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的“不忠”法院如何认定(民法典规定:法律上的重婚罪该如何认定?)
婚姻是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基础,夫妻间恪守贞操的纯洁性不仅是传统道德,更是社会法律的要求。当下,“婚外情”已经成为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稳...
婚姻是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基础,夫妻间恪守贞操的纯洁性不仅是传统道德,更是社会法律的要求。
当下,“婚外情”已经成为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的最大杀手,从东城法院近两年受理的离婚案件来看,因夫妻一方出轨导致夫妻感情被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占到了整个离婚案件数量的一半以上,这其中绝大多数是男性出轨。出于心理或者实际利益方面的考虑,受害方、尤其是女性都会想方设法地获取背叛方“不忠”的证据,甚至不惜本钱雇佣私家侦探、调查公司去取证。对于这些背叛婚姻的“不忠”证据,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会如何认定呢?
案例1:
段女士和古先生大学毕业后走入婚姻殿堂,后古先生申请赴英国留学,段女士留在国内就业。留学期间古先生曾回国探亲,但据段女士陈述:在回国的小一个月里,古先生并未回家而是住在酒店里,他与一位女同学曾某同天签证、搭同一航班回京,段女士在打听到酒店地址后曾在夜里十二点多去“捉奸”,并报了警,房门打开后,曾某确在房间内,但无衣冠不整。古先生辩称:回国未回家是因为他当时与妻子正处于冷战,并且他有重要的投资项目要谈,时间安排得很满,而当天他与曾某在只是在房间谈事情。法庭上,段女士坚持认为: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古先生的出轨行为,作为过错方,古先生应该少分财产并给予她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视点: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链的形成与采信必须严谨,要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段女士提供的证据只是自己的一种推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古先生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过错方,段女士的诉讼主张未被支持。
案例2:
陈女士和熊先生从外地来北京打拼,经营一家小旅店,收入可观。一次陈女士发现旅店的现金流水帐目不对,细问服务员,才知是被丈夫支走了。她暗自跟踪丈夫,发现熊先生竟然背着自己和一个女孩约会,在崇文门新世界商场附近消费,她用照相机拍摄了大量俩人在商场、餐厅搭肩、搂抱等照片,在法庭上出示,据此认为熊先生出轨,要求离婚并多分夫妻财产。
法官视点:
从取证方式来看,陈女士在公共场所拍摄两人的活动照片是合法的,但从照片内容看来,只能证明熊先生与婚外异性关系亲密,交往中举止行为不适当,但根据照片不能直接认定熊先生是背叛婚姻的过错方,法官在法庭上对熊先生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双方都同意以离婚,夫妻财产最终平分。
案例3:
张女士在一家外企供职,由于工作关系需要经常出国,一次偶然的飞机误点让她发现了丈夫刘某婚外情的迹象。为了拿到确实证据,她在家里安装了摄像头,将刘某带情人回家亲热及发生关系的场面都记录下来。法庭上,刘某始终态度强硬,坚持不离婚,张女士要求离婚,并认为刘某是过错方,应该少分甚至不分财产。
法官视点:
张女士在自己家中取证,取证中未对第三人进行人身伤害,该证据的取得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与婚外异性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虽然刘某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录像证据能够认定夫妻关系破裂,法院判决离婚,并且刘某行为作为过错方,夫妻财产按照男四女六进行分割。
案例4:
裴女士与丈夫江某婚后感情一般,江某后认识一女王某,并交往过密,两人经常通过QQ聊天,江某将聊天记录拷贝在电脑上,后被裴女士获取,这些聊天记录对两人的交往细节和不正当关系都有记载。庭审中江某承认该QQ聊天记录是事实。
法官视点:
相对与案例3中的录像,QQ聊天记录从证据分类上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力弱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但由于江某承认该聊天记录内容的事实,所以法院认为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江某与婚外异性发生并持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由此判决离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方,对裴女士酌情进行了多分。
案例5:
童女士是一位外派记者,一年中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地工作,其丈夫黄某与一女子发生婚外情,俩人经常在一起,发展到后来黄某索性搬到该女子的住处,一住就是几个月。童女士回京后向该女子所住小区停车场的管理员和电梯管理员取证,两人几乎每天都一起出门一起回“家”,其行为举止在外人看来就是夫妻。童女士提出离婚,并向过错方黄某提出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视点:
根据停车场和电梯管理员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了《婚姻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判决二人离婚,且过错方黄某向无过错方童女士支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
问题一:偷拍偷录或私自拍录的证据能被法院认可吗?
