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的内容和注意事项(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顺序与份额处理)
一、继承权内容继承权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的具体权利: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受侵犯时的恢复请求权。1.接受、放弃继承的权利接受继承的权利,是...
一、继承权内容
继承权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的具体权利: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受侵犯时的恢复请求权。
1.接受、放弃继承的权利
接受继承的权利,是指继承人有权就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意思表示。尽管在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都有权继承遗产,但并不是必须参加继承,而是要以继承人是否表示接受继承作为确定其最终是否得到遗产的依据。表示接受继承的,便实际参加继承进而取得遗产。
放弃继承的权利,是指继承人有权就不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意思表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就由客观意义上的权利变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因而继承人便可能支配该项财产权利,既可以接受,亦可以放弃。
2.取得遗产的权利
取得遗产的权利,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并表示接受继承,即有权直接参加遗产分割,依法律规定或按照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中应当由其继承的份额。
3.继承权受分割时的恢复请求权
继承权受侵害的恢复请求权,是指当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恢复继承权原状、返还遗产,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强制侵权人恢复继承权未被侵害的原状,返还被侵占的遗产或者赔偿继承人遭受的损失。
继承开始后,公民所享有的继承权可能会遭到他人的非法侵害。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顾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抢占或侵吞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第二,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非法排斥了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第三,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非法侵占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四,未经特定继承人的允许而处分了该继承人应得的遗产。
为了完整、充分地保护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制裁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继承人继承恢复请求权。
继承恢复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确认的合法继承资格,二是请求返还他应得的遗产。与此相适应,继承人在通过诉讼方式保护继承权时,亦可请求采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前提,只在确认权利请求人确实享有继承权且是处于优先继承顺序,才能请求法律保护。给付之诉是使继承人的财产利益得到实现的最终手段,通过这一手段,继承人便可得到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遗产,从而满足自己对遗产的合法要求。
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行使,在不同的继承方式下有所不同。在法定继承时,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行使首先要受继承人先后顺序的限制。如果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既未丧失继承权又未放弃继承,则当继承权侵害时,由于遗嘱继承人没有继承顺序上的差别,因而所有遗嘱继承人都有权利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此外,如果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当其继承权受分割时,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至于为胎儿保留的遗产继承份额被侵害时,则由其母亲行使继承恢复请求权,以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二、继承权的注意事项
继承人要继承遗产首先得有继承权。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它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的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的组织或国家可以受遗赠,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2)继承权是财产权。继承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利。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古代继承制度中的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已经被我国的法律所废止。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继承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将死者遗留的其生前合法享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故其是自然人合法取得财产权利的重要根据,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主要是债权,债务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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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顺序与份额处理
法定继承,和人身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它的存在与人们对传统亲情伦理的认知相关,比如配偶、子女、父母,即使没有法律强制规定他们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人考虑身后事,也会优先想到让其继承自己的财富。
不过,这只是一种通常情形,特殊的情形下,被继承人可能对法定继承有排斥,不愿意部分或全部按这种方式处理自己的私人财产,于是选择遗嘱遗赠等方式表达对财产传承的真实意愿,甚至把法定继承人从继承遗产之列排除出去。
