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胡田野: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现行有效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第一章一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现行有效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法律术语含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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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拓展阅读
胡田野: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
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
文|胡田野
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教授。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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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政治效果”要求司法活动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法律效果”要求司法活动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社会效果”要求司法活动取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指引司法实践的需要,弥补成文法缺陷的需要,也是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需要。“政治效果”要求司法人员确立政治机关意识,妥善处理涉及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个案。“法律效果”要求司法人员熟练掌握裁判方法,正确进行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实现类案同判,彰显程序正义。“社会效果”要求司法人员从实质理性出发,建立现实主义司法理念与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法律规则外因素,包括利益衡量、社会共识、伦理道德、社会政策、人情常理等。“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本质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三者有机统一。
关键词:裁判方法 三个效果 理念 方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还指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者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了司法活动应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实现情理法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21〕21号)强调:“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情理法结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新时代的重要司法理念之一。但是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三个效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及有机统一的实现路径,相关研究尚付阙如。
01 “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内在逻辑及其必要性
(一)“三个效果”的内涵及关系
“政治效果”是指司法活动贯彻落实了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了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秩序,尤其是司法活动维护了宪法法律权威,维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司法机关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司法活动服务了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法律效果”是指司法活动遵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首先,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实体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实体依据,就意味着司法裁判应符合形式理性,司法人员不得脱法裁判;同时也意味着类案应当同判。其次,司法活动要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效果”体现在司法活动的程序正义中。
“社会效果”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论的认同,司法裁判符合普通人的价值观和朴素正义感,社会公众能够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司法的温度。从裁判路径而言,“社会效果”要求司法裁判体现实质理性。“社会效果侧重于实现法律价值和目的,强调在法律适用中把社会利益、社会价值作为重要因素进行必要的判断和衡量。”
“三个效果”是对司法活动的三位一体的评价标准。不能认为在甲案件中只讲“社会效果”,不讲“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或者在乙案件中,只讲“政治效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个效果”是有机统一的,其中“法律效果”是基础和前提,一个脱法裁判的案件自然谈不上“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一个得不到社会认同的案件,脱离实质正义的案件,也谈不上“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政治效果”是司法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活动、人民司法事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行稳致远的根本前提,一个背离政治效果的司法裁判,无法获得社会各方力量的认同,甚至可能发生颠覆性错误。
(二)“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必要性
首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指引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案例,例如陆勇案、赵春华案、电梯劝阻吸烟案等一系列案件, 莫不反映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例如,在电梯劝阻吸烟案一审判决中,一方面“法律效果”缺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公平责任”是值得商榷的,另一方面“社会效果”缺失,判决过程中没有进行人情常理、社会认同等方面的考量。司法过程不是简单的形式推理过程,而是要进行实质理性的思维过程。在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历史上,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一直是相伴相随的。从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视角,法律适用是一门科学,司法过程主要是三段论推理,但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也反思过其缺陷。从现实主义法学的视角,无论是霍姆斯、卢埃林还是卡多佐,认为司法过程一定要超越形式理性,要采取实质理性的判断。近年来有些民事案件只考虑请求权基础,却没有进行利益衡量等实质理性考量,出现机械司法进而引起舆情。
其次,“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弥补成文法缺陷的需要。无需避讳,法律从生效之日起就已经落后,这是成文法局限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成文法存在内容有限、时间滞后、语义欠精准等方面的局限性,同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必然导致成文法出现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滞后、规则歧义等诸多情形。因此,由于成文法局限的存在必然要求司法过程不能仅仅考虑形式理性。
