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代理是什么(光靓研究176:代理关系中“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之分析)
一、双方代理的概念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即一个人既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二、双方代理的效力在交易...
一、双方代理的概念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即一个人既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
二、双方代理的效力
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同一个人代表双方利益,可能会只反映了代理人一人的意志,难免顾此失彼。由于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在我国,双方代理行为是否当然无效,要做具体分析。如果双方代理事先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承认其效力。
三、双方代理的责任
如双方代理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各方的追认,被代理人可因此而解除代理关系,如造成损失亦应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四、双方代理的风险
双方代理存在最大的风险就是代理人欺骗双方的被代理人从中渔利,自己代理也存在这样的风险。按照现在比较流行的信息不对称原理,代理人对这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情况一清二楚,被代理人处于劣势。因此也有专家认为,按照人性恶的前提,无效是比较合理的后果。
双方代理是什么拓展阅读
光靓研究176:代理关系中“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之分析
“光靓研究”介绍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对已经发布115篇文章的“旭光说法”栏目进行改版,升级为“光靓研究”,并分为十个专业编,即“政府事务编”、“建设工程编”、“房地产编”、“公司及商事合同编”、“婚姻家事编”、“医疗卫生编”、“知识产权编”、“刑事辩护编”、“财产保险编”、“劳动争议编”。
光靓研究·公司及商事合同编(176)
委托代理关系中“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效力之法律分析
1、“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
2、“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评价及效果
3、经典案例
委托代理是日常生活以及商事经营过程极其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代理行为,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在相关代理行为中存在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两种特殊的代理类别,那么相关法律对这两种代理类别如何规定,相关纠纷所涉及的司法案例如何认定?本期光靓研究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讨论。
一、“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相应规定自《民法总则》开始,延续至《民法典》,具体如下:关于“自己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此条文对自己代理的法律概念做了明确规定,即代理人不能自己与被代理人实施行为,例如甲授权乙代为销售房屋,乙将房屋直接销售给自己。关于“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此条文对双方代理的法律概念做了明确规定,即代理人不仅仅不能以自己身份与被代理人实施行为,同样不得以自己代理的其他人与被代理人实施行为。
二、“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评价及效果
关于“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评价,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实施,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是冲突的,代理人不应同时作为代理关系所实施法律行为中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此情况下法律行为的双方意思表示均是同一个人作出,无法避免利益冲突,会存在极大风险,因此法律予以禁止。针对“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法律予以禁止,故法律效果属于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予以同意或者追认的,则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三、经典案例
河南澳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肖金芳、田宝根、查鹏毅、韩凤雷、查振良与洛阳科发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申2537号 最高人民法院争议焦点及认定:(一)2013年11月22日《核对明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11月22日的《核对明细》仅加盖了双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没有查振良签字确认。在张臣负责澳矿公司内部事务、融资、公司财务,由其直接管理澳矿公司财务的情况下,其作为澳矿公司代理人与自己独资成立的科发公司签订《核对明细》,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澳矿公司同意或者追认,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的关于自己代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核对明细》中涉及案外人公司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所涉权利义务主体是否同意上述对账结果,需要进一步查明。综上,一、二审直接将2013年11月22日《核对明细》作为澳矿公司与科发公司确认对账的依据,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裁判结果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作者:许仁和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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