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的手段包括几种(强奸罪中胁迫手段的认定)
一、胁迫的手段包括几种胁迫手段可以从程度上分为三类:1、重度胁迫,是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
一、胁迫的手段包括几种
胁迫手段可以从程度上分为三类:
1、重度胁迫,是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被立刻杀死,有时候,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或几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犯罪。
2、中度胁迫,是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
3、轻度胁迫,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相威胁。
二、胁迫的情形有哪些
1、生命胁迫
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当场被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
2、健康胁迫
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确定对其处罚。
3、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
这种情况下,被迫人的意志受到抑制不大,其自由选择度较高,因此他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一些,一般不宜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财产的胁迫手段还没有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被胁迫情节”。
4、以其他手段相威胁
指揭发隐私、劣迹,损毁名誉、人格,以及利用从属关系和求助关系进行胁迫等。原则上对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被胁迫情节”,因为这一类胁迫手段强度相对较弱,实践性也并不急迫,被迫人完全有条件采取抵制的做法。而被迫人没有这样做,或者是由于存在私念,或者是本人的性格比较软弱,这些都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
生命危险消除以后,被胁从的人仍然帮助犯罪分子犯罪的,应当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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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的手段包括几种拓展阅读
强奸罪中胁迫手段的认定
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强制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奸淫的手段。胁迫的核心就是以现在或者将来对被害妇女造成某种不利或者加害,以引起被害妇女心理的恐惧,使其不敢反抗,从而实施奸淫。本文将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精神强制,二是乘人之危。
第一.精神强制的认定
强奸罪中,行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强制手段多样,主要有直接或间接对被害妇女加害威胁恐吓,例如:故意伤害或者杀害等、揭发被害妇女的隐私相威胁、损害名誉相要挟以及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以及利用迷信进行恫吓、欺骗等,以这些手段对被害妇女实施胁迫从而令被害妇女忍辱屈从而实施奸淫的,构成本罪。但是,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手段就构成强奸罪,这种胁迫手段必须以加害被害妇女或者其亲属为前提,从而令被害妇女为自己或者亲属的人身安全、生活隐私感到担忧而心理产生恐惧,进而对行为人的胁迫行为不敢反抗。对于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 另外,对于利用教养关系、职务权利、从属关系等与妇女性交的,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强奸罪,关键在于行为利用这种手段或关系是不是足以令被害妇女不敢反抗,或是为自己的人身安全、隐私、工作感到担忧害怕或是担心自己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不得不屈从行为人。否则,本文认为不属于本罪中的胁迫,从而不宜认定行为构成本罪,本罪的胁迫必须是足以令被害妇女为自己的人身安全、隐私、工作感到担忧害怕或是担心自己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不敢反抗,从而不得不屈从行为人的精神强制。
第二.乘人之危的认定
乘人之危是民法上的概念,即乘他人患难或者危难之际,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合同法上,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己订立合同。那么具体到刑法的强奸罪中,乘人之危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患难或孤立无援之际,以性交作为条件为被害妇女解困,迫使被害妇女在违背自己真是意愿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同意性交的违心承诺。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利用妇女患难身处困境,第二,利用妇女孤立无援之际。
首先是利用妇女患难身处困境。对于这个问题常见就是在深夜无人之际,妇女本身或者亲属患病需要即刻赶往医院,行为人乘被害妇女所处困境要求与其性交后给予帮助,被害妇女为了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得到及时救治而不得已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屈从于行为人与其发生性交关系。生命法益高于一切,故而,对于这种乘人之危的情形,且根据当时的时间、地点等,违背妇女意志是不可否认的,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困境或者危及之时需要得到及时的救助而不敢反抗的心理与其性交,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涉嫌本罪。所以,对于利用妇女患难或者身处困境的而以乘人之危的手段与妇女性交的,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所保护法益为生命;二是根据实情(实际情况)不可能不作出屈从;三是行为利用被害妇女的实情(实际情况)实施性交。
其次就是利用妇女孤立无援之际实施奸淫,对此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张某(女,17岁),中学毕业后待业回家。同街坊的王某(男,30岁),对张某说,在深圳打工很赚钱,问张某是否愿意随他去深圳打工。张某答应了王某,并随其一同去了深圳。张某到了深圳,举目无亲。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某对张某说:“现在深圳工作很难找,一路上花了不少钱,你也无钱还债。”随后,王某提出发生性关系以解除债务,张某坚决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随后态度强硬,在凌晨一点的时候,王某说,如果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将张某赶出房屋,并说深圳的晚上杀人的、抢劫的、强奸妇女的特别多。由于张某涉世不深,一听王某这样讲,就吓坏了,被迫答应了王某的要求。 对于本案,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王某虽然使用了胁迫手段,但不足以使张某被奸淫,其完全可以求助与司法机关。另一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行为构成强奸罪。结合具体案情,凌晨一点,加之被害人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文化素质不高、心智发育不成熟、没有社会生活经验,更是一个人来深圳打工,孤身一人,举目无亲,其衣食住行完全依赖于王某。王某此时将被害人赶出去,使得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本案行为人故意制造或者说是恶意制造并利用了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并胁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本文认为,行为人王某构成强奸罪。
本文认为,对于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精神强制)是否足以使得被害妇女不敢反抗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判断、认定,例如:对于一个需要面包活命的女孩剥夺其面包的威胁远远比衣食无忧的女性大的多;对于一个毫无社会经验的女孩,被辞退的威胁远远大于一个生活经验丰富的女性。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胁迫的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的标准,也不可能是一个标准全国或者说所有的案件一律适用。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制造并且利用被害妇女孤立无援之境,乘人之危而与之性交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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