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什么(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情形,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本身推定致害人有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情形,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本身推定致害人有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民事原则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归责原则,但在一些应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自身的不足,难以举证证明至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则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还应根据损害事实,直接推定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要想免除其责任,则需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
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在民法上,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又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指行为人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一般来说只有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下才能免责,因此,此种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极为类似,有学者把无过错责任分为绝对无过错与相对无过错,而相对无过错即相当于过错推定,但两者实际上有根本的区别,
第一,从责任的性质上看,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补偿功能是它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特征,至于因何发生这种损害行为“则是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因此,它不能起到预防不法行为之作用,而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推定还是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教育、惩罚等性质。
第二,从最后的责任分担情况来看,由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权领域中,无过错责任往往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通过保险制度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而过错推定,因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加害人未能尽到义务,所以要对受害人提供补偿,它并不以保险制度而分配损失。
第三,从免责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一旦损害发生,就应承担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并非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只是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人。
第四,从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有无过错举证,而只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故法官对此责任的适用缺乏弹性和适应性,而过错推定给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举证反驳,提出免责事由单方面的认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权,有利于法律原则和实践相结合不断变化发展,这也归根于两者的性质,一个以分配损失为必要,一个仍然以过错补偿为原则。有学者把两种责任最基本的区别归纳为两点:第一,受害人的过失能否成为两种责任的免事由;第二,不可抗力能否成为两者的免责事由。两方面的区别非常精辟的反映两者在具体适用过程的差别。当然从社会发展的情况来看,两种责任完全可以合并存在,相互补充。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责任的性质、最后的责任分担情况、免责情况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下,具有不同的区别。如有疑问,欢迎到蓝箭律师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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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
上一篇文章《酒局上的法律责任》说到了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担责,无过错不担责,今天来说一下过错推定原则。
从字面上理解,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发生侵权行为后,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要担责,除非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与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些类似,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先推定他无罪,除非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证明他有罪。
其实,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的一个变种,也是加害人存在过错才担责,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民法中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完全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受到的伤害和加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中,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而是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实际上,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却使加害人陷入不利境地,为平衡双方利益关系,防止过错推定原则滥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是说受害人完全不负举证责任,只是部分责任倒置,受害人仍然要举证证明受到的伤害和加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八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如何理解本条?第一,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一方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二,侵害行为来自教育机构内部人员,教育机构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侵害行为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三种情形下患者遭受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那么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医疗机构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上述三种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推翻了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加重了患者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患者而言是好是坏,一两句话说不清楚,改天专门研究一下。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度危险物”指的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品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非法占有”指的是通过盗窃、抢夺、抢劫等非法手段占有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人因为其对高度危险物拥有实际控制权,故要承担侵权责任,且是无过错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所有人、管理人因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性,负有防止高度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了该义务,要和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意思是,受害人可以向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主张赔偿,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人再向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人追偿。
4.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那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受害人就自认倒霉吗?《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是有名的“连坐”条款。看一个案例(引自民主与法治晚报《无主高空坠物伤人谁担责?侵权责任法“连坐”条款仍存争议》),2014年重庆某小区一名两岁多的小女孩被楼上扔下的酸奶瓶砸中,当场昏倒在地,但是找不到肇事者。受害人的监护人将159户“有嫌疑”的邻居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为,整栋楼第2-33层,共448户居民都不能排除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被告448户,每户向原告补偿360元。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就是:买一楼可以避免“连坐”。
6.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地下设施(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管理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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