新,希望我的介绍能为有需要的朋友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什么时候提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11-15 10:08:38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wsdc/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的主旨报告
最高院民一庭杜万华庭长2010年11月7日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发言稿
上海市沪家律师事务所 吴卫义律师整理(未经本人审阅,仅供学术研讨)
各位专家、学者,大家早上好!今天非常荣幸应邀参加年会,来汇报一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情况。
我国的婚姻法从2001年修改之后,我们已出了两个婚姻法的司法解释,2001年的司法解释根据婚姻法的修改情况,只就程序问题等做了些简单的解释。2004年出了一个司法解释二,现在又在起草司法解释三。现在向大家报告下我们为什么要起草司法解释三。我们国家近一、二十年的社会变化非常大,我国从计划经济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我国的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管理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此导致人的观念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婚姻法如何适应这些变化,司法实践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就成为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司法解释一出台时,我还不在民一庭。司法解释二我参加了起草,主要做的是领导方面的工作。国民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法如何应对变得非常重要,促使我们出台司法解释三。这次司法解释三,我们确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一般指导思想,其主要有如下几个:
一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是也要维护各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
三是要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关系,
四是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
这四点是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主要考虑的方面,因为我们不能单就婚姻家庭考虑婚姻家庭,而是要把其放在社会大背景下来进行考虑。同时,要考虑个人的权益和自由。但是又不能把个人的权益和自由绝对化,要把个人的权益同其他人的利益协调统一起来,这是我们起草的最主要指导思想。
另外一个指导思想,就是我们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是以实际情况中发现的问题来起草,不追求司法解释逻辑上和体例上的完美。司法解释在构思的时候不是按照逻辑体系来进行的,而是以实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我们的研究对象,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措施。这是我们起草司法解释三要考虑到问题。根据这些精神,我们先后制定了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主要是我领导起草的。这个解释通过后,我们主要依靠法院窗口,从法院系统中反馈给我们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在这些情况和问题的基础上,我们从2008年开始起草司法解释三。我们首先考虑到就是广泛而深入的调研,因为我们觉得司法解释针对的实际社会生活,而不是教科书。我们的调研组对全国各地、各个法院作了广泛的调研,经过近一年的资料收集开始起草这个司法解释初稿。这个初稿几次在法院几上几下征求意见,同时还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妇联,还有其他相关的民政部,同时我们还到一些高校进行调研,也征求了部分在座专家的意见。他们给我们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这个稿子最近已经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讨论了一次。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逐条逐条的研究,总的来讲,我们的初稿还是不错的,但是鉴于婚姻问题是涉及到13亿人的大问题,审判委员会将进行再次研究,还要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现在正在准备登报,可能会在法院报、法制日报,网络上等登出来。以后你们可以从各种渠道拿到这个稿子,要广泛的征求意见,这是13亿人的大问题。
老实说,如果我不做生意,我们可以说我和合同法没有关系。但任何人不能说自己和婚姻法没有关系。你可以抱独身主义的思想,但在家里你有父母,是儿子或女儿,任何人都逃不开这个法律。所以审判委员会要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我们现在正在对初稿进行技术上的处理。登报后,希望各位专家、学者不吝指教,对我们的初稿提出各种批评、意见。
从最初制定开始,我们就听批评意见,到初稿通过后,我们还将继续听取各种意见。我们不是带着抵触的情绪,相反,我们带着欣喜的情绪。说的对,我们就赶紧采纳、改进。我们这个解释永远是追求最好,尽管最好永远也达不到。这是我要说的第一点。
第二点,我主要是将司法解释的内容向大家做个汇报,让大家早点提出意见。主要报告司法解释三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几个问题:
1、关于婚姻登记瑕疵处理问题。我们在审判实际中,会常发现有当事人因为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向法院提出要求认定婚姻无效,这种情况还在上升。如没有亲自到场登记、利用他人证件进行登记、代替结婚,桃代李僵的情形比较多。利用姐姐的证件登记结婚,等姐姐要结婚了发现已经结过了,但实际上并没有。类似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比较多的。这样的案件,特别是农村很多,如何处理呢?
