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典型案例 | 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甲公司听说乙公司想与某公司联手开发新的项目,为了阻止乙公司的行为,甲公司委托B公司与乙公司进行恶...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甲公司听说乙公司想与某公司联手开发新的项目,为了阻止乙公...更多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典型案例 | 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甲公司听说乙公司想与某公司联手开发新的项目,为了阻止乙公司的行为,甲公司委托B公司与乙公司进行恶意磋商,开发更先进的项目,并且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使得乙公司与某公司断绝了来往,甲公司趁机与某公司联手进行了新的项目合作。当甲公司与某公司合作以后,B公司以条件不成熟为由表示暂时不进行合作开发,为此,乙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乙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分析:乙公司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呢?本案涉及的是《民法典》上规定的缔约上损失责任。缔约上损失责任也称缔约损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并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的反映,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上的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得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些情况下都会发生一些损失,这些损失不然要有人来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来承担呢?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构成上,一般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对与直接损失一般好计算,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一般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对于间接损失实践中不好计算,同时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B公司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行为明显是恶意的,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民法典》42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蓝箭律师网进行法律咨询。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拓展阅读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典型案例 | 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典型案例 | 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委托人恶意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委托人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责任。

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恶意磋商

案情简介:2010年,宋某代理人田某持宋某房产证复印件委托经纪公司出租房屋,在经纪公司撮合下,宋某与实业公司代理人达成租赁房屋意向。10天后,经纪公司发现实业公司已实际承租前述房屋,遂诉请宋某支付中介服务费7.5万元。

法院认为:①宋某认可其代理人曾携案涉房屋产权证明到经纪公司刊登本案所涉房屋出租信息,应认定宋某曾事实上委托经纪公司提供出租房屋居间服务。同时,宋某认可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曾带实业公司代理人多次看过本案所涉房屋,并与宋某代理人协商过房屋出租事宜。但在经纪公司看房之后,双方代理人即订立本案所涉房屋租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②宋某主张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了本案租赁合同居间服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实业公司订立的租约并非经纪成交版租赁合同,故可认定经纪公司已提供相应居间服务。虽然经纪公司最终并未促成宋某与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但未促成合同订立原因是宋某、实业公司回避经纪公司而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经纪公司。如因可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原因致使合同订立条件不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③依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应依诚信责任原则进行磋商。在本案中,宋某在委托过程中避开经纪公司,应赔偿经纪公司合理损失。根据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情况,判决宋某给付经纪公司3万元。

实务要点: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居间人已进行积极准备工作,因委托人恶意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委托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1522号“某经纪公司与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北京中和信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宋耀明居间合同案(在缔约过程中恶意终止磋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刘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162)。

===================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以上就是关于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典型案例 | 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