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常见刑法罪名解析》之(九):侵犯商业秘密罪)
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
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业秘密如何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导致权利人破产或是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即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造成其他严重的情形。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和情形,目前法律尚没有详细列明。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律师表示判断经营者采集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就客户名单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是指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特殊的、权利人特有的,而且是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的。虽然有些客户名单中记录的的客户本身信息并非特有,但交易习惯(包括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收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交易价格、交易品种等,却具有特有性、特殊性,而且该些信息也难以从公开渠道中容易获得,需要通过权利人的努力和劳动,亦具有商业秘密的特质。就具体的交易信息而言,一般指权利人与客户之间就某一项具体交易进行深入磋商、反复实践,产生的相关信息。它可以是该具体交易本身,也可以是具体交易中的价格信息、物品信息等。一般而言,交易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及相关信息,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也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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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刑法罪名解析》之(九):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各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四、案例解读
北京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的国有控股公司,研发多款金融监管类软件。李甲、李某波、李某明先后于2005年、2008年、2009年入职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分别曾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业务分析师。被告人李甲、李某明在任职期间,于2013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同业竞争公司上海丙公司,由亲友代持股份,二人隐名实际运营。2014年2月李某明离职,担任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运营;4月李某波离职加入上海丙公司,负责对该公司非法获得的乙公司软件进行“去标识化”等处理。李甲仍留在乙公司工作,但参与上海丙公司运营,2013至2016年间多次将乙公司软件模型资料等提供给上海丙公司。2013至2016年,上海丙公司向多家公司销售金融监管类软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乙公司相关软件具有非公知性,上海丙公司销售的软件与乙公司相关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起诉。海淀区检察院经审查,追加上海丙公司为单位犯罪,追加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并追捕、追诉漏犯李甲、李某波。海淀区检察院陆续对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波、李甲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海淀区法院一审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上海丙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李甲等三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李甲等人均未上诉,向上海丙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解读:《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李甲、李某波、李某明入职乙公司后,与乙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但三人违反保密协议,成立同业竞争公司,并使用乙公司软件模型资料,销售金融监管软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50余万元,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五、律师解析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有以下特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
2、具有商业价值,该秘密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具体的保密措施是多种多样的,如制定保密规则,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加锁、限定知悉范围、控制接触人群等措施;
4、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为营造良好的创新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修改。此次修正,将原条文中的“造成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意味着本罪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造成重大损失不再是唯一的入罪标准,解决了以往因侵犯商业秘密损失认定难、入罪数额起点高而导致立案难、成案率低的困境,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
本次修正,取消了拘役刑种,最高刑期由七年提高到十年,反映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不断增大。
结尾语:
当身边亲友不慎卷入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普通人难免会惊慌失措。在这时,刑事律师的介入就尤为重要了。律师介入得越早,辩护会越充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越有利。
祝每一位遭遇刑事风险的家属都能请到心仪的律师,陪伴他们逾越“寒冬”,迎接春天。如需专业帮助,请联系我们: 张博律师团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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