我们仔细研究过婚姻法,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情形只有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规定非常死,没有兜底条款。前述情形不包括在内,实践中又很多,怎么办?因此我们想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这些问题。但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观点又不一致。解决意见大概有两种,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就婚姻登记瑕疵处理问题时,法院审查认为没有婚姻法前述四种情形时,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也就说如果和第十条挨不上边,通通驳回。还有一个程度问题,婚姻无效怎么解决?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以判决的方式来解决,已经通过了且还在适用,因此认为继续沿用,没有做变动。当然从学理上来说还有探讨的余地,只是这么做了不那么轻易动。
第二种意见,当事人未向法院或民政部门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仅就婚姻中的瑕疵问题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申请。第二款是结婚证上的当事人非实际婚姻中的当事人,结婚证上的登记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对于同居生活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处理。
第二种意见特别是第二款写的更具体。第一种意见只要不具备婚姻法的四种情形时就通通判决驳回申请。讨论中也有人提出把两种意见架通起来考虑,以后怎么处理还请我们学者多提出意见,怎么做更好。
2、婚外同居关系的补偿问题
男女双方同居在实际中比较多,一般情况若双方都没有婚姻关系的话,我们没有再规定了,我们主要是针对婚外同居等情形,即“包二奶”。但这个情况还是比较复杂,有的是女方自愿。现实也可能有女方不知情的,女方被骗了。也可能第三者是知情的。这样的事情被发现后,这种关系就不能继续下去,就涉及到补偿问题。在实际中,会有男方拿出一些钱款来达成某种协议,解决此问题。对于补偿,我们也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于这种关系,一概不支持,女方不能拿钱,还是按自然债务来进行处理?但女方来讲,其付出非常多,后半生如何解决?若一点不进行考虑,我们也觉得不好。但怎么拿捏也不好说。我们最后提出了这样一个意见,看大家觉得怎么样。我们是这样表达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未接触同居关系的,约定了财产补偿,但钱款未支付的,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但下面还有一款,若补偿钱款已支付,支付人要求返还的,法院不支持。这个拿捏的度请大家考虑。后面还有一款,但支付人配偶提出侵犯配偶权反对的除外。也就说,如果支付方的配偶反对,这个钱可以要回来。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方存在过错,其配偶无权要求返还,且同居方付出太多要求补偿合情合理。这种关系到底如何拿捏,怎么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希望各位提出意见,怎么不能把事情绝对化,又能较好处理这种关系。
3、关于亲子鉴定问题
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在审理中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要求否定亲子关系的案件非常多。我们在做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光这个问题就请示了最高院很多次,这个问题争议非常大。科学手段是可以操作的,DNA检查基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这个法律关系,特别是申请鉴定的时候,涉及到很多社会问题,如未成年人的成长,男女权益保护问题,这里面复杂的情况很多。现在起诉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时,另一方就是不同意进行鉴定,如何处理?在国外,有些国家是可以强制鉴定的,我们国家强制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个人认为强制鉴定不好,人有尊严和权利,但另一方也有权利。如何利益平衡,我们有两款意见:
在婚姻关系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双方子女,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不具备亲子关系的,且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面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作亲子鉴定的,则法院推定无亲子关系。第二款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存在亲子关系,且提供必要证据的,另一方拒绝亲子关系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支持非婚生子女的请求。
这样要做亲子鉴定,首先要有相关证明,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而且要具有比较大的可能性,不能是一个很粗糙的证据。如果对方可以举出相反证据,你可以不去做,如果仅仅是拒绝,我们可以要求做。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亲子关系我们打算做这方面的规定。
4、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如何处理
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在做大量的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当中,这样的情况很多。我们因此提出这样一种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存在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提起变更监护人诉讼后,依法取得监护人资格后,代无民事行为能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把这个问题分成二步,第一个是变更监护关系,第二个再来提起损害诉讼,无民事行为能人配偶有损害的行为的,其它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后,可以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5、生育权纠纷问题
近年来,生育权纠纷案件增多,特别是女性不同意生育的情形,事业看得比较重,怀孕后,女方单方作了人流,而男方不知情而发生生育纠纷,怎么处理呢?我们研究后认为,作为女方来说,从法律上来看,女性不同意生育,其有独立权利不可以强制其生育。但同时也应当进行权益平衡,男方的权利也应得到维护,中国还是非常注重传宗接代。
我们认为:夫以妻因生育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法院不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夫提出离婚的,法院应当判准予离婚。这样就兼顾了两方的权益。夫妻关系还是要尽量调解,实在不行再进行判决。
这是人身关系的几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财产关系的调整问题,这是个大头。之前因为经济不发达,所以之前财产不多,随着改革开放,家庭财产大量增多,财产关系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以前想象不到的问题大量出现了,司法解释二中也有,但远远不够。
1、 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子女抚养费问题
传统家庭是夫妻共同抚养子女,但社会发展越来越快,大量的流动,于是就在出现了在外打工的人不寄钱回家,但又不想解除婚姻关系,这个问题总要解决。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条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成年的或不能抚养自己的子女起诉要求支付扶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这个问题还是争议比较大,不能完全统一。我们国家共有制比较多,分别制比较少。婚姻存续之间,一方要求分割财产可不可以?实际上出现过一些问题:婚姻关系期间,一方转移、损害等夫妻财产的;还有是法定的抚养人,如一方父母有疾病需要钱款,另一方却不允许拿钱救人,一方可要求处理财产
