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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关于抢劫罪的八个观点)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1、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作双重客体,即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甚至造成被侵害分人...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1、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作双重客体,即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更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关于抢劫罪的八个观点)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

1、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作双重客体,即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甚至造成被侵害分人身伤亡。虽然它使用的手段,也在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因为它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所以法律上把它最终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

2、抢劫罪在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加害人必须具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途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抢劫罪行发生了严重情节,特别是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无论抢到财物与否,都是既遂。

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所以,被抢劫的财物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把不动产的一部分强行分离变成动产而抢走的,应定抢劫罪。

3、抢劫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如果只是抢回自己被骗取或者赌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抢劫罪。

4、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要求犯罪主体是必须是年满十四周岁的人。

5、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如何认定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

1、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

2、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也包括抢劫文物的情节),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三、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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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拓展阅读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哪些(关于抢劫罪的八个观点)

关于抢劫罪的八个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关于抢劫罪的八个观点

编者按:第109集《刑事审判参考》开设了“抢劫犯罪案件”专栏,精选一些代表性案例,对抢劫犯罪案件办理中的一些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解读,以期为司法实务和理论探讨提供办案参考和研究素材。现摘案例要点予以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韦猛抢劫案》指出:入户抢劫”中的“户” 与“室”是不同的概念,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能随意扩大。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具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是“户”的唯一特性。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本案中被告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二、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秦红抢劫案》指出: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入户”非法性并不限于“为实施抢劫等犯罪”,只要为了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均属于“入户抢劫”。换言之,即使不以抢劫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其他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不等于“在户内抢劫”。

本案被告人秦红是以访友为目的,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时,乘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因被发现而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犯罪,但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指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对转化抢劫也不应该有类似要求,即一般不应对转化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提出数量方面的限定。涉案数额虽然较小,但具有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等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入户盗窃并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

本案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虽然盗窃数额较小,但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应构成“入户抢劫”。

四、如何具体认定抢劫犯罪中的“抢劫致人死亡”?

《郭建良抢劫案》指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因其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内容既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又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还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被告人郭建良为抢劫而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将被害人放置在二楼,被害人在呼救时坠楼身亡,被害人的呼救行为和坠楼的结果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郭建良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应当判处郭建良死刑。

五、如何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指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不应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亮明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制式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表现形式,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则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本案二被告人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警察,被害人对二人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抓获被告人,并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认为二被告人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故本案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六、如何认定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

《姚小林等抢劫案》指出:信用卡并非实物财产,而属于一种记载财物的金融凭证,信用卡与所记载的财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又与所记载的财物存在相对分离,信用卡本身被控制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内所记载的财物也完全被控制。在抢劫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劫取了信用卡,甚至获取了密码,均不等于行为人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信用卡本身的控制,也不意味着已经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鉴于信用卡所具有的抽象财物与具体财物的双重属性,在抢劫信用卡类犯罪中,只有以行为人从信用卡中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也即信用卡所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抢劫数额的认定标准,才能完整、客观地体现抢劫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姚小林等人虽然掌握了张启某的信用卡密码,但不代表已经控制了该信用卡内的全部财产金额,只有取出的20000元才能计入抢劫数额,因银行冻结而未能转账的50000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七、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指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转化犯,基础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条件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后的新罪是抢劫罪。由于抢劫罪在罪质和罪责方面均属严重,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严解释,防止扩大打击面。因此,这里的“暴力”只能是狭义的“暴力”,即对被害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通常具有主动性、强制性、攻击性等特点。暴力的程度是足以压制人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人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抢劫罪通过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来获取财物,其暴力程度只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能力和勇气,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可。

本案被告人尹林军、任文军以撬门入户的方式,从被害人陈金林家中窃取了价值一万余元的手镯、手表和现金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尹林军离开前遇到返回家中的失主陈金林,陈金林随即抓住尹林军的衣领殴打其面部几拳,尹林军并未主动回击,而是想尽快摆脱被害人的抓捕。尹林军逃离途中,因被害人拉扯其衣领不放,将被害人扯至楼下;期间,被害人还踢踹尹林军,致二人摔倒,后尹林军借势脱掉外衣逃离。整个过程中,尹林军没有对被害人主动使用暴力,仅是躲闪被害人的殴打和追捕,虽致被害人摔倒,但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依照前述观点和《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尹林军的摆脱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翟光强等抢劫案》指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当场”不能机械理解,它应该是个综合性的概念,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比如,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行为,离开的时间短暂而马上被发现的,应认定为“当场”。如果被发现当时因条件不合适未采取抓捕,而跟踪到合适地点实行抓捕,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因其他原因被发现的,就不宜认定为当场,此时行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则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即,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犯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前行为人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在其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为了使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唆使前行为人或与前行为人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后行为人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抗拒抓捕行为,实施了转化抢劫行为,故与前行为人成立转化抢劫。可是在相同情况下,如果前行为人抗拒抓捕时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后行为人参与进来后也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最后被害人因肝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却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其肝脏破裂。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构成转化抢劫的共犯。但在区分地位、作用时,应当考虑前行为人的暴力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后行为人仅仅是帮助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因此,前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加主要的责任。

本案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平时均有盗油行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虽然与胡丛建、孟祥友于此次事先并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明知胡丛建、孟祥友在盗油时被发现,孟祥友被抓获后,而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自制钢管斧头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孟祥友、胡丛建一起成立转化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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