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彦赫律师:“具有真实足额担保”情形下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要点(朋友贷款!让我做担保人 当时没有需要我签字 只是电话询问 我需要负责任...)
2006 年 6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 175 条“高利转贷罪”之后新增了第 175 条之一,至此,“骗取贷款罪...
陈彦赫律师:“具有真实足额担保”情形下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要点
2006 年 6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 175 条“高利转贷罪”之后新增了第 175 条之一,至此,“骗取贷款罪”正式接入刑法轨道。时隔多年,2020 年 12 月 26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在此之前,骗取贷款罪一直默默无闻,但近年来,因疫情起伏和经济不振的客观形势,本罪判例数量激增,远远超过 5 年前的数量总和。究其原因,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展开的“清收行动”不无关系,在贷款企业或个人未能偿还借款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为防止不良贷款率预期升高,便以刑事追诉等手段向借款人施压,力图在短期内实现贷款债权,从而引发了本罪被扩张适用的不良后果,甚至出现滥用化趋势。尽管如此,笔者经检索本罪判例发现,对于是否构成本罪的裁判思路和司法认定,各地判例出现了不同观点,尤其对于在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仍构成本罪的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交锋。本文即以此为题,试从“具有真实足额担保”角度简析本罪辩护工作中的出罪要点,错漏之处,敬请斧正。
【律师解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设立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信用票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骗取贷款罪”即是其中一项罪名,也是其中存在争议较多的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第 1 页 共 10 页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就犯罪构成而言,“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客体要件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成立本罪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设立该罪旨在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从客观方面来看,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无二致,简而言之,二罪均是以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本罪所称“欺骗方法”主要指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从主体要件来看,本罪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从主观方面来看,本罪主观形式为故意,但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达到本罪入罪门槛,办案机关往往依据“数额”标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第 2 页 共 10 页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上述第三项因明显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内容相冲突,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本罪条文第一款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本罪入罪路径限定于“造成重大损失”一途。换言之,判断是否构成本罪必须围绕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展开分析。那么,在此基础上,对于具有真实足额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能否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呢?又能否据此认定构成本罪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有罪及无罪判例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即可窥见一斑。
【律师解析】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近三年内,本罪裁判文书共有 2987 份,以“足额担保”为关键词搜索,共有 41 份;以“足额抵押”为关键词搜索,共有 25 份。因与现行刑法不符,笔者将其中以“其他严重情节”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剔除,筛选出文书说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 3份有罪判例和 3 份无罪判例,作为本文梳理实践当中司法认定情况的样本。
需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对裁判思路的梳理以当事人客观存在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为前提,主要围绕“造成重大损失”及法定刑升格情节展开,因此在梳理过程中对针对该前提的事实认定与裁判说理不再予以强调。
【律师解析】
就“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仍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一命题,有罪判例的裁判思路各有侧重,但整体而言可归纳为
以下三点:
1.贷款时提供足额担保,但经执行实际上不能清偿贷款,客观上仍造成了重大损失,认定构成本罪
例如在陈某某案一审判决书中((2020)赣 0622 刑初 120 号),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法院即认为,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虽提供了足额
抵押物,但该抵押物经法定执行程序后尚不能清偿银行债务,导致放贷银行尚有 650 余万元资金不能回收,损失特别重大。因此,对辩护
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以构成本罪判三缓四。
2.提供足额担保不影响本罪成立,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挽回损失是事后补救行为,与构成犯罪不冲突
例如在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案一审判决书中((2020)赣 1002 刑初 211 号),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骗取了贷款,本身就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形成了危险,只是这种危险由于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没有现实化,担保人的代偿行为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既遂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不影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骗取贷款的定性。因此,被告单位即使有足额担保,但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和受托支付等相关材料给银行,银行方基于虚构的材料向其发放贷款多达 5420 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3.提供真实足额担保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实现债权,但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例如在钱某某案一审判决书中((2020)冀 0821 刑初 48 号),河北省承德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有土地抵押,且被
害单位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尚欠银行的贷款能够得到一定保障,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从上述有罪判例及其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在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前提下仍认定构成本罪的入罪要点主要是,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而后因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未偿还,或者担保物权未能完全实现,客观上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此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论通过民事诉讼追回多少损失,均发生在犯罪行为既遂之后,对行为人构成犯罪不产生影响。只是从最终结果来看,确实减少或避免了实际损失,因此可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律师解析】
笔者认为,上述有罪判例将造成重大损失与真实足额担保的关系完全割裂开来,机械适用本罪条文,不符合本罪设立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借款人在贷款时提供担保的现实意义。对此,另有一些法院作出了针锋相对的裁判,可据此对该问题予以回应。
以“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2020)青 0104 刑初 114 号)为例,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且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案涉贷款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对抵押物评估价值 4.3 亿余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提供
了真实足额抵押,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本案有通过贿赂手段贷款、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等情形,不构成犯罪。
又如“某甲公司、欧阳某案”((2018)鄂 0202 刑初 222 号),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虽虚构了借款用途,并提供了虚假的装修合同及验收报告,但某甲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足额担保,不可能对银行造成实质损害,且某甲公司亦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未给银行信贷安全造成实质损害,不宜认定某甲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欧阳某亦不应对此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再者,在陕西省甘泉县法院作出的高某某案一审判决书中((2020)陕 0627 刑初 21 号),法院认为,高某某向银行提供的延安秦源公司财务报表是经银行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提供的担保是真实、足额的,足以说明延安秦源公司的信用良好,还贷能力有保证。另外,甘泉农行与延安秦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判决正在执行中,不能认定高某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无罪判例,其裁判思路可以归纳为,虽然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不会造成实际损失,也不会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际损害,不能认定达到了本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对上述有罪和无罪判例进行分析梳理,可以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思路,而其中颇为凸显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如何理解“真实足额担保”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而这一争议问题也将深深影响辩护律师对本罪的辩护工作。那么,辩护律师又当如何处理这一“辩护难题”,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呢?