一种意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支持,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一方转移、变卖、毁损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或发生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发生重大病需要钱款,另一方不同意救助时,可以分割财产。第二种意见明确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是遇到第一种情形的,应该走离婚程序,而不是分割财产。到底哪种好,怎么处理,希望大家能给出一个建议。
3、 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问题
现在婚前财产多了,在婚后会产生收益,如婚前的房子,婚后房价上涨的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属于一方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有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是,夫妻一方在婚后所产生的增值或孳息应当认定为一方财产,但另一方对增值或孳息有贡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产的增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外,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之间的争论很大,各方都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也不能说谁对谁错。
4、婚前或婚婚姻关系期间房产赠与问题
房屋是居民中很大的财产,一套房子的价值很大,很多是老百姓一辈子的财产,夫妻赠与房屋的情况也很多。但过去又出现问题,这种大财产我们认为还是要有法律保护。我们这样规定:“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办理公证的除外”
5、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父母为子女买房,特别是为结婚子女买房非常多。房屋是一个重大财产,对这种情况要给予特别考虑。我们现在做了这种规定,双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若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则应当按双方父母出资的比例按份共有,除非有约定。这样的话使财产关系得到平衡
6、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问题
这是现在最热的问题。一方先付首期,用共同收入支付房贷,在离婚时房贷没有付完,房子怎么处理?我们还是拿出来一个方案:“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房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房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房屋视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等因素,由登记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这是第六个问题
7、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房产问题
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允许就把房子卖了,在一方反悔时,又请求撤销。这实际上是夫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如何协调。我们提出了下面意见:“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曾经为了保障居者有其屋,我们加入了一款,但该房产为家庭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另一方有权向出让方主要赔偿。”这个除外条款争议很大,人大法工委反对,认为善意第三人应该得到保护。意见较多的还是删除,大家可以提提意见,关键还是家庭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证明拿捏。
8、购买一方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产问题
父母的房子,夫妻凑钱把房子买下了了,夫妻离婚时房子如何处理?我们拿了这么个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也就说对房屋没有权利,这是第八个问题。
9、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处理问题
夫妻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来又起诉到法院离婚,要求请求按照原协议处理,另一方不同意,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又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按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其他问题比较简单我就不说了,说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10、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问题
这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
(1)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借方应该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2)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家庭经营的,应认定为双方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按照一方债务处理,但是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基于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的除外。
第一种已经经过很大改变。但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原来司法解释是夫妻自己证明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现在一种观点是由债权人来证明,这样的话非常复杂,这个争议很大。我认为大家可以继续再讨论。原来司法解释二是认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其他条款应该都比较简单。
婚姻关系关系到13亿人,因此要慎重。我们会尽快把这个解释登报,欢迎大家踊跃提意见,也不是一个点评。这个解释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事,而是全民的事,司法解释要民主化,在以后的修改中,欢迎大家多提意见。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是什么意思
字面意思,这个婚姻法解释可能还需要个解释,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要么是天然孳息(指母牛生小牛等),要么是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要么是自然增值。如果都除外,就不存在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了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新婚姻法第一案的介绍
2011年8月8日下午,南京市六合区法院沿江法庭开庭审理朱虹诉高扬离婚案。法庭上,朱虹向法官哭诉了她与丈夫高扬结婚以后受到的种种不公待遇,请求法官为她主持公道。
