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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局未对吸毒嫌疑人制作尿液样本采集送检记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更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局未对吸毒嫌疑人制作尿液样本采集送检记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拓展阅读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局未对吸毒嫌疑人制作尿液样本采集送检记录,程序是否合法?)

公安局未对吸毒嫌疑人制作尿液样本采集送检记录,程序是否合法?

判例XZ2022012:茅某与某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2019年6月18日0时30分许,案外人任某向被告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交待原告茅某有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任某的交代,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小区3单元501室抓获茅某。茅某在2019年6月18日9时到达某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后,该派出所给茅某做尿液样品检测,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呈阳性结果。同日11时10分至11时40分,该派出所对茅某进行了询问,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茅某在询问中陈述,2019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其在任某家中,与任某一起用“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该陈述与某派出所于2019年6月18日5时00分至6时30分对任某调查询问的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6月18日22时30分,某公安分局对茅某的尿液毒品检测情况出具《现场检测报告》,检测情况为:“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由具有尿液毒品检测资格的徐某和栾某同志对被检测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筛选检测,结果如下: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阴;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阳;氯胺酮(K粉)——阴。”并告知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茅某在该《现场检测报告》后签名确认“无异议,不复核”。2019年6月18日23时25分,某公安分局对茅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茅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茅某在告知笔录中“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回答为“否”。2019年6月19日,某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茅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茅某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向茅某宣告并送达,同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茅某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茅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本案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吸食毒品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某公安分局具有对所在辖区的吸毒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公安部2016年12月16日修订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本案中,某公安分局在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时,未按上述规定将样本分A、B两个样本封存、保存,且没有采集、送检过程的记录,仅拍摄被检测人手持检测样品的照片,该照片只有被检测人自认签名,没有采集人、送检人的签字确认,违反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规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并导致案涉尿检结果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诉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撤销某公安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安分局负担。

法官说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某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人员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使用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本人供述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且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吸毒检测阳性结果是公安机关认定吸毒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制作尿液样本采集、送检的记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供查证尿液样本采集、送检的过程,故相关尿液样本是否属于茅某存疑。同时,茅某进行尿检的时间与其被认定吸毒的时间至少间隔49日,明显超过毒品尿检阳性时限,不足以证明茅某于2019年4月底的一天吸食毒品的事实。因此,案涉尿检结果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诉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告在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时,未将样本分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保存六个月,不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样本采集、送检过程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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