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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什么是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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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目录

破产清算

什么是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的含义是什么呢?

破产清算的程序包括哪些

破产清算

    1. 法院依法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2. 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负责管理企业的资产和负债。

    3. 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登记。

    4. 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包括拍卖、变卖等方式,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5. 清算结束后,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企业。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要确保清算过程的公正、透明和合法。

    2. 破产管理人应当尽职尽责,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和负债情况需要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核实,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在分配破产财产时,要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优先清偿劳动者的工资和社保等权益。

    总之,破产清算是一项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什么是破产清算?

一、破产清算是什么意思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

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

  二、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

  破产清算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

  要将公司的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区别开,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继《企业破产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破产规定》)。

由于破产清算会计原理与常规会计原理大不相同,因此,破产清算的会计核算方法必然与常规会计核算不同。

国家有关破产清算会计核算还没有相关的会计准则,主要有1997年财政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

然而在会计实务中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

  三、破产清算的途径

  可变现价值可以有两种途径获得:一是利用资产评估价值确定可变现价值;二是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颁布实施,对于历史成本原则进行调整。

通过计提八项减值准备引入可变现价值的概念,对于正确适用新会计制度的破产企业可以利用其账面价值确定可变现价值。

但在现实会计实务中,清算组成立时并没有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也就没有评估值可以利用。

由于新会计制度颁布较晚且没有全面强制实施,许多企业尚未采用新会计制度。

因此,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首先应当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要求计提八项减值准备,对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进行调整,然后可以利用资产账面价值确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以适应破产清算环境下资产计价原则的变化。

破产清算的含义是什么呢?

虽然各种各样的新兴企业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发展壮大,也有越来越多的企业经受不住时间的考验,纷纷倒闭、退市。

企业倒闭面临的最大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的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

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

《公司法》中的破产清算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的程序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包括: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

三、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方案。

四、分配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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