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需要哪些材料(【公证普法】证据保全公证,锁定证据助维权)
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需要哪些材料保全证据公证是由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或法人的注册地和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申请人应在诉讼发生之前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同时还应...
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需要哪些材料
保全证据公证是由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或法人的注册地和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申请人应在诉讼发生之前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同时还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明。法人单位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明。
2、需要保全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该证据可能灭失或不易保存的证明。
3、保全证据的目的和用途,以及申请人和证据事实有关联的证明或材料。
4、如申请保全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亲自到公证处,或由公证员亲自到场。证人还应向公证处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5、如申请保全的证据是物证,应提交有关物品样品、说明、所有权证明等证明材料。
6、公证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证据保全公证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申请公证时,当事人须表明自己要求办理的公证项目,先向公证处领取相应的公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表格,向公证处接待人员咨询办理该项公证应当提交哪些材料。材料准备齐全后向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表,表明申办公证。
2.受理。受理是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或基本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事项,接受并表示予以办理。公证受理后,当事人应按规定支付公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如外文翻译费等)。
3.审查。审查是公证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其他要素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4.调查。调查是公证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事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或实地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托,调查取证;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5.出证。出具公证书是公证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调查、核实后,确认其真实、合法的,依法出具公证文书。本处承诺:对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的简易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特殊急用,当天出证;重大疑难或批量公证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证(因当事人原因或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时间,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6.送达。公证书的送达是指公证机构将制成的公证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送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活动。公证书作成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或约定来公证处领取公证书,同时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公证书的编号。
在证据保全公证的种类在逐步增加的同时,证据保全在案件审理中的应用也变得越来越频繁,这种方式的重要性也在逐渐提升。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到蓝箭律师网在线咨询。
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需要哪些材料拓展阅读
【公证普法】证据保全公证,锁定证据助维权
案例情况
近日,成都市某公房管理中心代表来到成都公证处寻求帮助。该代表人员称居民何先生承租了成都市某区房管局委托该公司管理的公房。但因车祸受伤严重,在医院医治无效,何先生已于几日前死亡。
经查,何先生独居多年,其继承人的情况无法查明,根据其与房管局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房管局有权收回其房屋。但屋内还有何先生的家具、衣物等物品,在无法查找死者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希望能尽快处理好死者的财产而又不损害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过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该公司必须办理一个保全证据公证后才能受理,于是该公司向成都公证处提出了对何先生房屋内财产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公证员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得知,由该公司出面申请对遗产进行证据保全与公证事项的办理原则及目的是相符的。
在受理此案件后,公证员同该公司授权代表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委会同志、居民代表,一同来到何先生的住所,在共同监督下,对房屋内有关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并制作了财产清单,同时将主要财产及证件(如存折、邮票等)装进木箱,密封后交由该街道保管。
案例解读
保全证据公证能有效防止证据灭失,破解“取证难”问题,且法律赋予公证文书最高证据效力,故公证证据因其合法性、客观性、公信力而更易被法院采纳,所以要固定证据,要优先选择保全证据公证、要及时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因为证据是诉讼之王,及时固定留存证据,既不影响当下采取补救措施,也不耽误后续交涉维权。
【相关法律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成都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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