最后,“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需要。“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 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来看,形式逻辑绝非司法裁判的唯一考虑。例如古代司法理念中的同居相为隐,矜恤老幼,五服定罪,存留养亲等,再如清朝的秋审初分为情实、缓决、矜、疑,然疑律不经见。雍正之后,加入留养承祀,区分为五类,均体现了“实质理性”。张晋藩教授指出:“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 中华传统司法实践中,“每听一事,须于堂下稠人广众中,择傅老成数人,体问风俗,然后折衷剖断,自然情理兼到”, 均体现了情理法结合的特点。“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理念与中华传统司法文化一脉相承,亦是传承了中华优秀法律文化。
(三)“三个效果”的冲突与协调
司法活动中的“三个效果”通常不发生冲突。准确适用法律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通常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并通常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也能够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严格适用法律就是落实统治阶级的意志,良好的“政治效果”也会如期而至,从这个角度而言,“三个效果”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公正司法就能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然而,在有些案件中,“三个效果”并不统一。看上去准确适用了法律,但是社会公众并不认同。“三个效果”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不当适用法律,导致“三个效果”皆失,例如“公平责任”的误用或滥用。二是准确适用法律,但是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产生冲突,例如清算案件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要求所有中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判决。三是法律存在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歧义等情形,类案不能同判,导致了“三个效果”皆失。四是正确适用了法律,但未能发现案件中的政治意义,就案判案,将司法技术置于绝对地位,导致判后出现意识形态风险或者涉众聚集等,“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产生冲突。五是法律授予自由裁量权,但未能斟酌案情细微差别,未能妥善行使裁量权,“社会效果”不佳。六是程序与实体均为妥当,但文书表达出现纰漏或者引起重大误解,“三个效果”出现冲突。七是司法行为不规范不善意,缺乏司法礼仪和人文关怀,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不认同。因此,司法工作者熟悉“三个效果”统一的路径和方法就很重要了。
02 “政治效果”的实现路径与方法
如前述,“政治效果”是指司法活动贯彻落实了总体国家安全观,保障了国家政治安全、社会安定,尤其是维护了宪法法律权威,维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有赖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政治效果”还包括司法活动与党的政策目标相符的效果。
其一,司法人员应具有司法机关即政治机关的意识。法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对西方“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要保持警惕。西方“司法独立”是被事实证明的破产了的谎言。事实上,一些西方学者明确承认法院就是政治机关。例如美国中佛罗里达大学(UCF)拉尼尔教授(Drew Noble Lanier)和汉德伯格教授(Roger Handberg)就明确指出:“司法独立这个概念经常被绝对使用,但现实很复杂。无论对法院如何修饰,法院就是政治机构,源于政治并服务于政治。” 美国圣塔克拉拉大学帕雷迪教授(Terri Peretti)也认为:“我确定这是一个事实——法官,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并没有完全的独立,这是最没有争议的事实。” 政治机关意识要求司法人员心怀“国之大者”,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维护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文化安全等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内涵,司法活动就能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
其二,妥善处理涉及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个案,如涉特定群体、涉众型案件、涉民生类案件、涉公共安全类案件等。对于一些涉及政治安全的案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类案件、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类案件、历史虚无主义思潮类案件、涉民族、宗教案件、西方势力及其代理人利用网络炒作的案件等,司法人员应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通过妥当处理特定个案来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基本理论和基本道路,彰显司法活动的“政治效果”。例如近期审理的“仇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就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其三,确保司法活动与党的政策目标相符。司法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但司法活动亦具有政治属性,司法活动与党的政策目标应相符。司法活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基本政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这是“政治效果”的应有之义。例如破产案件处理与供给侧改革、“六稳六保”政策,金融案件处理与重大风险防范,公司案件处理与国企现代化,执行工作与小微企业生存等,均存在司法活动与政策目标的内在关联。
其四,谨慎把握裁判文书的表达。裁判文书的表达应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文书表达值得进一步商榷。例如将宗教典籍、宗教语言与宗教习惯引入判决文书,就违背了我国基本的宗教政策;再如在判决文书中宣告地方人大的条例违背上位法无效,固然在法理上是正确的,因为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但是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宣告下位法无效,属于不妥当的表达。
其五,法官应做到司法为民,案结事了。如果案结事未了,程序空转,导致社会公众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失去信心,则个案的裁判不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
03 “法律效果”的实现途径与方法
“法律效果”在“三个效果”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良法善治的应有之义,事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依据法律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作出裁判,实现类案同判,能够给社会公众以明确的行为指引和心理预期,避免司法行为的随意性。
(一)熟练掌握裁判方法
