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岀狱后去哪领救济救金(谷东坡:服刑人员在狱中被感染新冠病毒后的赔偿问题研究)
服刑人员岀狱后去哪领救济救金可以去当地的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咨询,不一定会有救济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服刑人员岀狱后去哪领救济救金
可以去当地的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咨询,不一定会有救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怎么解决要注意什么的责任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蓝箭律师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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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东坡:服刑人员在狱中被感染新冠病毒后的赔偿问题研究
本月21日下午,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举行新闻发布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负责人表示,截至2月20日24时,全国共有湖北、山东、浙江三省5个监狱发生服刑人员感染疫情。其中湖北武汉女子监狱确诊230例;湖北省汉津监狱确诊41例,疑似9例;湖北未成年管教所疑似1例;山东任城监狱确诊200例,疑似1例;浙江十里丰监狱确诊34例,都是输入型病例。
一、问题意识
几个监狱发生的疫情都是由监外输入的病例引起,对在监狱人员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威胁。
根据《监狱法》第七条的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看守所条例》第三条也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可见,对于被限制自由接受管理的服刑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对应的管理机关有责任保障他们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关于在监所人员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从以上规定列明的五项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提出公民在监所被感染病毒属于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那么他们的权利如何救济就存在疑问。本文通过几个案例,尝试分析由此可能产生的几个问题:1、实践中,上述情况能否申请国家赔偿?2、申请国家赔偿无果后,能否要求监所承担侵权责任?3、被感染后,在监狱系统的医疗机构救治过程中引起伤害,能否以此追偿?
二、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可以申请赔偿的五种情形,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相关的是后两项,“(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从中不难看出,该规定所指的主要是监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利用职务权威和便利故意伤害公民身体的情形。采取的是作为方式,直接引起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损的结果。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可能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形并无规定。
但实践中有如下案例:
赵荣辉申请国家赔偿案【(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
赵荣辉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期间感染HIV病毒,要求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决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四平监狱存在监管过错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作出决定,由四平监狱向赵荣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四平监狱不服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赵荣辉已经举证证明其是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感染了HIV病毒,而四平监狱无法证明赵荣辉是在入监前就感染了HIV病毒。携带HIV病毒的服刑人员赵某伟曾出入赵荣辉的房间并与赵荣辉之间存在接触,四平监狱未加以严管及有效制止,说明该监狱没有严格执行监狱系统HIV预防控制工作的相关规定,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情形。原决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认定四平监狱怠于履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四平监狱的申诉。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在监狱被感染病毒属于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认为,监狱没有严格执行对病毒预防控制工作的相关规定,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使得服刑人员被感染病毒,对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了损害,仍可以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概言之,对服刑人员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监所的法定职责,无论是以作为方式侵害,还是以消极履职的不作为方式引起损害后果,都为法律所不容,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这有助于强化监所工作人员的职责意识,也有利于对公民(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符合立法本旨,值得肯定。
但是,能否据此认为此次服刑人员在监狱被感染新冠病毒一定可以得到国家赔偿,还需进一步讨论。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其一,上述判例中,最高法支持赔偿申请的理由,关键在有证据证实,四平监狱没有严格执行监狱系统HIV预防工作的相关规定,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不作为与申请人赵荣辉被感染病毒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是监狱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的疏漏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监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履职行为的不合法,在于其不作为的侵害性。
其二,本次疫情爆发突然,短时间内迅速席卷全国,尽管各地按照各级防控指挥部指示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还是不能彻底阻止疫情的蔓延。在此大趋势之下,一个单位出现一定数量的病例事所难免,不能直接臆断狱中出现疫情就代表监狱管理工作存在违反防控疫情要求、消极履职的情况。疫情的传播有多种途径,即使监狱按照规定积极采取措施,严密部署防控工作,仍不能完全排除疫情扩散到监狱的可能。(比如,监狱通过正常渠道采购的物资,虽经正常消毒程序仍未完全清除潜藏病毒,导致病毒扩散。)
在监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按规定尽到了防控义务的前提下,再对其进行法律责难并无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最高法判例的精神。此时,监狱的义务止于对病犯的积极救治。
本文认为,此次在监狱中受感染新冠病毒的人员能否申请国家赔偿,还有赖于通过调查核实证据后明确的事实是否符合上述判例中的情形。只有在通过证据证明,服刑人员被感染病毒确系监狱管理人员失职、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所引起的前提下,申请赔偿才可能得到支持。(例如,新闻报道,已查实某地狱警隐瞒行程,自己感染病毒后仍去单位工作,该监狱并未及时审查发现,导致病毒在监狱内扩散。)
另外,虽然不符合上述情形,但由于监狱在疫情爆发后怠于履行救治义务,并造成受感染者生命健康权进一步受损的,有关单位仍可能需要承担赔偿义务。
三、能否追究监所的侵权责任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如果经过调查,证实了相关监狱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履职并无不当,疫情的扩散难以通过正常的监管工作避免,且监狱已经对病犯及时采取了合理救治,则排除被感染者获得国家赔偿的可能。