实践中,婚外情的取证是一个难点,特别是要证明配偶与第三者同居更是难上加难。物业公司为维护业主隐私,往往守口如瓶。邻居、旁人怕惹事生非,也不管他人闲事。即使在某个时间和场合拍到了照片甚至录了音录了像,也很难甚至不能被法院认定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外,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网络邮件、QQ聊天记录等除非对方当事人自认,否则即便获取了相关内容,也会因为难以核实通话或聊天人的身份而不能被法院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关键在于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未经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属于侵权行为,取证不具有合法性;而在自己家里取证是可以的,但如果证据获取中对第三人进行伤害,则又构成侵权行为;还有在自己家中安装录音录象设备,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安放在别人的办公室、住宅或旅店等地则不具备合法性;再有在公共场所拍摄俩人活动的照片是可以的,但如果通过非法手段在第三人居室内获取的亲昵照片就不具有合法性。
问题二: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实践中,一方以对方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案件可谓形形色色:有夫妻间缺乏信任,仅凭自己的怀疑无端猜测的;有一方行为不检点,与其他异性言谈举止亲昵甚至暧昧,致使妻子或丈夫不满,影响夫妻感情的;有的是与婚外异性偶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如一夜情;有的则形成情人关系,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还有的是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等等。
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诉求,法院必须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在查明感情确已破裂后,法院才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32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考虑到“感情破裂”不是法律概念,对它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社会观念和当事人主观认识。所以“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实践中,法院对于其他情形中因为“出轨”问题提出离婚的把握是,夫妻一方是否违反了恪守贞操之纯洁性的义务,因为“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基础,动摇了这个基础,夫妻间身份的纯正和情感专一就会遭受损害,夫妻双方正常的感情自然也随之破裂。
当然实践中的情况更复杂,有的人感情洁癖,对专一性要求极高,一条言辞过分一点的短信或是同事外出游玩搭肩合影都会引家里的起轩然大波,甚至起诉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一般会驳回其离婚诉请。还有的丈夫出轨甚至还有私生子,妻子却坚持不离婚,动机也不同,有的是割舍不下多年的夫妻感情,有的是在财产分配上协商无果故意拖延等等,这种情形法院的判断标准还是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一方当事人是否与过错,因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不能因为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法律赋予的婚姻自由的权利。
问题三:如何对婚姻无过错方进行救济?
离婚救济理念于2001年由《婚姻法》引入,具体包括离婚后财产分割、经济补偿、适当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实践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法官一般做法是根据具体案情,在对与婚外异性确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对无过错方酌情适当多分。
对于《婚姻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和适当帮助条款,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目前夫妻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非常之少,而离婚经济补偿却以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条件,此规定显得超前。《婚姻法》第4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条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效果也不甚明显,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实务中虽然说离婚破财,有的当事人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生活水平的下降,但一般不会达到需要法律救济的程度;并且如何以住房形式进行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这些实际具体的问题,在司法审判中也限制了法官对该条文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过错的同时,也间接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但实践中常会遭遇到举证困难的问题,要用合法手段获得足以证明具有很大隐蔽性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极其不易,因此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数量寥寥无几。此外该制度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践中,因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长期通奸、生育非婚子女甚至存在同性恋行为,导致离婚的并不少见,这些情形也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但限于现行法律规定,受害者却无法通过要求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和创伤,更不能让婚姻过错方受到必要的惩罚——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更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以便更好地维护因其他情形而受损害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婚姻中的“不忠”法院如何认定拓展阅读
民法典规定:法律上的重婚罪该如何认定?
