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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警方深夜扫黄,卖淫怎么处罚(演员李某某嫖娼事件谈卖淫嫖娼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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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警方深夜扫黄,卖淫怎么处罚(演员李某某嫖娼事件谈卖淫嫖娼的几个法律问题)

福建警方深夜扫黄,卖淫怎么处罚

卖淫的处罚规定在如下法律之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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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警方深夜扫黄,卖淫怎么处罚拓展阅读

福建警方深夜扫黄,卖淫怎么处罚(演员李某某嫖娼事件谈卖淫嫖娼的几个法律问题)

演员李某某嫖娼事件谈卖淫嫖娼的几个法律问题

据央视新闻报道,据“平安北京”消息:近期,北京警方在侦破一起违法犯罪案件中,将演员李某某(男,35岁)查获,该人对多次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已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记者通过权威渠道了解到,李某某为李易峰。

艺人嫖娼事件再次出现在公众面前,在为李易峰扼腕叹息的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坚持弘扬正道,在追求德艺双馨中成就人生价值,这是每一个文艺工作者应该持有的态度和做法。一个文艺工作者如果品行不端,那么就会受到惩罚。

对于屡见报端的嫖娼事件,不仅关乎艺人的私德问题,卖淫嫖娼更是涉及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

➱卖淫嫖娼传统概念、行政法与刑法意义上的定义的异同

我国现行的对卖淫相关行为的立法规制,是把卖淫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来处理,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作为犯罪论处。在实践中,对行政违法行为中“卖淫”行为,争议不大,但对在认定何种行为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传统概念上的“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随着时代迁,人们的性观念发生了变化,“卖淫”的含义也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重新认识。《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将“卖淫”定义为“女性或者男性为了取得报酬而与他人性交的行为”。一般而言,对“卖淫”含义的解释主要有四种:

▷最狭义的解释:卖淫仅指妇女以获取金钱为目的与男性进行阴道性交的行为。

▷狭义的解释:卖淫仅指妇女以获取金钱为目的与男性进行性交的行为,包括阴道性交、口交、肛交。

▷广义的解释: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为目的向他人提供有身体接触的性服务的行为,包括阴道性交、口交、肛交、手淫、波推、足推,卖淫者性别不限,同性间提供有偿性服务亦属卖淫。此种观点在实践中采纳较广。

▷最广义的解释:凡是以获取金钱为目的而提供色情服务的行为均属卖淫,包括有身体接触的性服务以及无身体接触的远程性服务。

❒公安部门判定标准: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方式。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七十四规定,卖淫、嫖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 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二) 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 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由此可知,公安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了手淫、口交、肛交等方式。

❒国务院法制部门认定标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155号)规定,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由此可知,国务院法制部门是认同公安机关的意见的。

❒人民法院认定标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治安处罚的相区分,但亦有地方人民法院将“手淫、口淫”等方式认定为卖淫,进而纳入《刑法》定罪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中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该答复并非针对《刑法》罪名“组织卖淫罪”“卖淫”的界定,而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卖淫”行为的界定,与公安机关意见相一致。

以下法院的意见,为《刑法》意义上“卖淫”一词进行了定义:

▷南京中院:组织同性卖淫,亦构成组织卖淫罪。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为营利,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进行同性卖淫活动。一审法院认为,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公关人员”从事金钱与性的交易活动,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卖淫行为,亦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

▷广东高院: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不构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但建议由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朱承保介绍、容留妇女卖淫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粵高法刑四他字〔2007〕12号)作出批复:被告人朱承保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刑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宜以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论。建议由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西安中院:手淫、足交等接触式性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对该行为不宜入罪。刑法罪名的设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做扩张解释。

2012年7月起被告人同某开办丝恋SPA会所,组织“娟子”等多名女性为男性顾客提供手淫、足交等色情服务,公诉人被告人同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同某、张某刚组织多名女性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故原审被告人同某、张某刚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