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监所已经按照规范操作防控疫情,但病犯在狱中被感染病毒确系事实,无法排除与监所工作事实上疏漏的因果关系。病犯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监所工作的侵害,能否据此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呢?在实践中不乏类似的案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在监所受到侵害,应该获得赔偿。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无果,又转而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文认为,监所和被关押人员之间,存在着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是国家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主体;而民事诉讼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被监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只能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所以,对于此次在监狱内被感染的服刑人员来讲,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程序维护个人权利;但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监狱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经查证的事实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则其权利仅限于得到及时合理的医疗救治。
例如,郭东生与林州市看守所侵权责任纠纷案【(2014)林民三初字第66号】
郭东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在林州市看守所内,后在住院期间,检查出原告患有丙肝、肝硬化、腹水等疾病。郭东生向林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刑事赔偿)申请后没有得到支持。
郭东生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人在被送进看守所时,林州市看守所为其做了健康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未检查出丙肝等疾病。2011年7月4日,其在林州市看守所内劳动时,被被告申鹏俊殴打致伤,在送医院救治时,被检查出患丙肝抗体:阳性。郭东生在被送进林州市看守所之前无传染病史,认为被告林州市看守所对此应当负有全部法律责任。
林州市看守所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该案件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该案件已经进行了有关国家赔偿的程序,且该程序已经终结,包括林州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安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不应当再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林州市看守所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已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了权利,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四、能否以监狱系统医疗机构的救治行为作为追偿理由
服刑人员在监狱内被感染病毒后,监狱对其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在施救过程中,可能出现指定医疗机构的不规范治疗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损害的情形。能否就此申请国家赔偿或者要求对方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呢?
(一)申请国家赔偿
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几种情形进行了封闭性列举,并不包含监狱医疗机构救治行为引起的损害;其次,根据(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案例,司法实践中又认可了,监狱机关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服刑人员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
然而,对于监狱机关医疗机构的救治行为引起的伤害,能否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现仍缺乏肯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这不属于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范围。
例如,王亚丽申请国家赔偿案【(2019)京02委赔14号】
王亚丽以服刑期间北京市新康监狱未尽诊疗和监管责任为由申请新康监狱国家赔偿,不服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所作京狱赔复[2019]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既往司法实践,涉及到监狱管理机关的赔偿案件,除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还包括部分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如怠于救治,致使损害后果发生或者加重等情形。本案中,新康监狱始终积极履行诊疗职责,不存在消极不作为行为。王亚丽认为新康监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申请对医疗行为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国家赔偿法》目前尚未将监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王亚丽所提国家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申请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那么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救济呢?
先看一个案例:李国民、焦省萍与山西省109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晋民申2439号】
李国民、焦省萍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混同了山西省109医院与山西省新康监狱的工作性质,将二者都认定成监狱独有的&34;,把二者认定成了同一主体。山西省109医院&34;就是为服刑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并不是刑罚执行的组成部分,与病犯之间更不是改造与被改造,矫治与被矫治的关系,二者之间仅仅是医生与患者的医疗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山西省新康监狱的职能是对服刑人员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山西省109医院只是其医疗机构,并没有惩罚、改造、教育的职能,二者不是同一主体。
法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收治的对象是在押服刑人员,其工作性质是刑罚执行机关。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与李凯(申请人之子)之间属于监管与被监管、改造与被改造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34;。因此一、二审据此所作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李国民、焦省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从上述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监狱系统的医疗机构是监狱的附属机构,服刑人员服刑期间接受治疗的情况,不同于普通情形下公民去医院接受治疗,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形成的民事关系。服刑人员与医疗机构之间不仅是治疗与接受治疗的关系,还处于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
笔者赞同上述司法观点。那么问题就出现了,这种情况下,生命健康权利遭受损害的服刑人员,可能会陷入既不能申请国家赔偿,又不能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两难境地。笔者认为,基于服刑人员与监狱和医疗机构的特殊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仍旧可以谋求国家赔偿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从该项规定也可看出,保护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属于监狱系统的职责范围。既然承认了医疗机构的救治行为也是监狱履行监管职责的范畴,那么,在因此造成服刑人员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时,就不应轻率地否定救治行为的“监管”属性。
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的列举只包括殴打、虐待等故意伤害的行为,但最高法判例认可了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对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可以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那么,监狱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服刑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侵害也不应排除在可以申请赔偿的范围之外。因此,作为监管职责内容之一的治疗行为,纳入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范围就有其合理性,也可避免当事人在遭受侵害后却无救济途径的情况。
综上,本文认为,服刑人员如果在监狱内被感染病毒,监狱系统医疗机构在施救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规范、不及时的医疗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损害的情形,服刑人员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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