婚姻是人生大事,坚贞不渝则是婚姻中的大事,可惜的是嘴上说真诚的人多,践行真诚的人少,好好的婚姻最后往往变成了互相猜忌和互相隐瞒的戏码,有的甚至闹到了对簿公堂的地步。
当一方出轨,另一方将其抓现行,这样的事件被发到网上往往会引起热议,在众多评论中,声音最大的无疑就是“告他们重婚罪!”“让他们付出代价!”但是法律中的“重婚”并不是简单地与他人有染,有一个严格的概念。
那么在《民法典》中,重婚罪该如何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和制度,从表现形式上来看,构成“重婚”,首先要“已婚”。
在1994年2月1号之前,“事实婚姻”和“法定婚姻”两者共存,事实婚姻就是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在他人的认知中已经属于夫妻;法定夫妻就是按照程序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夫妻。
由于事实婚姻没有证书作证,在有些权益上难以获得保障,所以1994年2月1号民政部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那一天起所有想要结婚的男女都要进行结婚登记,之前已有事实婚姻但是没有登记的,需要补办结婚证,没有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所以如今我们提到的“已婚”,通常就是指已经在民政部门系统中有过婚姻登记,在这种前提下还与他人结婚或者同居,就会破坏自己原有的婚姻,是对婚姻制度的不尊重,应当受到惩罚。
关于重婚的典型案例有很多,在此举一例说明。重庆彭水县的余万琼和黄其兵两人在1997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年底前往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期在家中置办了酒席,邀请亲朋好友见证婚姻,酒席举办完毕之后,他们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亲友眼中都已经是一对夫妻,婚姻关系已经建立。
婚后余万琼产下一子,等到孩子长大一点之后,夫妻两人一同前往浙江务工,孩子就在家中由老人抚养。2005年,由于黄其兵的父亲身体抱恙,他只得回去照顾老人,期间在彭水县一家工厂找了一份工作,余万琼则继续留在外省务工。
就是在彭水县工作的时候,黄其兵认识了陈琼,他们两人彼此体恤,感觉对方才是自己的灵魂伴侣,不久之后就坠入爱河,黄其兵更是承诺要与陈琼结婚。在明知他已经有了家庭的情况下,陈琼还愿意与他继续交往,并且在2007年将他带回家置办了结婚酒席,周边的所有村民都认为他们俩是一对合法夫妻。
酒席置办完毕,但是黄其兵并没有与她结婚领证,两人就这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余万琼则在外省对此并不知情。在这几年期间,他对于家庭处于不管不问的状态,偶尔与黄其兵有联系,但是让她回家照顾老人她并不愿意,这就使得这种畸形的三人关系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
2008年,余万琼回家的时候发现了不对劲,这时候才得知自己的丈夫已经娶了别人作为妻子,并且他的家人也全部接受了这一事实,大家共同对她进行隐瞒,让她感觉十分愤怒,直接将黄其兵和陈琼告上法庭。
黄其兵与陈琼两人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但是在大家眼中已经是夫妻,他们俩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酒席、以夫妻名义同居、陈琼已经怀孕,种种行为都表明黄其兵这就是开始了“第二段婚姻”,所以构成重婚罪。
他们两人明知这是在一段婚姻之外再次结合,都属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犯罪事实清晰,证据充足,法院在审理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黄其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陈琼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后的判决结果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来决定。
黄其兵与陈琼两人不仅以夫妻名义同居,甚至大张旗鼓地置办酒席,公然挑衅与余万琼的婚姻,这种行为性质本身较为恶劣,但是最后他们两人都获得了缓刑,原因就在于余万琼本身在自己的婚姻中存在过错。
在黄其兵回彭县期间曾多次央求余万琼回家一起工作和照顾家人,均遭到了她的拒绝,在他回家那段时间,余万琼一直都没有尽到一位妻子应尽的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的义务,不愿意回家也不愿意承担义务,导致黄其兵一个人承担家庭重担,最后与陈琼结合。
从法律上来说,余万琼一开始的行为也违背了婚姻宗旨,但是没有犯罪,而黄其兵最后与陈琼两人已经到了犯罪的地步,所以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在缓刑前,黄其兵需要与余万琼将婚姻关系处理好,婚姻关系没有处理好之前若再与陈琼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属于再犯,缓刑也会被取消,直接服刑。
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与他人直接领证结婚也会构成重婚罪;明知他人已经有配偶还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领证结婚的,也属于重婚罪,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则不属于共犯,属于受害者。
希望所有人都能成为婚姻中的幸福人士,不要成为受害者,也不要成为加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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