又或者,被继承人的财产虽然照样给法定继承范围内的近亲属,但考虑到某些因素,想对份额作出一定的不均等分配,这类情形现实中都存在。
也就意味着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不是“万能”的办理原则,那么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顺序与份额处理问题,法律作出了哪些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种情形,是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那么法律就作出推定,被继承人应该是愿意按照亲缘远近和一般均等法则处理自己留下的财富的,此时适用法定继承没有什么额外的限制。
第二种情形,被继承人可能立了遗嘱,或者存在遗赠的安排,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所以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法定继承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亲属再怎么认为“肥水不流外人田”也无法强行改变法律的适用,会出现“外人”取得被继承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情况。
此时,法定继承受到了一定的“干预”,但办理过程中若是有了意外,法定继承依然可以作为“备选办法”,在这里假定王五为被继承人,举例说明。
王五立了遗嘱,对自己的一部分个人合法财产作出了处分安排,合法有效,还剩余一部分没有牵涉到遗嘱的安排中,此时,剩余部分还是可以按法定继承办;
王五立有遗嘱,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份遗嘱对其财产作出的安排仅部分有效,另一部分无效,譬如违背了公序良俗,又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譬如,王五年幼的女儿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按照规定他应当给女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他却立遗嘱剥夺其继承权就无效),此时无效部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再如,存在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却出现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失去了获得遗产的权利的法定事由;出于某些现实考虑,其直接表示愿意放弃获得遗产权利;甚至在遗嘱人、遗赠人死亡、继承尚未开始时,其生命便先一步终结,此时法定继承仍然可以作为“替补”适用。
二、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已经对法定继承的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排除在继承行列之外,但现实中也存在一种相对少见的情况,那就是被继承人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即使有,客观上已丧失了继承权。
此时,最亲近的旁系血亲、较为亲近的直系尊血亲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进入继承行列,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继承法律中,还有一条比较特色的规定,是出于弘扬传统孝道文化、鼓励家庭养老的考虑:
譬如,甲娶了乙为妻,甲去世之后,父母无人养赡,即使有其余子女,其对赡养义务也持消极逃避的态度,此时乙反而担起了赡养公婆的主要责任;
公婆的生活由乙经常照料,经济供养也长期坚持着,客观上,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时法律有特别规定,其可以作为公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女子丧夫如此,换成男子丧妻,赡养岳父母,尽到法律规定的成为法定继承人的必要赡养义务,也一样可以打破“既有血缘顺序”。
三、份额
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但处理起来,仍然有特殊情形的考量。
案例:
冯大和冯二是一对兄妹,父亲冯某2015年去世,留下了一套价值约20万的房产。父亲去世时,两人已经丧母十几年。只是个普通农民的冯某生前没想过立遗嘱,更没选择遗赠,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冯大和冯二就为房子的分配吵了起来。
作为哥哥的冯大认为房产不该分给妹妹,原因是父亲去世前曾经因为一场意外摔伤,导致生活不便长期卧床,持续5年直到去世,这期间父亲都住在他家,与他和妻子共同生活。
冯大表示,他身患残疾仍然坚持照顾父亲,妻子也照顾颇多,妹妹却疏于照料,所以冯二不该分得房产。
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冯大身患残疾,但结合在案证据还不足以达到“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情形,分配遗产时不能根据这条加以照顾,只是考虑到冯大对父亲冯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酌情判决冯大和冯二以6:4的比例继承父亲冯某留下来的房产。
遗产继承时,起码要考虑到生活使用的便利,不宜僵硬地分配,如房产,就不能直接分为两半,或者让冯大与冯二严格按照比例“共同居住使用”,故此在冯大继承的基础之上,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给到冯二8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冯大和冯二认可这一判决,均服判息诉。
从本案即能看出,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儿子和女儿虽然是同一顺位继承人,在赡养义务尽到程度不等的情况下,分配遗产也有多少的酌情处理。
实践中,法定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继承人之间商定好了,自愿接受有多有寡的分配,法律并不干涉。
还有就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扶养能力,但其没有尽到,分配时就可能会分不到,或者少分;像本案中冯大一样,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一直与该方共同生活,诉至法院的时候,法院也会考虑到这点,让其占遗产份额较多的一部分。
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或老或幼或伤残,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的群体,遗产分配也可能因此不均等,作出一定倾斜,使其生活得到必要保障。
四、总结
亲缘关系,并不是在继承开始后获得更多遗产的绝对保证,法律对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是在亲属身份权和人情伦理、被继承人意愿之间取了一个平衡,倡导家庭成员互相帮助、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以此实现家庭和谐的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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