此外,对手淫、足交等不支持定罪的还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程梅英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批复》(〔2008〕刑他复字第 38 号,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批复认为:“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三)》(浙高法刑〔2000〕3 号)。该意见第 11 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不包括性交以外的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上海市:只要是一方为获得金钱或者其他物质报酬而提供性服务,另一方为获得性快感而购买这种服务,不论其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如何,都是卖淫嫖娼。

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查处卖淫嫖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4)沪公(办)121 号),该意见认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通过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媒介发生性行为(包括性交、口淫、肛交)的活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容留他人手淫能否定容留卖淫罪的批复》(2003年10月23日),“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一般表现为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通过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与此有关的行为。只要是一方为获得金钱或者其他物质报酬而提供性服务,另一方为获得性快感而购买这种服务, 不论其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如何,都是卖淫嫖娼。”

此外,2004年福州福清法院审理的汤某等涉嫌按摩店手淫服务案,法院认定手淫服务属卖淫,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2010年上海市徐汇法院审理的徐某涉嫌发廊手淫服务案,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只涉及手淫、足交行为的两起有罪案件: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2014年11月3日)匡赛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月23日)巫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该两份文书中均将手淫、足交认定为卖淫,最终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卖淫嫖娼现象的历史

卖淫嫖娼作为一种人类社会历史现象,亦是人类最古老的职业之一,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过程。其实,这种职业甚至比人类更古老。有不少科学研究已经表明,在动物界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比如,剑桥大学动物学系的科学家菲欧娜·亨特(Fiona Hunter)发现,雌企鹅会为了获得筑巢用的卵石而跟固定配偶之外的雄企鹅发生性关系,而后“嫖客”企鹅会支付一定数量的卵石。这些实验表明,“卖淫嫖娼”属于动物性的本能。

关于西方国家卖淫嫖娼现象的起源,“雏形”即神殿“巫女”的自由性交,以后逐渐发展为卖淫。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人类社会由群婚制发展到对偶婚制时期,存在着一种与宗教有一定关系的原始习俗,就是女子在一定时间里必须到神殿里去献身于任何想和她性交的男子,并向男子收取一定银币或赠物。美国犯罪学和社会学者布勤格 在《社会和历史中性的特许》一书中指出“有关妓女的最早记录出现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那时,所有妇女必须到神庙里尽职责,在向过路男人提供了性服务后接受一定的赠物,这些赠物又必须奉献给神庙。

一般认为,卖淫嫖娼现象在我国起源于殷商时代,即所谓“宗教卖淫”与“巫娼”。 到了春秋时期,齐国管仲设置“女闾”,即所谓的 “官办妓院”。其目的一是为过往商人和军队官兵服务;二是为国家收取“花粉钱”,以补充财政。

娼妓在中西方文明史中,均堪称源远流长。但在现代立法史上,大多数国家均将卖淫嫖娼行为列为违法行为。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与卖淫嫖娼活动有关的可罚行为。

法国惩治卖淫嫖娼犯罪的立法规定,主要为其新《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涉及第R34-13条,第R625-8条,第225-5条至第225-12条,其惩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妓女卖淫和以作淫媒为业等行为。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分则第13章“妨害性自由之罪”规定了有关卖淫嫖娼犯罪的行为。

此外,意大利《防止卖淫令》、西班牙《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日本《卖淫防止法》等均对惩治卖淫嫖娼犯罪进行了规定。

➱为何要打击卖淫嫖娼

卖淫嫖娼行为在人类文明史上较早出现,现代国家立法中也大多将其列为违法甚至犯罪活动加以惩处,但为何需要打击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行为触犯了社会生活秩序的底线,进而侵犯了法益,因此需要加以打击。卖淫嫖娼是一种风化类的罪错,国家通过立法以及司法活动,对卖淫嫖娼这类行为进行惩处,概因这种行为败坏社会风气、挑战社会公序良俗以致于破坏群体最低度的生活秩序,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谓风化犯罪,也称妨害风化犯罪,实际指的是我们俗语中的“有伤风化”的行为,我们往往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即可进行有效约束,只不过当认为此类行为已触犯了社会生活秩序的底线时,就“出德而入刑”,需以刑法的方式对之加以调整。

