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要是签发空头支票构成票据诈骗罪吗(【证据指引26】票据诈骗罪)
出票人要是签发空头支票构成票据诈骗罪吗虽然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严重的票据违法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都与诈骗有关,关键要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出票人要是签发空头支票构成票据诈骗罪吗
虽然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严重的票据违法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都与诈骗有关,关键要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过失签发空头支票的,不构成本罪。如何认定本项中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第一,行为人完成了支票出票行为。支票出票是指出票人制作支票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行为。支票出票包括两种行为:支票制作行为和支票交付行为。只有两个行为都完成,才能认为支票出票行为完成。如:张某填写了支票并且在支票上签字盖章,然而因故没有使用而将它锁进了抽屉。后因其他事情查到这张已填写的支票,其时张某的支票账户已经出现空户现象。因为张某没有将这张支票交付,所以不能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第二,行为人签发了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出票时账户内没有资金,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存入资金,账户一直处于空户状态。二是出票时账户虽有资金,但是资金不足,所开票据金额超过存款金额。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补足资金,账户一直处于欠资状态。三是出票时账户内有足够资金,行为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提空了存款,造成账户突然空户现象。在上述情况下签发支票,都认为是签发空头支票。
第三,行为人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指行为人将签发空头支票作为支付手段,实际不付对价地获取了他人的财物。财物一般是商品货物或其他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获取是指事实上的占有控制。
认定签发空头支票,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对自己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的认识程度。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签发支票时,对自己在银行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应当具有明确认识,并且在签发支票后,对其账户资金不存入或不补足,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罪过。
“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是滥用票据权利进行票据诈骗的另一种常见方式。《票据法》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应当预留其本人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与签发空头支票诈骗的认定类似,在认定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诈骗时,应注意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另外,所谓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一致,既包括全部不一致,也包括部分不一致,只要是故意使银行审核时拒付即可。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行为人在签发支票后又故意更换其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之一部或全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与签发支票后抽逃资金使支票不获支付的情况是类似的,其实质还是一种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更换预留印鉴以使其签发的支票不获支付,就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如果行为人因正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代理人更换等变更预留印鉴,致使先前开出的支票被拒付的,则另当别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实践中,我国很多地区在支票业务中都使用支付密码。如果行为人签发密码错误的支票,同样会被银行拒付。另一个实践中常发生的问题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的密码不一致,但与预留印鉴一致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能否定为票据诈骗行为?这是票据诈骗罪立法中的一个明显漏洞。上述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票据诈骗行为,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支票进行诈骗几无二致,但是印鉴毕竟不同于密码,即使对印鉴做扩大解释,也无法包含密码。因为新《刑法》第194条对此无明文规定,所以对上述行为不能按“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支票”行为定罪,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①汇票、本票在签发时必须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票据兑现,如果明知账户没有资金或者没有资金保证,却仍然签发汇票、本票,就是一种诈骗行为。所谓无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汇票、本票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关于汇票、本票无资金保证的认定标准,认为应该以汇票、本票到期付款时没有票据支付能力为认定标准。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逃避票据支付义务,骗取他人财物,其罪过特征是明知自己银行账户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而且明知自己所签发的汇票、本票不能得到承兑或者保证,仍然故意签发汇票,本票。所以,行为人的认识包括对银行账户资金状况的认识和对所签发的汇票、本票是否能够得到承兑或者保证的认识。
②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在汇票、本票上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除票据签章以外的票据记载事项的行为。一般从以下几点认定票据虚假记载行为:一是在票据上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票据事项;二是记载事项只能是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如果记载的是虚假的签名和印章,则属于票据伪造;三是必须在票据有关事项的空白处直接记载。四是虚假记载必须出于诈骗目的。票据虚假记载和票据的变造区别在于:前者直接将虚假事项记载于票据上的有关事项空白处,而后者是将票据上已有的记载事项内容加以更改。在刑法上,在出具汇票、本票时实施虚假记载,也是票据权利人实施的一项票据诈骗行为。
票据虚假记载行为仅仅限于汇票、本票的出票环节,而不包括票据背书、提示承兑、付款以及保证环节。如在后面各环节对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补充、修改则可构成伪造票据,或者变造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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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指引26】票据诈骗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含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票据诈骗起意的时间;②为诈骗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诈骗手段;④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犯罪嫌疑人与第一手受票人之间的关系(债务关系或业务往来),票据的类型(①汇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②本票;③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
(3)使用票据的具体过程(①使用票据的时间、地点;②当事人之间沟通协商的经过、具体内容;③票据的背书转情况)、用途(履行债务、购买货物等)及、票面金额。
