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最高院裁判:以公告方式催收/送达并非绝对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形下才予以适用)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
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关于对“受送达人”的范围及“下落不明”含义的理解,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法人是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有人认为,公告送达不能适用企业法人,一是企业法人的住所相对固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二是即使业法人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是即使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裁判内容也不可能得到执行,失去诉讼目的。四是向法人公告送达实质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达,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片面的。
一、企业法人的住所虽然相对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虽然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正常经营的法人的住所确很明确,但实践中仍不排除少数人以办公司为名,实施坑蒙拐骗,或者经营不善,为逃债而逃之夭夭的情况。这种公司的工商登记往往既未注销,也未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此时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往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二、原告起诉“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时,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既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司法公正。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原告起诉的法人“下落不明”就应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二是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须同时具备名称明确和地址明确,对原告来说过于苛刻。三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蓄谋逃债而销声匿迹,使债权人无法寻找,对债权人的起诉法院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则债权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进而导致受害人失去最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他们无疑是雪上加霜。四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有利于债务人逃债。企业一旦债台高筑,投资人就可转移财产后逃之夭夭,只要保住工商登记,躲过诉讼时效,就可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五是共同诉讼中,如果因一个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将导致整个案件无法审理。
三、经过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能否执行是另一问题。即使不能执行,原告也并非就失去了诉讼目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享有审判权和执行权。审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执行则系审判的继续,将裁判内容予以实现。两者的目的、职能有所不同。判决书代表了国家对争议的最终确认和评判,具有权威信和公信力。一是经过审理判决,原告的债权不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权。二是判决处于执行阶段,对债务人具有威慑力,防止其以“搬月亮家”而逃债,任何时候一旦发现即可强制执行。三是有的债权人可据判决书消除经办人员渎职之类的嫌疑,防止其他悲剧发生。四是判决在执行中,还存在变更执行主体的可能,不一定就是一纸空文。
四、向法人公告送达并未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不会影响法院的办案的效率和威信。法人“下落不明”,除了无财产、无住所外,法定代表人一般也下落不明。从法律上来说,只要企业的工商登记尤存,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业的执行人,代表着该企业。公告送达依法进行,不会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较之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方式剥夺原告诉权,无疑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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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拓展阅读
最高院裁判:以公告方式催收/送达并非绝对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形下才予以适用
【裁判要旨】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 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即包含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赶秋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梁大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大北门2号。
法定代表人: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31号尚玺苑18B栋。
法定代表人:阳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张嗣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紫金苑7栋2207房。
法定代表人:许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紫金苑7栋22楼。
法定代表人:张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水利厅办公楼25楼。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江双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垣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花垣县供电公司、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等贷款文件上加盖了公章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认为花垣县农业银行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还存在诸多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1.二审法院故意遗漏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自认的其要求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债务加入的基本事实。2.二审法院对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类案检索案例,没有给予任何回应或者释明。(五)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值得商榷。综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垣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起诉的五笔贷款均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起诉的案涉债权中金垣电力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有5笔,存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催收及无效催收的情形,均已过诉讼时效。金垣电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六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2.二审判决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是否有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六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的问题
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其中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系对权利人的督促,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再行使请求权,在义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发放的两笔贷款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13年8月18日到期;向金垣电力公司发放的五笔贷款,除第四笔贷款400万元于2005年12月29日到期后分文未偿付外,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贷款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08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8日、2007年12月30日;农行花垣县支行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3月7日、2015年4月22日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湘西分行)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9月30日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等省级报刊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催收债务;2016年12月23日,农行湘西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1月24日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1日,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农行花垣县支行针对其向金垣电力公司发放的第四笔贷款,在债权到期且金垣电力公司未偿付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二审判决认定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有相应的依据;对于其他六笔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需结合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发出的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农行湘西分行在省级报刊上发表的四次债权催收公告的效力综合分析判断。
1.关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鉴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已经通过加盖公司印章、签字的方式确认收到案涉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故该签收行为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第十条中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
2.关于债权催收公告。一般理解,公告催收、公告送达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正常无法送达情形下才予以适用,但并非绝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即包含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过程中对批量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种情形不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而是针对银行批量不良债权剥离、处置的特殊情形作出的特殊安排。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农行湘西分行与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应无异议。鉴于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系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而采取的一项重大金融政策措施,从启动、实施到完成会有一个过程,甚至较长的一个过程,各地、银行各分支机构执行落实的情况也难以做到完全一致。农行湘西分行在案涉不良债权正式转让、处置前,对批量逾期债权(含案涉前述六笔贷款)进行公告催收,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不良资产批量剥离、处置的实际情况。尽管在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前农行湘西分行即采用公告催收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尚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农行花垣县支行、农行湘西分行在未来逾期债权催收过程中亦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通过诉讼实现债权,避免产生诉讼时效争议,耗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由此,基于前述催收公告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交叉衔接,二审判决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案涉六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是否有误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发放的两笔贷款所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处均加盖公章,并在权利质押清单、贷款凭证等贷款文件上亦加盖了公章,而该公章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3月向原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使用的公章一致;花垣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嗣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3月13日成立至2015年10月16日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嗣顺;农行花垣县支行自2008年起四次将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其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其均在债务人一栏内签章予以确认。由此,二审判决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向农行花垣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对案涉两份贷款合同上盖章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系其加盖,与前述已查明事实不符,也有悖常理,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同时,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遗漏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自认“债务加入”的事实,而其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二审判决其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有误。本院认为,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涉事实依法审查判断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仅系人民法院认定裁判的参考,而非约束;即便长城资产湖南省分公司曾认可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债务加入”,亦不影响二审判决依法认定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故就此而言,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关于其不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是成立的,该主张与二审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
关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2014)最高法民申1854号、(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类案检索案例予以回应或释明的问题。经查,前述三案中发布催收公告的系不良贷款的受让人、而非不良贷款的初始转让人(银行),且均为一般民事主体,亦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所涉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不良贷款转让人的农行湘西分行发布的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前述三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类案比较的基础。至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值得商榷等主张,对本案实体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亦非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金垣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民事审判
以上就是关于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最高院裁判:以公告方式催收/送达并非绝对需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形下才予以适用)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