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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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法律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检验、科研、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现代药和中药、民族药等传统药,倡导研制新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和民族药材。第四条 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严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提供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商、公安、医药、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药品监督管理。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药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对在药品监督管理和研究、创制新药,保护药材资源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颁布省药品标准;
(四)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五)核发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制剂、宣传批准文号;
(六)抽查药品质量,公布药品质量抽验结果;
(七)对药品的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广告进行监督;
(八)依法决定奖励和行政处罚。第七条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
(二)依照本条例,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抽查药品质量,公布药品质量抽验结果;
(四)对药品的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广告进行监督;
(五)依法决定奖励和行政处罚。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依法对药品进行检验,鉴定药品质量。
药品检验所对其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负责。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依法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药品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员证件。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乡、镇药品检查员,执行药品质量检查任务。
乡、镇药品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员证件。第三章 药品标准的管理第十一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药品标准。
出口药品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进口药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执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药品通用名称相同的省级药品标准。
药品标准载明的药品正式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第十三条 云南省药品标准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审订和修订,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布执行。第十四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制订严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药品标准的内控质量标准,在本企业执行。第四章 药品生产的管理第十五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具备《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再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申办外商投资的药品生产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六条 药品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应当符合保证药品质量的要求。
加工中药饮片、中成药半成品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什么是属于药品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企业应当遵守哪些药品监督法律法规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外,还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兼营企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外开放逐步放大,药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大,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是《药品管理法》的根本目的,加强药品企业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从源头控制药品问题,切实做好药品的生产工作,让药品能够真正发挥其有效的作用。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
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为药品市场的规范运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制定药品监管政策、监督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处理药品安全事件等。同时,条例也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权限,如开展药品监督检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
二、药品注册与审批制度
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药品注册与审批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药品在上市前需要经过严格的注册审批程序,包括提交药品注册申请、进行临床试验、审核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等。只有通过审批的药品才能合法上市销售,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三、药品生产、经营与使用监管
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进行了全面监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符合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要求,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药品经营企业需要遵守药品经营规范,确保药品的合法来源和销售渠道。同时,医疗机构和医生在使用药品时也需要遵守相关规定,确保用药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四、药品安全事件应对机制
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建立了药品安全事件应对机制。一旦发生药品安全事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调查处理,及时发布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同时,对涉事企业和个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药品市场的秩序和公众利益。
综上所述:
药品监督管理法实施条例是我国药品监管领域的重要法规,它明确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建立了药品注册与审批制度,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进行了全面监管,并建立了药品安全事件应对机制。这些措施共同确保了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保障了公众用药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条规定: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中药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第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在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第二章 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第八条 鼓励药品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品。支持特殊用药、急救用药的生产。
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优化升级。第九条 药品研究应当符合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和规范。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第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中药饮片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十二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并按照标准检验,合格的方可投料。第十三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必须有真实、完整和规范的生产(配制)记录、检验记录;各种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第十四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什么定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国家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四十九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五十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第五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应当听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时,为掌握、分析药品价格变动和趋势,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根据以上5条,药品生产企业制定的药品价格需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批,药品价格包括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药品生产企业执行药品价格要有物价部门批文。零售药店需按不高于厂家已经被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零售价格销售。药品不管是特殊药品还是普通药品的价格,都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里的有关价格的条例。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好了,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