❒卖淫嫖娼行为侵害了家庭的稳定性,进而动摇了社会稳定的基础,因此需要加以打击。性需求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之一,性放纵的历史与性节制的历史一样漫长。潘绥铭教授指出,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是任何社会都需要维护的,由于与已婚女性通奸会破坏别人的婚姻,而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性关系又会影响将来的婚姻,所以娼妓是一种满足人(主要是男性)的剩余性欲而不至于破坏婚姻家庭的产业。但潘教授从娼妓起因角度看到,寻找娼妓释放剩余性欲不致于破坏婚姻家庭。但却对卖淫嫖娼行为对家庭的破坏性却未进一步指出。事实上,我国无论是《婚姻法》时期,还是《民法典》时期,均将习惯性卖淫嫖娼行为,界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表现之一。立法一般来源于生活经验法则的总结,婚姻家庭生活法律关系中尤其如此,由此可见,卖淫嫖娼行为对家庭的破坏力是多么可怕。

❒卖淫嫖娼行为践踏了人的一般尊严。“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康德严格区分了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自由与财产。他指出:“人不能处置自己,因为他不是物”,如果一个人没有维持生存所必需的财产,他就可能出卖自己,使自己成为实现他人目的的工具,从而丧失自己的主体性,这有违基本的道德律。因此,当娼妓在出卖自己的身体以获得利益时,必然致使自身作为人的权利和一般尊严被践踏。比如,在Sv Jordan案中,Ngcobo大法官写道:“说到娼妓的尊严被减损,这种减损的原因是卖淫业本身。卖淫的性质本身就是人的肉体的商品化。即便我们承认卖淫者有时是由于生活所迫才选择从事这种活动,但娼妓的尊严减损不是因为‘处罚卖淫行为的法律’,而是由于她们选择从事商业性的性工作。她们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本身贬损了宪法确认的内在于人身的尊严。”

❒打击卖淫嫖娼是社会治理的需要。卖淫嫖娼是引发各种违法犯罪的根源,黄赌毒黑四者往往是并行不悖的,涉黄者,多会涉赌、涉毒、涉黑。可以想象,如果这四者结合起来,一个地方的社会治安会混乱到什么程度?违法犯罪会猖獗到什么地步?此次“扫黄”就已经暴露出来,很多涉黄酒店、娱乐场所都有黑社会背景。

卖淫嫖娼行为古老而绵长,无论是用“万恶淫为首”的道德伦理进行规制,还是以法律的手段对“有伤风化”的行为进行调整,归根结底,都得出的唯一结论是,卖淫嫖娼与德不符,与法无据。

注:本文参考、引用文章:

  1.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同伟、张宁刚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抗诉一案 优案评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 斌 李欣烨;
  2. 以法律实施道德的可能性及其局限——比较法视野下卖淫嫖娼的法律规制,郑戈,中国法律评论;
  3. 储槐植 主编《“六害”治理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4. 卖淫嫖娼与刑法抗制 鲍遂献 魏 东 公安大学学报 1999年第2期;
  5. 大陆与台湾地区妨害风化犯罪比较探析 陈国坤 西部法学评论 2012年第2期; 
  6. 潘绥铭:《存在与荒谬:中国地下“性产业”考察》,群言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7. 以法律实施道德的可能性及其局限——比较法视野下卖淫嫖娼的法律规制,郑戈,中国法律评论;
  8. S v.Jordan,2002 (6) SA 642 (CC),para.74;
  9. 打击卖淫嫖娼,法律上无可争议 评论员文章 法制日报 2014年2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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