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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的辩护词怎么写(刑 事辩 护 词(盗窃案))

什么是辩护词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

什么是辩护词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更多盗窃案的辩护词怎么写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盗窃案的辩护词怎么写(刑 事辩 护 词(盗窃案))

什么是辩护词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受冯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邓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并参加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自愿认罪,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公安干警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记载:2011年9月16日民警发现两名男子正在耗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的锁,形迹可疑。民警将其挡下盘查,分别对其询问,张某某承认了是其盗窃所得,丝毫没有任何隐瞒。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觉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便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请贵院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二、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在结伙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应属于从犯。

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工具的提供、犯意的提出、详细的周密部署、寻找犯罪目标、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均不是我的当事人,很明显我的当事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有多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况,请贵院予以考虑。

1、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不大,仅为1775元,社会危险性不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被评估后,价值仅为1775元,非常接近盗窃罪的界限,事发后也将车子归还了受害人,这个要和被盗货物价值比较大而且已经损害或者不能返还的盗窃行为相区别开来,因此我当事人所犯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带到派出所之后,已经主动、如实地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从未改过口供。且其已从此次的遭遇中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过自新,因此其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

3、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张某某在此次行为之前,并无犯罪记录,也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分,是初犯、偶犯,其本质上并不坏,是一个好孩子,因此请贵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张某某涉世未深,年少无知,虽然已为22岁,但是其从男孩子生理特征来看,其实并不成熟,因此外在环境的压力,又想贪玩上网,加上朋友的怂恿和诱惑,很容易犯下错误,因此当知道自己所犯下的不仅仅是一个错误,而是犯罪的时候,非常后悔,如果这个时候,我们能以一种非常宽慰的方式、非常包容和平和的态度来拯救他,给他处以最轻的刑罚,我相信他会非常的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自由和机会,也会深深的记住今天庄严法庭下的感恩,因此我祈求法官能高抬贵手,仅仅对他单处罚金,因为你们不仅挽救的是一个少年的前途,而且还是一个完整的家。综上所述,请贵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自首和从犯情节,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其系初犯、偶犯,同时涉案金额不大,损失已经全部追回等情况,对其单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某

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

辩护词是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减轻罪行的一种文书。以上就是蓝箭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盗窃案的辩护词格式以及辩护词额概念的相关内容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盗窃案的辩护词怎么写拓展阅读

盗窃案的辩护词怎么写(刑 事辩 护 词(盗窃案))

刑 事辩 护 词(盗窃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姐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上诉人及今天参与二审庭审,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是正确的,但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盗窃次数和盗窃物价格认定是不准确的,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中对煤粉、煤泥价格的鉴定结论与涉案煤粉、煤泥之间不具备客观性、独立性、科学性,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虽然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参与盗窃的相关煤粉、煤泥价格委托鉴定,但鉴定部门根本就没见到原盗窃实物,只拿与之相关的煤粉、煤泥作的鉴定,鉴定价格甚至直接采用报案人自报价格或接近价格,而且盗窃数量是公安机关通过简单过磅(201236日的过磅单)结合被告人的陈述得出的,导致对上诉人盗窃财物的数量及价格认定上明显偏高,且犯罪嫌疑人变卖赃物所得与侦查实验得出的总价格出入很大(近40000万元),无根据认定这些数量和每车的重量。

鉴定机关仅凭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鉴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定罪证据。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鉴定需要的调查、勘验及测算情况,也没有说明估价的依据和方法,而这正是鉴定是否合法,是否客观公正的关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对鉴定程序、方法等都有明确的规定。鉴定机构对于自己引用的法律依据都未能遵照执行,以不合法的基础资料为依据作出鉴定结论,这是不科学的,其鉴定结论也是不可靠的,法院不应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盗窃数量上,存在根据被害人内容含糊、不确定的报案及陈述——如价值人民币多少余元、大概、左右等和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结论及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对上诉人盗窃财物的价格认定上明显偏高,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的盗窃次数应该是两起,而不是本案认定的三起,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参与盗窃三起,即起诉书中的一、二、四三起,对此,上诉人认可两起即一、四起,不承认第二起。

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主要是:

1、同案犯的供述;

2、上诉人的供述

3、同案犯前后矛盾的供述

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指控。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采信是欠妥的,理由如下:

1)从公安机关第一次刑事拘留(2011830拘留)上诉人一直供述参与两起盗窃案件,但在本案退侦期间, 201236日,时隔七个月,公安机关的又一次询问笔录,上诉人突然承认参与盗窃变为三起(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庭审时,上诉人又翻供,同时指控遭到刑讯逼供不得不承认第二起。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且在庭审时又推翻原供词,法庭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犯罪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用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的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翻供和指控遭到刑讯逼供既不查明,又不采信,有违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2)在上诉人不承认第二起盗窃的前提下,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证据就仅剩同案犯罪嫌疑人刘XX和白XX前后矛盾的供述,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但是,一方面,上诉人一直否认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另一方面,其他同案犯供述上诉人参与了第 2起盗窃行为供述也不一致, 甚至是相互矛盾的,例如,同案犯白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上诉人参与第二次盗窃做出了前后不一致的供述,第一次庭审时及今天庭审翻供翻供也说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次盗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第二起盗窃行为,采取了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态度,以相互矛盾的供述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认定结论显然是与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可是,原审判决仅仅采信同案犯刘XX,白XX在侦查阶段曾经指证上诉人参与第二起盗窃对上诉人不利的供述,而没有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没有采信上诉人最终坚持的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没有采信其他二被告人对上诉人有利的其他供述,没有采信其他二被告人一致否认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当庭供述,没有采信可以印证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其他证据,这些对上诉人有利的重要事实,原审没有予以查明,这些原审都视而不见。全部在判决书中予以忽视!

3)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证据,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及今天的二审庭审中,其他二被告人都当庭供述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由于其他二被告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如果上诉人真的有参与的话,他们又怎么会当庭都一致否认、落得个认罪态度不好呢?所以,其他二被告人在两审都当庭供述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这也致使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其他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成为孤立的存疑证据。原审法院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时,直接以盗窃数额总额对上诉人发问,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审理不公,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二审应依法对此予以纠正。

4)从全案证据来看,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但是,一方面,上诉人一直否认参与实施了第二起盗窃行为,另一方面,其他同案犯供述上诉人参与了第2起盗窃行为供述前后也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而纵观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存在,不能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是上诉人所实施。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的确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未参与第二起盗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对此,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

因此,辩护人认为,依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且存在大量矛盾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应当按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而不能向原审判决那样按照疑罪从有的原则,以存疑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以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对原审这种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的原则性错误的做法,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

4)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经要求侦查机关对第二起盗窃案的销赃行为进行调查,但侦查机关没有予以查明。

辩护人认为,虽然查明上述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确实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但在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已经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情况下,对这些事实已没有必要再行查明,,

三、审阅本案在卷材料,可以发现,本案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在参与盗窃过程中,只是放风、撩人,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且是初犯,一审法院只以盗窃数额定罪,而未全面考虑上诉人存在的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一)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或酌定的情节:

一、上诉人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1、每次盗窃的犯意不是由“上诉人”提出;

2、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述人仅起到了“望风”的次要作用;

3、对赃物的处理 “上诉人”没有决定权,处于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的地位;

4、所得赃款较少。

5、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笔录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一个被邀参加的角色,整个盗窃活动当中,上诉人没有出过主意去哪进行盗窃,没有主动约其他人参与,在盗窃过程当中是被其他人指挥,上诉人属于从犯。

(二)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所有行为,其真心悔过。

1、本案上诉人系临时起意犯罪而非预谋犯罪;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这起共同犯罪中,事因手头拮据临时起意,想通过盗窃些物品缓解生活窘境。所以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较小,本案上诉人为生存而盗窃,所以危害性要远远小于经过周密策划,并有明确分工、以此为业多次作案的盗窃团伙。

2、上诉人无前科、家庭困难,况且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文化层次低,法制观念淡薄,为了谋生才不慎陷入到犯罪中。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本案据以定罪的的盗窃数额总额,是未遂数额和既遂数额累计相加,缺乏法律依据。,从刑法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看,犯罪既遂与未遂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如果将两种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行为数额予以累计,则势必产生法律评价上的困难。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系两种不同质的危害行为,且各自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此完全可以视为实质数罪,分别裁量刑罚,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决定最后应当执行的刑期。不能依照重度危害行为的治罪标准追究刑责。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累计已经体现从严的一面,即注重对于危害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整体评价,由此弥补对于同类危害行为进行分开评价时容易产生的法律间隙,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真空酿成轻纵犯罪之弊。另一方面,就轻正好体现宽以济严的衡平理念,也易于彰显处罚的正当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其处罚的必要性规则性自不待言。事实上,实践中的类似情形也是依此处理。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的定罪应以未遂和既遂分别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盗窃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完全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盗窃次数、数量及价值等。同时,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及上诉人的各项情节和实际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从量刑上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上诉人保证痛改前非,做一个勤劳致富、奉献社会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律师

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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