各类案件的处理有着基本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法。以民事案件为例。民事案件裁判方法通常采用请求权基础法或法律关系分析法。这两种方法均可以称为形式主义法学的裁判方法,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的司法三段论推理,表现了从案件到法律规则再到裁判结论的推理演绎过程。请求权基础法以确定请求权和抗辩权为起点,确定请求权和抗辩权的性质,确定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基础,对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基础进行要件分析,对要件事实进行归入,最后作出裁判的过程。法律关系分析法的起点是分析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明确争议点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考察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以及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等要素,考察法律适用即在第一步确定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这一过程就是逻辑三段论运用的过程。无论是请求权基础法还是法律关系分析法,都能够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保障个案裁判的“法律效果”。
(二)正确进行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但是法官受自身知识、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对法律法规理解上产生差异。因此,掌握统一的裁判方法对于实现“法律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还要处理好法律存在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歧义等情形。如前述,成文法存在法律漏洞是必然的,黄茂荣教授将法律漏洞发生的原因分为三种,立法者思虑不周,因法律上有意义之情况变更,立法者自觉对拟予规范之案型的了解还不够,而不加以规范。例如法条上的“等”字,有些属于立法上的留白。但是法律漏洞可以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补。“用尽规则与法律。当下司法过程中许多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律冲突,若能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技术和方法,其实绝大部分都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时,应当参酌争执双方观点、相关学理见解来辨法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解决法律漏洞提供了思路,“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该意见明确提到了“类推”和“依据原则”的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当然,法律之适用必须是从具体到抽象的找法过程,法官不得向基本原则逃逸。
(三)实现类案同判
“法律效果”应当包括类案同判的效果。类案不同判,不仅仅损害了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也损害了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类案不同判的结果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类案同判,探究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建立类案检索系统来解决类案同判问题。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从组织机构上确保“类案同判”。
(四)彰显程序正义
“法律效果”包括程序正义的要求。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价值。如果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辩论权、陈述、知情权等诉讼权利不够尊重,诉讼程序推进过慢,缺乏应有的诉讼效率,就难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司法活动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04 “社会效果”的实现途径与方法
实现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应从实质理性出发,树立现实主义法学的司法理念与方法,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实质性考量。实质理性或者现实主义法学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是,司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法律规则外因素,包括利益衡量、社会共识、伦理道德、社会政策、人情常理等。这些要素往往会超越规则的限制。在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发展历史上,例如卡多佐提出,其裁判方法主要是逻辑、历史、习惯、社会学。霍姆斯也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主张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实现实质理性。
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案件,较好地体现了现实主义司法理念的裁判方法,例如无锡胚胎案中二审法官引入了伦理、情感、利益衡量三要素进行了考量;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判决中,法官除进行了形式主义的逻辑思维之外,还引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医生劝阻电梯吸烟案二审判决中,法官也引入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需要注意的是,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将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作为裁判基础不成问题,因为他们允许法官造法,但我国法官并没有造法的权力,因此我国法官如何适用现实主义法学的裁判方法是重点要考虑的问题。所谓的利益衡量、社会共识、伦理道德、社会政策、人情常理等,可以是说理依据,但并非裁判依据,如何进入裁判过程?这些因素应融入法律的精神或原则来影响裁判结论。法律原则在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规定严重落后于社会现实或者辩证推理的情况下,为填补法律漏洞才能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规定,能类推则类推,不能类推的则适用法律原则。
换言之,适用现实主义法学的裁判方法不是要求脱法审判。“社会效果”的实现应借助于法律现实主义裁判方法。“社会效果”的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一)利益衡量
司法裁判不仅仅要依据规范得出符合逻辑的结论,更要彰显法律的内在精神,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规则本身已经承载了价值和利益衡量。例如《民法典》第1条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民法典》的立法指引,也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具体条文的价值追求,更是《民法典》实施过程中要遵守的指引。又如《民法典》第3条、第120条、第126条、第1164条等均明确规定“权利与利益”或“权益”的保护。立法过程是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因此司法过程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既是法律适用的内在要求,也是纠纷解决的本质所在,更是获得社会认同的方式之一。例如胡云腾大法官在《办案五断》一文中指出,法官除了事实判断、法律判断、行为判断、案例判断之外,应该进行价值判断。“价值是司法裁判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获得公信和权威的必要元素,法官在断案时必须考虑社会公认的价值。法官必须正确理解法律的目的价值,做出的裁判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以及诉讼活动的本有价值。只有符合立法目的的裁判才是公正和公认的;公平正义、真善美、尊重与保障人权等人类社会长期形成的价值准则和共同理想具有普世性,践行并实现这些价值,法官责无旁贷。” 胡云腾大法官对裁判方法的论断,既体现了形式主义法学裁判方法,又体现了现实主义法学裁判方法,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官的裁判观,并进行了中国特色的理论升华。在遇到需要借助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时,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尤为重要。