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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怎么理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更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怎么理解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怎么理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的出发点是归责,所谓,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一般来讲,法律责任的概念具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归责意义上,法律责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果责任)我的出发点是归责!即研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及其范围进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说!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以确定法律责任为尺度!在所有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中筛选出对确定法律责任有意义的原因,这个过程就是寻找法律上原因的过程,也是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非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哲学的传统因果论,它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事物和现象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这种必然的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现象接着出现,而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在这种因果观的指导下,就易于把原因简单地等同于某种类似于质点的单纯事物,而没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而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新的因果结构论,这种因果结构论在批判地继承传统的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基础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并且,只有当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才能构成现实的原因!也便产生结果。也就是说,现实的原因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因果关系的发生是同一过程,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无法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同时不能不研究一个因素相互作用的动态的过程,并且无法不将司法者的主观渗透作为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来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这是与本文的特定视角,动态的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的,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具体地说!国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不同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种标准一旦确定!它的存在与否就不依人们,包括行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观方面是否认识以及能否认识为转移。另一方面!损害,危害一旦发生,即是客观的!加害行为,危害行为与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的。以上两方面正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换言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包含两层意思。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实际上,这正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表现。可见,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动态性,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万事万物都在运动当中,运动是绝对的,一个法律结果的产生。同样是各种因素运动的结果,法律要实现其公正,公平的价值。就必须对各种复杂的法律现象尽可能精确,真实地分析,评价,从动态的角度分析,正是为了尽可能的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以便实现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还认为,万事万物都处于相互联系之中,联系是复杂的,因果关系属于联系的范畴,虽然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可以是一因一果,但由于事物和现象的复杂性,往往会出现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形%同时“由于联系的复杂性”一果的原因往往是另一原因的结果“所以孤立的强调一方面”根本无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一法律现象,也就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还致果之因素以动态,在动态中,看其相互之间之作用及其致果之作用。这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因素包括自然事件,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具体哪些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需结合法律和具体案件确定,因为对于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也不会完全相同,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正在于不是机械地寻求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而是找出相关因素,再现相互作用的过程,根据各因素的相互作用及其效应,再确定法律责任的质与量的问题。而在以往大多数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只是一个固定量“只要确定了其存在,就实现了其对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固定的价值!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脱不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指导“但是却试图放大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这正是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的弥补,所谓弥补。就不是要将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取代,事实上也无法取代。因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会成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另一个要件,因为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研究角度不同的结果,是不同标准下的产物!从根本上说。我们再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欲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新视角新角度,它是另一个角度下的产物。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

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它除了体现为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外,还体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的关系上。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其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但是,这种标准有时比较抽象,有时比较具体,有时比较明确,有时又比较含糊。然而,根据立法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这一总的原则,通过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研究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总是能够大致确定这种标准的。司法者就是在这种限制下具体地确定和执行之。同时,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由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司法者来完成的。总的来说,确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司法者积极地认识和评价的过程,是司法者对致害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认识和评价的统一。而如何认识和评价总是涉及到知、情、意的领域,总是表露出评价者的知识、态度、情感和意志。也就是说,司法者的品行素质、知识水平以及情感、意志等主观因素必然会对法律责任质与量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相同案件在同一时期得到的判决结果不同,有时甚至差距很大,很显然。原因在于主观因素作用的程度不同,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因此,我们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动态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构成因素之一,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只不过这种主观因素一旦被客观地确定下来,其作用力的确定性便相对的稳定下来。而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则不然,其作用力的不确定性太大。因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更突出。为此,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就要对其作用力加以限制,使其效果相对稳定,这对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本质就在于限制权力。权力在主观支配下的劣控和失控即表现为司法者主观因素的作用力的膨胀。因此,规制这种作用力应该成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具体任务。认识到这个问题是最关键的,其后便可以在各个方面,由外而内地落实和实现这种规制!如,可以引入判例制度“完善各部门法的程序制度,加大立法广度和力度,人事制度上把好关,加强司法者队伍建设。司法者自身自觉地提高修养和素质,正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严格遵循一定原则和步骤,排除个人的需要、好恶、意向等主观情感因素的影响,等等。可见,动态的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会让我们更全面更清醒地认识法治,将司法者的认识因素作为其一构成因素,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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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怎么理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旅客在火车站的月台上意外受伤,他不状告肇事者,而是把铁路公司告上了法庭。铁路公司应该对月台上的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我们看这个案例。原告帕尔斯格拉夫要去海滨渡假,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火车票,站在被告公司月台上等车。一辆过站的列车进站,两个乘车人飞奔而至。这时,火车已经开动,这两人试图抢上火车。其中一个顺利登上火车,另外一个手里拿着一个包裹,想从月台跳上车厢。他脚底不稳几乎摔倒。这时,车厢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车厢内伸手将这个人拉进车厢,月台上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在他后面将他推上火车。在这个过程中,包裹脱手,掉到了月台栏杆上。这是一个15英寸长的包裹,并用报纸包着。实际上,这个包裹是一包烟花爆竹,但是从外表上不可能发现里面的内容。结果当然是包裹落下,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溅起几英尺外月台边上的残片,残片飞起,砸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受伤。原告对铁路公司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初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6000元的赔偿,并返还一定的诉讼费。铁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分院以3比2表决维持原审判决,并判定被告支付原告100诉讼费。铁路公司继续上诉。

