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继承的案例(九旬老太分得儿子百万遗产)
我国法定继承的案例[案例]1979年底,某市梁老先生的老伴温女士去世,一子三女也都已单独生活,梁家4间大瓦房里只剩下梁老先生一个人居住。1987年12月底,梁老...

我国法定继承的案例
[案例]
1979年底,某市梁老先生的老伴温女士去世,一子三女也都已单独生活,梁家4间大瓦房里只剩下梁老先生一个人居住。1987年12月底,梁老先生自作主张,将4间瓦房卖给了汪先生。1988年底,梁老先生的4个子女把父亲告上了法庭,要求法庭判决父亲梁老先生与案外人汪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儿女们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老先生与汪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被告梁老先生退还案外人汪某买房款,并对4间房屋进行了分割继承。法院宣判后,梁老先生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法院立案重审后,梁老先生又悄悄将房屋收回自己住。4个子女见父亲已经主动改错,便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2003年9月,梁老先生主动与儿子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将房子卖给了黄某。3个女儿知道此事后,又将父亲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梁老先生和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被告黄某返还房屋。梁老先生辩解说,该房屋是我和老伴共同建造,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按祖上规矩父母房产应由儿子继承,如今卖房已经儿子同意,因此不同意3个女儿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4间瓦房属原告、被告等人共有,依据法律规定,梁老先生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房屋。判决梁老先生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涉案房屋,黄某可另案起诉梁老先生要求返还购房款。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梁老先生两次出卖房屋,两次被子女告上法庭,又都输了官司。原因就在于他不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梁老先生家4间瓦房是其和老伴温女士共同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温女士去世后,4间瓦房的一半属于她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梁老先生和他的4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分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只要不公开表示放弃继承权,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在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以前,4间瓦房应该属于梁老先生和4个子女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梁老先生第一次出卖房屋,未经子女同意,侵犯了4个子女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次出卖房屋虽然同儿子商量达成一致,但又错误地认为女儿没有继承权,未经3个女儿同意,不仅侵犯了女儿的所有权和优先购买权,而且违背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因此,法院判决其买卖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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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继承的案例拓展阅读

九旬老太分得儿子百万遗产
被公证机构出具文书证明“已死亡”的老人,竟是案件的原告!这是怎么一回事呢?海沧区法院近日发布了一起继承纠纷典型案例,近千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引发了一场亲人之间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保障了老人继承权。
文/记者 彭菲 通讯员 海法
漫画/刘哲姝
村委会出具“证明” 显示老人“已离世”
海沧区某村庄村民王先生于2019年离世,留下了两处房子。2020年,村子启动整村拆迁,这两处自建房可获得近千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王先生及其妻子古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因王先生去世,近500万元的补偿款属于王先生的遗产,继承问题随之而来。
古女士及其3名子女拿着村委会出具的《亲属情况证明》前去办理公证。这份证明显示:王先生父母不详,已先离世。实际上,王先生的母亲邱老太依然在世,已年逾九旬。
公证机构未进一步核实,便出具了《公证书》。之后,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发放,并由古女士领取。
起诉儿媳孙子孙女 老人分得儿子遗产
2021年,邱老太得知此事,协商不成,她将儿媳、孙子孙女起诉至海沧区法院,要求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案件审理时,古女士表示,丈夫生前有口头遗嘱,对财产进行了安排,他们是按照拆迁公司的要求办理公证,目的是履行丈夫的遗嘱。
海沧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构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出具《公证书》,与事实明显不符,内容无效;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先生留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由邱老太、古女士和三名子女共五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最终,海沧区法院判决古女士应向邱老太支付近100万元。
说法
公民的出生和死亡
应由公安机关登记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依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死亡是民事权利消灭的前提。审判实践中,发现个别村委会超越其职能出具收养关系、婚姻关系、死亡等相关证明,公民的出生和死亡依法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基层组织应对出具证明材料进行规范。
作者:彭菲
来源: 厦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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