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高温津贴有法可依 主张权利依法有据)

一是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①二是从债权成立日计算时效。②三是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起算。民间借贷大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极易发生...

一是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①二是从债权成立日计算时效。②三是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起算...更多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高温津贴有法可依 主张权利依法有据)

一是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

①二是从债权成立日计算时效。

②三是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起算。

民间借贷大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极易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后,不同法官会分别依据上述三种观点适用法律,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笔者不揣浅陋,以未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为例,通过对现行法的解释来明确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期望能在此问题上达成共识。

一、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与传统民法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计算时效的文字表述不同,“权利被侵害”显然不能与“权利可以行使”划等号,解释上的分歧由此而生。“权利被侵害”是被动语态,其主动语态是“侵权”。

时效计算以侵权为核心词,只能揭示侵权的各种情况,合同债权中仅“第三人侵害债权”和“加害给付”可以算“权利被侵害”,违约肯定不属于权利被侵害。所以,合同债权的“权利被侵害”必须做扩张解释。

合同债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侵权债权是侵权人一方侵权行为的结果,这种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诉讼时效起算的根据不同,损害赔偿时效起算的根据只能是权利被侵害,合同债权时效起算的根据是约定被违反。

“违约”有多种形态,包括预期违约、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多种情况,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都会使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导致时效起算。违约的发生并不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为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是违反合同约定。即使银行不催款,借款人到期不还款依然是违约,借款到期银行没有得到还款,当然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就从履行期限到期之日算起。法律不会要求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必须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等借款人拒绝还款时,才开始计算时效。

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时效。换句话说,有履行期限的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因此,“权利被侵害”在合同债权这里应该被扩张解释为履行期限届满。

二、对“未定还款期限”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这个“随时条款”,一些人认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只有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后,债权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④这种说法把履行迟延作为唯一的违约形态,显然是片面的。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还款,可以认定履行迟延,然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未定期限债权从债权成立之日起,债权人可以要求还款,债务人应当还款,不管债权人是否催款,只要债务人一日不还款,债权人就知道“权利被侵害”。

“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效不起算”的观点,其错误的根源在于把“随时条款”理解为赋予债权人形成权。表面上看,合同内容之一的履行期限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来决定。但是行使形成权有时间上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换言之,形成权附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随时条款”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仅没有除斥期间,反而可以“随时”行使,这说明债权人的这种权利根本不是形成权。

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催告,⑤是履行期满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意思通知,如同定有期限债权到期后债权人的催告一样。债权人不催告,只说明债务人不构成履行迟延,不能证明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没有还钱。履行期一到,债权人就知道债务人是否还款,就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侵害。

“随时条款”真正的法律意义是明确履行期限。在我看来,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是必须要明确的,否则债权有可能成为永久存在的权利,永久存在的债权违背法律常理,因为债权的成立是为了消灭,不是为了永恒。基于这种理念,合同法要求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确定履行期,协议不成或无法协议的,依照债权性质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就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

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是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法律补充,立法没有明说履行期限是债权成立之日,只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随时条款”的法律含义很明白,最早履行时间可以自债权成立之日起。

该条款的立法意旨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视为履行期限已到,只有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权利,债务人才需要履行义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履行期届满后必然具有的法律效力。立法之所以强调这种法律效力,是为了规范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债务人只有在合理的准备时间届满后依然没有还款时,方构成履行迟延。不强调这一点,就会误认为债务人从债权成立之日起即构成迟延履行。

可见,未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的期限届满之日应该是债权成立之日。从借款交付给债务人之次日起,债权人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三、未定还款期限民间借贷的时效起算

如果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时效起算点,则会出现诉讼时效“失效”的结果。因为债权人不主张,诉讼时效就不会开始,诉讼时效由债权人控制。谁都不会同意诉讼时效这种“失权”制度由权利人来掌控。倘若从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时效,就不会遭遇这种法理上的尴尬,相反,它还有利于维护时效制度、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一方面,“债权成立时效起算”充分体现了时效代替证据的作用。其一,生活中经常发生债务人还款时,债权人拿不出借条的情况,出于诚信,债务人一般不会赖帐,在有证人作证,或者债权人出具收款证明,甚至债权人口头解释后,债务人就会归还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短期内,即使债权人找到借条也不敢再次要求债务人还款。