  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纽约上诉法院,上诉院的法官们对此案件有着不同的看法。最后,法院以4比3的表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卡多佐法官代表多数写了判决书。卡多佐法官首先说,如果要追究被告职员过错的话,那么只存在着被告职员与持包人之间的不当行为,而不存在被告职员和原告之间的不当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谁都无法注意到包裹里面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法官解释了过失的法律含义,他说,只有一种法律利益或者一种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一种过失侵权行为诉讼。抽象的过失证据不起作用。按照案件的当时情况,过失是一种欠缺注意的行为。法官分析道,原告站在月台上,她有权利要求她的人身安全不受到故意的侵犯。但是她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她也有可能就一种不合理危险所发生的非故意侵犯提出权利要求,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着自身的限制。如果一个普通警觉之人都看不出危险,那么一种清白的行为或者无害的行为就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因为这里可能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不当行为。

  法官说,我们也不能够说,造成如此危险的人就具有一种免除法律责任的权利。不过,规则是,如果一个普通谨慎的人都可以清楚地发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那么就没有必要要求被告特别通告事故发生的方式。接着,法官分析了这样的一种情况,故意针对A的危险行为,结果却是不幸伤害了B。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理解其范围,有时是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有时是陪审团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就本案件而言,报纸包着的包裹会在车站炸起碎片,在一个最细心的人那里都是无法预料到的。

  法官继续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最接近的原因还是因果关系的疏远,对于我们来说都是陌生的东西。责任的问题永远居先于危害结果程度的问题。如果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来考虑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卡多佐法官的结论是: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面讲到过两个案件,一个是1921年的木块撞击甲板烧毁轮船案和1961的“马车山”案,这两个案件都是英国法上的案件。在前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在后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性。这两个案件是英国法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两个主导性案例,而这里讲的这个“火花案”,则是美国是侵权行为法中同类著名的案件。有个美国教授称这个案件是美国侵权法中最著名的案件。为什么称为“最著名”?他并没有解释。也许是著名的卡多佐法官在本案中提出了他与众不同的意见;也许卡多佐法官与马歇尔法官、霍姆斯法官以及汉德法官等在美国法律史上齐名;也许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第一次完整地总结了美国法着义务、责任和过失的问题,特别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问题。

  这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一种“预见性”因素,如果一个普通人可以预见到被告类似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的结果,那么被告对原告就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尽到这种注意的义务,他就要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无法预料,那么被告就在法律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这是法律上因果关系最简单的表述。至于“预见性”的尺度是什么?在英美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更为复杂,有时法官们区分“最接近的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过于疏远”,有时区分“危险范围区域内”和“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等,以此来确定被告的责任及其范围。

  在这个案件之前的70多年里,美国的法官们一直在讨论“过失”责任范围的问题。到本案发生的时候,美国法律协会正在起草《侵权行为法重述》,也就是对判例法中相互冲突的法律理由进行归纳整理,希望形成一个逻辑明确、理由正当的法律规则体系。当时“顶尖”的法官和法学家们作为法律顾问对“过失”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其中,卡多佐和汉德之间的冲突最为明显。他们假想过几种类型的过失案件,比如,张三在道上开车,遇到一个包裹严实的箱子,张三不知道箱子里有什么东西。张三碾过了箱子,箱子内其实装有炸药,于是发生了爆炸,爆炸如此强烈,把道路旁李四家的房子炸毁。问:张三对李四的房子是否承担赔偿的责任?再比如,张三不慎将枪掉下,砸到了李四的脚,枪落地后引发了扳机,子弹打中了王五。问张三是否同时对李四和王五承担责任?讨论的结果与本案件一致,也就是,张三只对自己可以预料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他不可预料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在第一个例子中,张三对李四的房子不承担责任,在第二个例子中,张三只对李四承担责任,而对王五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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