原来,朱虹与高扬于2007年4月在网上聊天中相识。高扬幽默的网络语言、富有磁性的声音、视频中端庄的容貌,当即捕获了千里之外朱虹的芳心。聊天过程中,高扬信誓旦旦自己一直是单身,冥冥之中好像就是在等待着似曾相识的朱虹:“日日思君不见君,共饮一江水。”朱虹一听,感动不已。2008年9月,她毅然告别武汉的父母,远嫁到了南京。
结婚之后,朱虹才知道,高扬根本不是初婚,他曾经有过一段婚姻。虽说,她对高扬欺骗自己的行为十分生气,但木已成舟,她也不再计较,只要丈夫对她好,她也就认了。然而,婚后不久,手机接到的一条短信,使她再也无法平静下来。短信是丈夫的情人小三发来的,她称自己是高扬的同事,已经怀上了高扬的孩子,而且决定生下这个孩子,希望朱虹能成全她和腹中的孩子,主动和高扬离婚。
接到短信,朱虹当即对高扬兴师问罪。高扬连扇了自己几个耳光,忏悔自己酒后乱性,和女同事做了苟合之事。他再三表态,坚决与小三一刀两断,老死不相往来。
见他如此诚心悔过,加上父母的劝阻,朱虹原谅了丈夫。
不久,朱虹怀孕了,就在她幸福地静静等待做妈妈的时候,一天,她在丈夫的衬衫里发现了一条女士丁字内裤。面对铁一般的证据,高扬承认自己和另外一个女同事“劈腿”过。此时,朱虹再也无法平静了,当即暴跳如雷。见妻子大动肝火,高扬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重犯。
朱虹再一次原谅了丈夫,并为丈夫生下了女儿。然而,今年7月,当她得知丈夫当初并没有远离小三,而且竟然伙同小三生下了高扬的儿子后,她对丈夫彻底失去了信心,将丈夫告上法院,坚决要求与丈夫离婚。
离婚诉讼中朱虹要求分割的主要共同财产是两人的婚房。该套房产是高扬父亲出资,在高扬婚前购买的一套二手房。因为种种原因,产权证在婚后才办理完毕。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子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特别指明,视为对小夫妻双方的赠与。朱虹也就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两人的房屋有自己一半。
开庭时,主审法官还特意询问出庭作证的高父,当时买房时有没有特别指明将房产送给儿子,与他人无关。高扬的父亲坦言,没有特别指明给儿子。
南京市六合区法院沿江法庭法官听了朱虹的哭诉并看到高扬的保证书后,认为高扬在婚后的两次出轨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婚姻破裂的全部责任,当庭表示将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考虑到高扬的过错及朱虹将女儿带在身边的实际情况。不难看出,主审法官就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在审理案件。朱虹已经看到了法院支持其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胜诉希望。
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当庭判决,计划放一周时间给原、被告双方再考虑一下,看看有无和好或者调解的可能,这也是留给高扬的最后机会。高扬得知自己的房产一半不保,遂一改开庭前“不商量,法庭见”的态度,主动发信息给妻子,称一切都是他的错,他将尽能力筹钱给她,希望朱虹看在女儿的面子上不要和他做仇人。
没想到就在一周即将过去的星期五,即8月12日,最高法院毫无征兆地宣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第二天(8月13日)实行。“解释三”第7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高扬一见,与之前筹钱给朱虹的态度立即判若两人,态度十分强硬地坚称,此房产是他的个人财产,朱虹无权分割。
朱虹欲哭无泪:“新婚姻法落地,我的一半房产泡了汤。”她称自己是“解释三”实施后南京乃至全国第一个“受害者”。
2023年1月1日新婚姻法
一、离婚财产分割有什么规定
1、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婚姻法》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日止,《婚姻法》被《民法典》所替代。 2、《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划重点: 这条旨在强调“约定优先”,即夫妻对财产进行的约定,其效力高于法定夫妻共有财产,这是尊重个人真实意愿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此外,该约定不能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夫妻故意约定财产归妻子,而逃避丈夫应承担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房产的分割: 夫妻房产分割也可以理解成离婚析产的问题,按照房产的性质,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获得的房产 对于这种房产,无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即按市场价计算房屋价值,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2)夫妻一方婚前获得的房产证 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3)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 对于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离婚时,对于这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 (4)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 按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 (5)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根据《民法典》,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5、《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6、《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7、《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8、《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9、《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1、《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1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14、《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老公公和一个女的生活在一起12年了,但是两个人一直没有结婚证。
1、新《婚姻法》规定,没有结婚证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管同居多少年,都只是同居关系。所以那个女的及她的子女,没有任何权利获得你老公公的遗产和补偿款。
2、你的老公公在遗嘱中指定那个女的及其子女有继承权,那么他们就有权利获得指定部分的遗产。
你的老公公也愿意将部分拆迁补偿款赠送给他们,那么他们也可以获得指定部分的补偿款。以上都属于捐赠关系。
3、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就是按照大家约定俗成的人情来规则化、细则化的条文。所以,将心比心的话,你们直系亲属也应该同意将部分遗产和款项赠送给她们母子。毕竟人家在你老公公晚年中一直在照顾他,给了他亲情和感情。如果一个老人每人照顾,非常的可怜和凄惨,甚至可能很早就去世了。
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
2011年08月12日 12:39:48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字号 大小收藏打印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2日)上午10时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明天(13日)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下为新闻发布会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1年8月12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好了,今天关于“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