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效力(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又...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或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它方未做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一时的抗辩权,其功能主要有两个:担保自己债权之实现和迫使他方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确立了此项制度,我国新合同法第60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一、买卖合同
双方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若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双务合同总的概括,具体地讲包括以下几种: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其法律特征为:a、卖方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方;b、买方须向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c、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双务合同;根据以上特征我们可知出卖人(卖方)与买受人(买方)一些主要的对等权利义务,即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对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是他方的权利,他方的义务亦是一方的权利。据此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关联性、牵连性、是典型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还有另一种合同,即供货合同,但供货合同有长期与短期之分,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基于时间长、双方当事人之间比较了解熟悉彼此间的交易习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保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此合同中有分期支付价款一说,学理上认为是准双务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特征来看,如果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则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款,则交付的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供货。在了解了长期供货合同的实质要件后,则短期供货合同在此就不必多说。
二、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也是双务合同的一种,其法律特征为:a、出租人须将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但不转移所有权,这一点是与买卖合同的根本区别;b、承租人须向出租人交付租金;c、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须将原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d、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e、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诚合同。中国《合同法》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属于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已经交付的租赁物(房屋);因为租赁人只有在租赁关系届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时,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譬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不适当。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三、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负约定的报酬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的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作人交付了定作物后,才能获得报酬。对于定作人来说,他接受的定作物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的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作人可以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若承揽人是瑕疵履行即交付的定作物或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而定作人不同意使用的,应有承揽人负责修整或调换。若经过修整或调换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并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
通过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解释,以及法律赋予其的效力,我们应该清楚的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在哪些方面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更好的使用这一权利,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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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提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自己为履行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原《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民法典》沿用该规定,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
第一、依据同一双务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第二、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第三、对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债务;
第四、对方的对待给付是现实可能履行的。
案例一:发生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存在表明相似之处,但留置权不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不适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往往伴随着违约责任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1——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华商公司与易互动公司之间的本案合同争议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规则2——关于履行顺序
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华商公司拖欠支付开发费用,但易互动公司仍已通过拷贝至移动硬盘、电子邮件发送等方式向华商公司交付了源代码。原审庭审中,易互动公司再次表示愿意在华商公司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一份源代码的备份。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易互动公司尚未交付源代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从涉案合同涉及易互动公司责任和义务的约定来看,其应在开发完成后将包括软件源代码在内的资料交付给华商公司。涉案合同同时还约定,在华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开发费用的情况下,易互动公司有权不交付源代码。从涉案合同就第三期开发费用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可知,该期开发费的支付并不以源代码交付为条件,即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源代码与支付第三期开发费之间存在先后顺序。
因此,易互动公司交付源代码与华商公司支付第三期开发费属于双方互负的义务,应同时履行;涉案合同关于“华商公司在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时,易互动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源代码”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交付源代码义务与支付开发费义务并未被约定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认定易互动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解析——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所涉法律问题:
1.“二次开发”是否为计算机软件的常见开发方式?
2.可推定委托方已完成验收的情形有哪些?
3.就所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是否为开发方的法定义务?
4.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观点
1.在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领域常见的开发方式。合同未约定开发方必须“原创”开发软件的所有模块,亦未禁止开发方使用已有软件进行二次开发的情况下,开发方基于其在二次开发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有权收取开发费用。
2.委托方对开发成果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上线使用软件、进行各种方式的宣传推广,且取得相应收益等,均可作为推定其就开发成果完成验收的证据。
3.除合同特别约定外,就开发成果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非开发方的法定义务,其仅需在委托方提出要求时予以配合或协助。
4.若合同未就所开发软件源代码的交付以及开发费用的支付约定先后顺序,则二者属于开发方与委托方互负的合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或履行内容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上述案例一和观点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述案例一关于履行的认定,除了对履行顺序的认知外,还有关于二次开发的约定不明。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二次开发权利情形下,根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核心是通过保护著作权人合法的权利来促进技术进步和科技发展,利用第三方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是软件开发行业的惯常做法,且涉案合同第一条关于易互动公司系涉案软件“唯一研发服务商”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易互动公司开发软件必须采用原生开发方式的结论,即双方并未明确禁止易互动公司利用第三方软件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后果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标准时,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其相应部分履行请求,而这种拒绝履行却并不构成违约。
从空间条件上,这种抗辩权的行使,不是全面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而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部分行使抗辩权,对超出相应部分的抗辩不能成立;从时间顺序上,需要满足无先后履行顺序情形下适用。
案例二:当一方当事人打破履行顺序,很容易成立新的要约和承诺,如此便失去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1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置中心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向鑫农公司交付土地,但安置中心是按照实际交付土地面积计算并收取土地租赁费。
对此,鑫农公司并未采取协商等方式向安置中心提出异议,相反,在2014年至2017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农公司接收土地后,一直向安置中心支付土地租赁费,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安置中心出具欠据认可拖欠承包费6056407.85元。在收到安置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向鑫农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后,鑫农公司又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拨付500万元,4月10日前拨付300万元,4月20日前付清余款。
鑫农公司上述付款、承诺等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可。因鑫农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并未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支持安置中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鑫农公司以欠据和还款承诺认可安置中心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后,再行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不按照承诺支付承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中,鑫农公司对于相对方提出的不适当履行未提出抗辩和异议,而是做出变更意思表示,并再次承诺拖欠事实,视为更改原履行顺序,使得自己成为先履行义务主体,最终导致构成违约败诉结果。
履行义务顺序一般隐藏在合同条款中,往往不容易引起重视。而在有约定的情况下,纠纷发生后以合同约定为主,排除法定适用规则,因此履行顺序在合同约定中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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