假如证人已死,还款证据灭失,法律因为借款未定期限而保护债权人的借条,无异于让债务人负担长年保存证据的义务。债务人长年保存还款证据,对债务人来说相当于债务没有消灭。为避免债权人的道德风险,防范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纠缠于陈年旧事,未定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应

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其二,债权人可能主张过权利,债务人不会有意识地录音录像,即使债权人有书面催款通知,债务人也难以长期保存,如果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债权人当然矢口否认,不可能举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明。在这个意义上,主张权利只能是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成为时效起算的依据。

另一方面,“债权成立时效起算”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民间借贷主要用于满足自然人的日常生活急需,金额小、期限短、利息有控制,当事人局限在熟人之间,即使借款未定期限,也不会拖欠太长时间,少有争议。

这种日常生活急需的民间借贷不会冲击金融秩序,得以合法存在。但是,近年来,生产经营等非日常生活急需的民间借款日益增多,未定履行期限时的争议较大,往往需诉诸法院才能解决纠纷。

对这类民间借贷,虽不能轻言非法,但法律从严监控势在必行,特别不能造成事实上的长期贷款,否则,债权人将坐收金融机构之利,食利甚多,加剧民间借贷演化成“地下钱庄”。大量“游资”以民间借贷名义在金融体外循环,最终会导致金融风险的失控。

倘若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后计算,民间借贷期限动辄高达十几年,即使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来控制,也会在事实上鼓励民间长期借贷。而“债权成立时效起算”可以从根本上杜绝长期贷款,更切合民间借贷“期限短暂”的本质。

四、余论

“债权成立时效起算”对于债权人来说,催款的期限可能过短,几次找不到债务人,诉讼时效就到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未定履行期限借款的债务人在主张时效届满时,应当不违背诚实信用。

比如,债务人借了钱就远走他乡,或者避而不见债权人,致使债权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债务人不能援用时效。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会用时效抗辩的,如债务人中途归还了部分借款,造成一有钱就会归还剩余欠款的印象,债务人也不能援用时效。


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拓展阅读

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高温津贴有法可依 主张权利依法有据)

高温津贴有法可依 主张权利依法有据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 本报见习记者 白楚玄

□ 本报通讯员 周蕊

连日来,伴随各地的高温天气,“高温预警”“热射病”“中暑”等词接连登上热搜,多地多人因在高温环境下工作而患上相关疾病。实践中,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劳动者应该享受哪些福利待遇?劳动者领取高温津贴需符合什么条件?高温津贴的标准是什么?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梳理3起典型案例,分别从高温作业的认定、高温津贴发放标准等内容进行深度解析,为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用人单位保障高温环境下作业的劳动者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导。

高温室外打理草坪

主张津贴于法有据

小张为某球场的场务工人,负责给草坪浇水、清扫树叶、修剪草坪等工作。工作期间,因球场未按时发放工资和高温津贴,小张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某球场支付工资及高温津贴1万余元。

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小张的申请请求。某球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小张支付工资及高温津贴。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的工作属于室外作业,其岗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某球场应于每年的6月至8月向小张支付高温津贴。对此,某球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某球场未对两年内已向小张足额支付工资及高温津贴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某球场应向小张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及高温津贴,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及小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球场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小张工资及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令驳回球场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高温津贴是劳动者的法定报酬待遇,并非用人单位自设的“福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是否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主要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即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者室内工作场所的温度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到33℃以下的,而非单纯由企业的性质所决定。