(4)作案手段(①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②冒用他人的票据;③签发空头支票;④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⑤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⑥签发汇票、本票时作虚假记载)。
(5)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诈骗的情况(①票据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的,伪造、变造票据的过程;②票据非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的,犯罪嫌疑人取得票据的过程,是否明知为伪造变造的票据)。
(6)冒用他人票据诈骗的情况(①票据的来源,如通过欺诈、偷盗、委托保管、拾得等方式获得票据;②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的方式;③票据所记载的内容;④后手受票人对票据的审查情况及结果)。
(7)签发空头支票诈骗的情况,(①支票的票面金额;②出票时犯罪嫌疑人在付款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处实有的存款金额;③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从银行兑付支票金额的原因;④是否存在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中“压单”、“压票”,致使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的情况)。
(8)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诈骗的情况(①支票的票面金额;②出票时犯罪嫌疑人在付款人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处留有的财务公章、支票签发人的名章的情况;③与犯罪嫌疑人预留印鉴不符的具体情况,如财务公章不符,或支票签发人印章不符,或两者均不符;④不符印章的来源、去向)。
(9)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诈骗的情况(①签发的汇票、本票的票面金额,②犯罪嫌疑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如自有资金情况、在金融机构预留资金的情况、其他可靠的资金来源情况)。
(10)签发汇票、本票时作虚假记载诈骗的情况(①汇票、本票记载的具体内容;②记载的虚假内容的情况;③犯罪嫌疑人是否出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汇票、本票记载的内容为虚假)。
(11)被害人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如何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财物)。
(12)被骗财物的种类(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数额、去向。
(13)犯罪嫌疑人获取被害人财物后的表现(①逃匿、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②挥霍财物;③利用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④隐匿财产拒不返还)。
(14)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
(15)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推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明知没有偿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②逃匿、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③挥霍财物;④使用骗取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⑤隐匿财物拒不返还)。
(3)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骗过程及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2)被害人获得票据的具体过程(①被害人获得票据的时间、地点;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沟通协商情况及约定的具体内容;③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出具或背书转让票据的用途,如履行债务、购买货物等)及票据的类型、票面金额。
(3)被害人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是否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财物)。
(4)被害人获得票据后,票据的兑付过程及结果。
(5)被骗财物的种类、数量。
(6)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7)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
(三) 证人证言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证言。包括:
(1)出票人在金融机构的资金信用情况(①开户情况;②存款或预留资金情况;③其他往来资金情况)及预留的相关票据印签情况。
(2)持票人兑付票据的过程。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票据的审查情况及结果。
(4)金融机构不予兑付票据的原因(①票据已过兑付期限;②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没有资金或预留资金不足;③票据记载的信息为虚假的信息;④票据上的印签与预留的印签不符;⑤票据系伪造、变造的等)。
2.现场证人及有关知情人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票据被背书人及被害人获得票据的过程;
(2)犯罪嫌疑人或前手持票人出具或背书票据的用途,及与被害人沟通协商的过程及具体内容。
(3)票据系伪造、变造,或被冒用的,票据失控的时间、种类、票据记载的内容,伪造、变造或冒用票据的过程。
(4)出票人在金融机构的资金信用情况。
(5)犯罪嫌疑人利用票据诈骗的手段及具体过程。
(6)被害人对诈骗行为及涉案票据的认识情况。
(7)被害人被骗财物的种类、数量。
(8)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9)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
(10)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四)物证
1.被诈骗的财物、资金、财产性收益及照片。
2.利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含不动产)及照片。
3.作案工具(与案件有关的印章,银行信用卡等)及照片。
(五)书证
1.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支票、汇票、本票)。
2.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记录)、往来传真等。
3.被骗货物的出库单、运输单据等。
4.被骗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及相关票据。
5.犯罪嫌疑人的账本、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等。
6.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退票凭证。
7.有关部门、个人出具票据作废、过期的证明材料。
8.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9.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相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的文检鉴定。
2.被骗财产的价格鉴定等。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被骗财产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概貌(空间、方位、大小及建筑布局)。
(2)涉案财产种类、数量及具体位置。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被骗财产藏匿场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频资料(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涉案各方商谈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数据。包括: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网上联系、交易记录,及犯罪嫌疑人将所骗钱款消费、挥霍的交易记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
来源:刑事办案实务
转自: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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