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2021收藏版: 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汇总 (17部))
新版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和赔偿标准、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一、扩大了参保范围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
新版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和赔偿标准、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一、扩大了参保范围
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调高了基金的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增加了工伤认定范围、规范不予认定情况,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
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切实维护职工权益,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
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分别增加为: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分别在原基础上增加3个月)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分别在原基础上增加2个月)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分别在原基础上增加1个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五、简化了复议、诉讼流程,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增加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拓展阅读
2021收藏版: 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汇总 (17部)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如今,我国已初步建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订。
2.《工伤保险条例》
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二、相关配套法规
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于2003年9月颁布。
2.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
3.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于2010年12月修订并颁布。
4.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于2010年12月修订并颁布。
5.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于2010年12月修订并颁布。
6.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于2013年04月25日发布。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于 2016年3月28日发布。
9.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1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11.《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三、其他有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18年12月修订并颁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6月修订并颁布。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于2016年11月修订并颁布。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2019年4月修订并颁布。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以上就是关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2021收藏版: 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汇总 (17部))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