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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细则)(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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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细则)(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细则)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人工建造、向社会公众开放、进行游泳活动的各类室内外游泳场和水上乐园。

第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机制。

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卫生监督职责。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游泳场所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游泳卫生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游泳场所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不得对外开放。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人员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第八条游泳场所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九条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游泳者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并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作出健康承诺,如实告知个人健康状况。

游泳场所应当在入口、更衣室等醒目位置设置健康提醒标志,禁止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患者,以及酗酒者等其他不宜游泳人群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游泳场所应当劝阻、制止不宜游泳的人员入水游泳。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应当通过调整更衣柜数量、设置游泳池人数上限、分时段引流等措施,控制游泳池人数,保证游泳池人均面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游泳场所提供给游泳者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以及沐浴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应当使用合格的水质处理剂。采购水质处理剂应当索取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水质处理剂属于消毒产品的,还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对游泳场所的水质、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应当及时整改。游泳场所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当在开放前进行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水质检测设备,在开放期间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日常检测,检测频次应当符合卫生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应当在游泳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泳池水质在线监控,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实行检测数据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年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发现、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包括游泳场所内水质污染导致的传染性疾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消毒剂或者其他化学药品中毒等危害公众健康的事故。

游泳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开放,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求的原则,将受害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采取现场检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询问等方式,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游泳场所开展游泳池水质自动化监控,推进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游泳场所卫生监管模式。

实行游泳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并在游泳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开展游泳场所卫生监督联合执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游泳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游泳场所未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改造、挪作他用的,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沐浴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游泳场所未开展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的,

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负有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承接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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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法律分析:为进一步深化卫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第二条:按照消毒产品用途、使用对象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严格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用于医疗器械的高水平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灭菌剂和灭菌器械,皮肤黏膜消毒剂,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加强管理以保证安全、有效的消毒产品,包括除第一类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化学指示物,以及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第三类是风险程度较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除抗(抑)菌制剂外的卫生用品。

同一个消毒产品涉及不同类别时,应当以较高风险类别进行管理。

聚焦源头管控严防感染风险输入医疗机构的措施有哪些

医疗机构应当优化体温检测、核验健康(行程)码和流行病学调查等预检 分诊内容和流程,提升预检分诊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①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②接触皮肤,黏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③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净化车间臭氧消毒规定

法律分析:洁净区空气臭氧灭菌由 HVAC 系统操作人员完成。目的:建立臭氧对无尘车间(洁净区)空气、物体表面消毒灭菌的标准操作规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剪刀、镊子、止血钳如何消毒保养

用酒精浸泡一个小时以上擦拭即可。

管理手术器械的方法:条理化放置器械,强化手术器械管理规范,实施器械清点、交接制度,创建器械管理标准。通过对正确的管理模式和清洗方法的实施,使得消毒供应中心所管理的手术器械的合格率显著增加,总之有效的清洗消毒方法和管理方法,可以使手术器械的应用合格率得到提升,进而为患者提供更安全、更可靠的治疗条件。

扩展资料:

止血钳使用注意事项:

1、为保证器械的性能及使用寿命,止血钳严防磕碰、敲打、用力过猛及不正确使用。

2、器械在使用前要检查功能是否完好,是否有影响使用的损伤缺陷(如裂纹、变形等)。

3、手术使用前应进行消毒、灭菌处理,方法选择要依据WS 310.2-2009《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第2部分:清洗消毒及灭菌技术操作规范》。

4、止血钳清洗、传递、转运过程中应轻拿轻放,防止器械之间发生碰撞,以免损坏止血钳性能部位,影响夹持性能。?

5、手术器械不用时,止血钳应储存在相对湿度不大于80%,无腐蚀性气体和通风良好的室内。

6、在结扎时上血管钳的钳尖一定要旋转提出,扎线要将所需结扎组织完全套住,在收紧第一结时将提的血管钳放下逐渐慢慢松开,第一结完全扎紧时再松钳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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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百科-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所对于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怎样处罚

不知道你们企业出现什么问题,但是你可以参照处罚条例。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6年1月19日

七、《消毒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 ?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十)在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消毒用品管理办法

《消毒用品管理办法》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消毒用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质量要求、生产许可等方面的要求。

《消毒用品管理办法》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一部法规,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规主要针对消毒用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质量要求、生产许可等方面的要求。具体来说,该法规规定了消毒用品的分类标准和命名方法,明确了消毒产品的标签标识要求和使用说明书要求,以及生产、流通和使用等各个环节所需要遵守的规定。同时,还对消毒用品的生产企业实行许可制度,并要求相关企业提供必要的质量控制文件和质量检验报告,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除此之外,该法规还规定了消毒用品的不得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以及消毒用品的销售和使用记录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消毒用品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消毒用品管理办法中对哪些消毒产品进行了规范?《消毒用品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医用和家用消毒产品、食品和生活用品消毒产品、水处理消毒产品、动物用药消毒产品等进行了规范,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

消毒用品的管理对于社会公共卫生和个人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消毒用品管理办法》规范了消毒用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提高了整个行业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消毒用品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法律依据:

《消毒用品管理办法》第七条 消毒剂应依据杀灭病原菌和预防传染病的需要,按照其化学成分、用途、施用对象等特点进行分类,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消毒产品销售需要经营许可证吗

法律分析:消毒产品属于卫生消毒类产品,销售消毒产品不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但经营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医疗消毒供应中心管理办法包括的质量管理制度有哪些

消毒供应中心工作制度

1、供应室人员要树立严格的科学作风,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做好可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和物品的清洗消毒、灭菌及无菌物品的供应工作.

3、严格区分去污区、检查包装及灭菌区和无菌物品存放区,实现“由污到洁”的工作流程,不得洁污交叉或物品回流.

4、污染物品、清洁物品、无菌物品应严格分开放置,不得混淆.

5、严格掌握灭菌程序,确保灭菌效果.

6、工作人员按要求着装,消毒员持证上岗.

7、每日要认真清点各类物品,并做好登记,物品丢失,个人要赔偿;对破损的物品及时更换,保证及时供应.

8、保持工作环境整洁,爱护公物,勤俭节约.

9、遵守劳动纪律.

10、按时下收下送,每月到科室征求意见,及时改进工作.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细则)(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好了,今天关于“消毒管理办法2024”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消毒管理办法2024”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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