“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司法文件中多次强调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更是明确要求,“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一些“社会效果”较好的判决,往往是法官进行了谨慎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结果。例如无锡胚胎案中,法官进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考虑。近期审理的“云南绿孔雀公益诉讼案”“超市拿鸡蛋被拦老人猝死案”“人脸识别第一案”等莫不如此。这些案件中凸显了多方面和多层次的利益冲突,法官发挥了良好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艺术,体现了司法过程的实质理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利益衡量中,第一,要考量利益的位阶标准。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当事人利益、案外人利益等。如何补偿低位阶利益,是在司法裁判中特别予以关切的问题。在相同位阶利益中,也要关注他们之间的冲突。“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 既要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第二,利益衡量中的整体利益最大化或损害最小化标准。比例原则固然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但是该原则所体现的利益衡量精神依然可以适用在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中。第三,社会正向激励标准。利益衡量中需要考虑结果的正向引导效能。司法裁判的结论能够成为社会正向激励的标杆。需注意的是,利益衡量应在法律框架之内进行,在适用具体规则时考察背后的利益和价值,若无具体规则,仍需按照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进行利益衡量。
(二)道德要求
富勒认为,法律应当与道德保持一致。“法和德既然都是社会价值的一种体现,那么核心价值观就应当在法和德均有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了一系列的道德准则要求,包括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公民品德、家庭伦理道德等,司法应通过裁判行为培育、引导、弘扬这些道德要求。因此,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进行法律逻辑和道德准则的双重考量。近些年来,一些判决貌似符合法律的逻辑,但却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出现了很多机械司法的例子,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行为。
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判决,通常不会违背伦理道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一般道德观念等。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法律和道德是协同起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德共治、德法互补理论既是对中国古代治国理政智慧的汲取和传承,又是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的丰富和发展。社会公众不一定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是社会公众基于一般道德认知,通常就会对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其道德认知作出评价。例如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一些案件,回答了“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管不管”等法律与道德交织的问题,符合社会公众的道德评价,取得了社会公众的情感认同,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司法裁判要获得社会认同,就应符合伦理道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一般道德观念等的要求。在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审理中,尤为需要注意这一点。固然不能以道德代替法律进行裁判,但依法裁判的结论应符合道德的一般要求。
(三)社会共识
社会共识是指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朴素正义感并无准确的定义,笔者将其理解为并未经过严格逻辑分析的一般的正义标准和情感。一些案件引起舆情,如“天津老太太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倒卖玉米案”“许霆案”均是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有所距离。司法判决如果背离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则很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过程考量社会共识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法官应多角度探究社会共识中的合理内核,在司法裁判中对“民意”展开对话式的回应,展现司法的“亲和力”“民主性”,在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同频共振”。司法机关应创造社会共识的汇聚、分析、研判机制,主动吸收社会共识作为纠纷解决的参考因素。司法裁判考量社会共识,但是要防止“媒体审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司法机关尚未或正在办理的案件,媒体可以报道,但不要连篇累牍发表应该怎么判、判多少年等评论,防止形成‘舆论审判’,以便为执法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一些自媒体对未决案件的选择性报告、对未决案件结果的预设性判定、擅自披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等,不能被称之为社会公众的朴素的正义感。“英国通过立法认为,审判的公正及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场所的信心,比起不受限制的新闻自由,更值得保护。”
(四)公序良俗
“社会效果”与公序良俗有密切关系。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司法裁判应尊重并保护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包括了公序和良俗两个层面,前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等,后者是指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既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也是道德准则。一些案件较好地考量公序良俗的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指导案例89 号(即“北雁云依案”)的裁判理由包括了公序良俗。该案裁判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认为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同时该案判决维护了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 《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规定了公序良俗作为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序良俗应做到:一是适用上的一致性,二是适用上的谦抑和谨慎,三是谨慎考虑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法律后果,并研判是否存在民刑交叉、民行交叉的情形。