【律师解析】
通过上述对有罪判例的分析梳理,笔者认为,其裁判思路实际上将“造成重大损失”与“真实足额担保”的关系完全割裂开来,机械适用本罪条文,将借款合同纠纷套用刑事手段予以解决,不符合本罪设立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借款人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现实意义。与之相反在无罪判例中,往往能够明确“具有真实足额担保”的存在相当于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一招釜底抽薪。换言之,担保的意义就在于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本罪法益。因此,在辩护工作中,就应当着重强调“具有真实足额担保”对本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影响,尤其是对于“造成严重损失”的影响。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出罪要点入手:
【律师解析】
“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行为引发的一种客观结果,且就犯罪构成而言,应当是终局性结果。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等金融机构针对借款人提供的真实足额担保,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执行。在民事诉讼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尽管存在短暂的“损失”,但并非终局性的结果,后续通过司法拍卖等法定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或保证责任后,所得收益用于偿还贷款,即是弥补“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办法,直到此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将享有的担保权利依法变现,债权已经实现,实际损失又从何而来?
如果将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与真实足额担保的关系割裂开来,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即径直认定已经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那么提供担保的意义又何在呢?究其根本,如果骗取贷款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损失风险,那么就不符合本罪的实质性要件,进而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律师解析】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中即明确指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设立本罪旨在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条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银行等金融机构之所以在审批贷款时需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财务状况、贷款用途、贷款保证等方面的资料,就是为了保障其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无法收回贷款的商业风险。其中,在贷款保证方面,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交的担保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也就是为了防止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其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障其资金安全。由此而言,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行为本身就是避免侵害本罪法益的有益措施,在此基础上认定构成本罪根本无从谈起。
【律师解析】
正如孙国祥教授在《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一文中指出的: “骗取贷款罪的滥用实际上已经使本罪沦为了‘口袋罪’。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而应当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只有通过对贷款安全的实质认定,才能准确把握骗贷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而合理地划定本罪的适用范围”。
在对贷款安全的实质认定问题上,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执行担保财产,从而在极大程度上保障资金安全是不难想象的。对于金融机构贷款,如果借款人是以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的,且提供了虚假保,金融机构无法实现债权,则借贷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延伸向刑事犯罪领域应另当别论;但在具有真实足额担保的前提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穷尽民事救济途径之后,双方纠纷完全可以解决,不宜武断地动用刑事手段予以处罚。伴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日趋活跃和经济安全形势的日趋严峻,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数量、金额和不良率都呈现出大幅上升的态势,客观上也为本罪一跃成为司法判例的“常客”开启了大门。正因如此,本罪“罪与非罪”、“弹性认定”等实践问题才亟需盖棺定论,避免成为贷款这一重要经济活动板块中的“口袋罪”,如若不然,本罪的滥用化趋势势必成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拦路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罪出罪要点中,首先应当着重强调“具有真实足额担保”对认定“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实质性要件的阻断作用;其次,就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现实意义而言,其本身就是避免侵害本罪法益的有益措施,也是突破有罪桎梏的有力武器;最后,在我国经济形势和金融活动日趋纷繁复杂的大背景下,审慎适用本罪,将具有真实足额担保的贷款纠纷下放至民事违约领域依法处理,可能是抑制本罪过度扩张的一剂良方。
【律师解析】
本罪作为近年来“焕发新春”的热点罪名,在当下经济发展及金融活动背景下,同样也是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激烈讨论的焦点。本文对本罪判例的梳理和对辩护要点的归纳总结,意在抛砖引玉,不断深入研究本罪无罪辩护中规范高效的发力点,竭尽所能实现法律效果与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