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适用范围 驰名商标的法律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缺陷导致无法进行性行为,以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等情况下,婚姻关系将被视为无效。另外,婚前隐瞒精神病或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以及欺骗、虚伪或逃避婚姻登记等情况下,婚姻关系也将被视为无效。对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分居、离婚等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同时...
离婚法律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缺陷导致无法进行性行为,以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等情况下,婚姻关系将被视为无效。另外,婚前隐瞒精神病或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以及欺骗、虚伪或逃避婚姻登记等情况下,婚姻关系也将被视为无效。对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分居、离婚等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同时,一方存在婚姻过错方还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到法院起诉处理,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1.如果有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一方存在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性行为,并且这种缺陷难以治愈,那么该婚姻关系将被视为无效。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与他人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15.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离婚是公民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发现感情破裂或者其它情况时,可以选择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另外涉及到一方存在婚姻过错方的,还可以提交有关证据到法院进行起诉处理,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离婚条件
离婚条件是指离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获得离婚的法律资格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离婚:(一)感情确已破裂;(二)婚姻关系破裂,导致无法维持;(三)未生育子女或者虽生育子女但确有困难;(四)有其他确切理由。
以上规定表明,离婚条件包括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破裂导致无法维持、未生育子女或者虽生育子女但确有困难、以及其他确切理由。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并依法申请离婚。
然而,离婚对夫妻双方的生活和财产状况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在决定是否离婚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利弊,并尽量协商达成一致。如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权益。
离婚是公民的权利,但离婚条件并非所有人都能符合。当事人应充分考虑利弊,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驰名商标的法律适用范围
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如下:
1、超出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这是指驰名商标的垄断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出自身范围,必须保护世界各国的垄断权;
2、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除美国等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先申请原则;外国人申请的,还享有六个月的优先权,即同一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授予第一申请人;
3、严格限制转让权和许可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包括中国,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
法律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有哪些
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类似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除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一定范围的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甚至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具体地说,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三)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范围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7条至第102条,对涉外票据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记载事项,附属的票据行为,追索权行使期限和有关条件,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等,作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
(一)涉外票据的意义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涉外票据不是以持票人是外国人为标准而界定,而是以具有票据行为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发生的事实来确定的。
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之间的票据往来成为普遍现象。不同国家的票据制度有所不同,国际之间的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难免发生冲突。解决冲突的办法是确定票据行为的准据法,即涉外票据的适用法律。我国与外国的经济往来,不可避免地发生涉外票据和它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在出票人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方式及效力,追索权的行使等方面,我国法律与有关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该以何法为准的问题。易言之,即票据法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准据法。《票据法》第五章就此作了规定。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原则《票据法》第96条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具体是:
(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凡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均采取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规定在国内法与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的条件下,除保留条款外,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我国亦不例外。《票据法》第96条第1款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参加专门性的票据国际条约。当然,不排除将来参加的可能性。
(2)保留条款除外的原则我国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某些规定,声明保留条款的,不适用国际条约化先原则,而以本国法为准。
(3)国际惯例补充适用原则《票据法》第96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7条至第102条,对涉外票据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记载事项,附属的票据行为,追索权行使期限和有关条件,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等,作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
(1)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
涉外票据中如何认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国际上有三种立法:(1)依票据债务人本国法,即本国法主义。欧洲大陆一些国家采此立法。(2)依行为地法,即行为地法主义。英美等国如此规定。(3)一般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国法认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行为地法。此为折衷主义立法。
(2)关于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涉及出票的记载事项,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应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
统一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是,基本上适用行为地法,但有极少的例外。英美法上也大体如此。
我国《票据法》第98条,第99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按其规定,汇票和本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的,依协议而办。涉外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俱一体适用行为地法律。
(3)关于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手续密不可分,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而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应在付款人所在地作成,这样,就必须涉及到付款地法律。
我国《票据法》第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即追索权的时效,事关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多方面票据债务人,而这些人有可能不同属一国,适用付款地和其他地的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均为不妥,适用出票地法律,则要好得多。我国《票据法》第100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4)关于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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