除了前述司法过程的实质考量因素之外,司法人员的情怀,特别是司法行为和作风,对于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也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应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所谓法官的“悲天悯人”,是指对国家和社会要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情怀,对基层人民群众要有深切的同情和关怀。时时刻刻对基层群众抱有同情心,甚至换位思考,把自己处于当事人的位置,才能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形象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最直观的认识,包括法官对当事人的态度、言语、举止等信息。良好的法官态度应当谦和、耐心,言语应当文明,不一味追求法言法语,举止应当大方得体。司法形象是内心修养的外在体现,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对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美国司法界将司法裁判中的法官的好脾气称为“司法涵养”(judicial temperament),这一术语反映了好脾气在良好的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司法形象、司法作风等对于确保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05 “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表达:裁判文书的情理法结合
对于大部分案件而言,“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最后体现在裁判文书的情理法结合。裁判文书应展现法律规范适用的逻辑性,在三段论推理中不存在相互抵牾之处,展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裁判文书应将案件中法与事实中所蕴含的情理阐发出来,通过情理的阐述,取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同,展现判决的“社会效果”。情理必须是依托于法律,形成情理法的有机融合。一些典型案件较好地体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并在裁判文书中做到情理法结合。“江歌案”一审裁判文书中既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分析,又有传统道德的情理分析;“狼牙山五壮士案”的裁判文书,在法律分析的基础上,凸显了“政治效果”。
但是也有一些裁判文书的写作,虽然意在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但却偏离了裁判文书的规范性。例如一例腾房纠纷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判决202 室黄某所享有的份额折价归并给母亲虞某后,黄某未提出上诉,说明黄某心存善念。是的,母爱无私难忘,下面这首小诗道出了子女难以为报的心声:前天/ 我放学回家/ 锅里有一碗油盐饭。昨天/ 我放学回家/ 锅里没有一碗油盐饭。今天/ 我放学回家/ 炒了一碗油盐饭/ 放在妈妈的坟前!时间跑不过母亲的衰老,应是早搬为好。放下执念,便是晴天。与母亲和解,最终是为了与自己和解。让母亲心安,更让自己心安。母亲老了,黄某当感恩艰难岁月里母亲的坚持与付出,理解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勿再设置任何程序性上的障碍。” 该裁判文书意在实现情理法结合,凸显裁判文书中的“社会效果”,但是却偏离了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情理法结合,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炼等。如果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制作粗糙,错、漏、别字现象经常发生,缺乏应有的严谨性、规范性、权威性,则“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就很难实现。
06 结 语
“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政法工作所要求的系统观念和法治思维,是新时代的重要司法理念之一,需要从理念、方法、机制等方面全面予以加强。
一是提高“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意识。司法人员对“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应有正确的认识,并在审判执行全过程中提高“三个效果”不统一的风险防范意识。没有风险防范意识就是最大的风险。“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并不是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替代“法律效果”,而是“法律效果”中同时蕴含“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要防止对“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产生庸俗化的理解。既要防止就案论案、机械司法,又要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肆意,防止以“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名义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防止以“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名义脱法裁判。既要积极取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又要防止被狭隘的“民意”所裹挟。既要追求与政策目标的一致性,又要防止以政策代替法律作出裁判。“三个效果”的统一,是“有机”统一。要以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来把握“三个效果”的统一。
二是掌握“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裁判理念与方法。既要熟悉形式理性,掌握形式主义法学的司法理念与方法,以系统思维在法律体系中准确找到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以证据规则构建本案的法律事实,以三段论推理得出符合逻辑的裁判结论,也要熟悉现实主义法学的司法理念与方法,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实质理性考量。裁判思维应当在行走之间穿越寻找规范:行走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行走于规范与价值之间,行走于价值与社会条件之间,行走于实然规则与应然规则之间。在裁判结论得出之时,应进行逻辑论证、政策目标、立法目的、价值判断等多重考虑。
三是在特定案件中,加强“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说理。例如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等。“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司法裁判应体现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才能确保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正是促使司法裁判体现国法天理人情的重要途径。
“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本质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在实施上要遵循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结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最终要通过裁判文书的情理法结合进行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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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刑事案件的22个裁判观点(2022版)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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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情况下一定不能“私了”!(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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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一定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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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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