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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的转让费需要交吗(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财产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财产返还问题)

债权债务的转让费需要交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分析.债权转让在一般情形下,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使债务人支付过多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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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的转让费需要交吗(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财产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财产返还问题)

债权债务的转让费需要交吗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分析.

债权转让在一般情形下,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使债务人支付过多费用的问题。如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另一个距债务人较远的受让人,那么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便会发生诸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无疑就会增加相应的负担。

抑或在发生纠纷时,债务人需到外地法院参加诉讼,相应地也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甚至有时会出现费用高于转让的债权,对此多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才是比较合理的?

有人认为应由债权人承担,有人认为应由受让人承担,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该债权转让的费用的增加,乃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债权而形成的,债务人完全是被动的。尽管他并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后果,

但由于债权转让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债务人也必须要接受转让的法律效果,即要与受让人订立合同。因此债务人对于债权的转让是无辜的,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多出的费用不应由债务人承担,而应由债权人或受让人承担。但具体应由谁来承担,笔者建议仍应该分情况处理:

(1)对于债权全部转让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因为债权全部转让的,在债权转让成立后,债权人也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债务人和受让人。因债权人已脱离了合同关系,那么此时要求债权人承担多出的费用即是没有道理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那么此时该多出的费用便只能由受让人承担。

而且这样的承担原则,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如果一味地要求债权人承担,在债权人退出债权转让合同后,有可能出现下落不明或注销的情况,那么要求其承担该费用则可能丧失实际的意义。

(2)对于债权部分转让的,原则上应由债权人承担。在债权人剩余的债权不足以负担多出的费用时,债务人可以补充要求受让人承担该笔费用。此时,由于债权人尚未完全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仍是一方当事人,那么债务人向其主张承担多出的费用便有法律依据。

而且该多出的费用正是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而产生的,由债权人承担也是符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可以补充要求受让人承担该笔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多出的费用,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债权转让多出的,对此法院方能予以采信。同时应注意的是原履行债务的费用也应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承担的也只是多出的费用,原履行债务的费用当然仍应由债务人承担。为了保障债务人请求费用损失的权利得以实现。

债务人可就此费用的承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例如,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履行合同的费用后债务人始发货的,合同转让后,债务人有权要求新的债权人先行支付因向其履行增加的费用,新的债权人不支付的,债务人可不发货或仅作部分发货。而且该做法解决了实践操作的问题,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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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的转让费需要交吗拓展阅读

债权债务的转让费需要交吗(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财产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财产返还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财产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财产返还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许多债务人在意识到自己可能败诉并承担还款责任后,就开始准备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低价转让等方式。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的实现,制止此类不诚信行为的发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赋予了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通过诉讼方式干预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财产转让协议的效力,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是,在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受让人如何履行返还义务,避免受让人在返还财产后,债务人又转移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目的落空,债权无法实现。

在国家开发银行诉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件中,最高院以判例的形式为我们提供了指引。因借款合同到期,沈阳高开未能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国家开发银行向北京高院起诉沈阳高开公司。在诉讼前,沈阳高开又与东北电气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将其持有的高价值股权置换为低价值股权。国家开发银行又向沈阳高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协议,要求双方返还股权。后沈阳高院将撤销权案件移送北京高院。经最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了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协议,要求双方相互返还股权。

一、债权人能否作为申请人执行人直接执行受让人。

虽然最高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国家开发银行的诉请,但是国开行与东北电气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判决也是要求东北电气将股权返还沈阳高开。但是,最高院认为,判决沈阳高开和东北电气相互返还股权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表面上是东北电气对沈阳高开履行义务,其本质是对胜诉的债权人国开行履行义务,所以国开行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财产如何返还问题

如前所述,如果不对财产受让人的返还义务加以规范,则债务人在收到返还的财产后极有可能再次快速转让,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目的就会落空。在本案中,东北电气在返还股权并完成登记后,沈阳高开次日便将股权又转让给其他公司。因此,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最终,最高院驳回了东北电气的执行复议请求。

启示: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我国的法律规范已经基本完善。任何企图逃避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行为,都将被法律规定粉碎。在民事活动中,切忌侥幸心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义务,避免引发诉讼纠纷。同时,我们在本案中也发现,即便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返还被撤销的股权置换协议的股权,但是,最高院仍然通过解读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要求受让人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时要通知人民法院或债权人。而这种不通知的行为事实上是帮助债务人再次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最终使自己成为被执行人,需要再次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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