对于享受高温津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若出现拖欠、未足额支付等情形,劳动者可依法申请仲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向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法官提醒,虽然在本案中,某球场从事草坪打理工作的小张可享受高温津贴,但不意味着在球场工作的每一工种的劳动者均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比如球场的前台、出纳、室内场馆的保洁、电工、负责机械维修的劳动者等,如无法证明工作岗位符合发放标准,亦无法领取高温津贴。

超过一年主张权益

已过时效申请未果

车先生于2015年2月16日入职某高尔夫球场,工作岗位为球童。2020年2月,车先生向某高尔夫球场申请离职,之后再未到公司工作。

2021年4月,车先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高尔夫球场支付在职期间未付清的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车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高尔夫球场支付其在职期间未付清的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某高尔夫球场主张车先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车先生于2020年2月20日离职后至2021年4月23日申请仲裁前,从未向某高尔夫球场主张过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相关劳动争议权利,车先生对此予以认可。现车先生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车先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车先生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令驳回车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保障稳定的劳动关系、财产关系,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解决纠纷,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无论是作为用工主体的单位,还是提供劳动的员工,主张权利务必要及时,申请工资、高温津贴等费用的,务必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

此外,法官还提醒,高温环境下作业,劳动者除了可以主张高温津贴外,对于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在强高温天气下户外作业,或在没有高温防护条件、防暑降温措施下冒险作业,有可能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立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采取有效降温措施

单位免付高温津贴

小刘于2017年11月15日入职某机械加工厂,2021年4月,某机械加工厂以小刘2020年累计请假超过10天且无请假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小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对此,小刘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机械加工厂支付拖欠工资和高温津贴,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小刘主张高温津贴的请求。某机械加工厂不服该裁决,认为小刘的工作岗位系室内,且该厂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小刘工作的室温降低到33℃以下,故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小刘支付高温津贴。

法院调查发现,小刘的工作系室内工作,工作的车间室内面积4400㎡,高度9.1米,车间空旷,通风良好,夏季配有多台大型风扇,每个工位都配有工业用电风扇,且工作人员密度较小。某机械加工厂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对其生产车间工作温度进行检测,温度均在33℃以下,小刘对该测温记录不持异议。

据此,法院认为,某机械加工厂和小刘一致认可,某机械加工厂在小刘工作的室内配置了电扇进行降温,小刘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场所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小刘主张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判决某机械加工厂无需向小刘支付高温津贴。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主张高温津贴的,应对自己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反驳的,应就已经采取有效降温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高温天气下,用人单位除了支付高温津贴外,还应建立健全劳动者防暑降温保护制度,按规定为从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也不得以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冲抵高温津贴。同时,用人单位应按照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信息严格遵守高温作业的时间要求,不能以延误生产进度等为由拒绝采取高温时段调整工时,也不能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以此扣除或降低劳动者的工资。

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留痕,对降温措施及时拍照、录像,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温度进行取证固定。如用人单位未能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而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后,亦应留存相应发放凭证,并在发放明细上明确款项性质为高温津贴,避免后续劳动争议的发生。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老胡点评

今年夏季,我国多地出现高温酷暑天气,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尤其是室外露天劳动作业带来考验与挑战。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高温酷暑天气下的劳动保护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并规定了劳动者享受高温津贴的具体条件。然而,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因高温津贴的发放而引发的劳动纠纷依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或是生产企业漠视职工权利,不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或是职工维权意识不强,超过了劳动仲裁期限,以至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

防范、减少以至杜绝因高温津贴的发放而引发的劳动纠纷,首先应当增强企业法治思维和合规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发放高温津贴并非可有可无的职工福利,而是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要求,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司法机关、劳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各负其责、履职尽责、强化监管,多措并举消除纠纷隐患,共同维护劳动者高温条件下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要加大检查巡查频次,对于强迫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冒险作业、拒绝支付高温津贴、怠于采取合理措施改善温度条件者,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同时,劳动者也应进一步增强维权意识,了解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和申请权利保护的期限规定,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 法治日报


以上就是关于对“权利被侵害”的解释(高温津贴有法可依 主张权利依法有据)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