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对象错误和目标错误有何区别(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在哪个章节)
这涉及到刑法理论主观认识错误的问题: 1.主观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 2.事实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象的认识错...
您好,很高兴能为您介绍一下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区别的相关问题。我希望我的回答能够给您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刑法中对象错误和目标错误有何区别
这涉及到刑法理论主观认识错误的问题:
1.主观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
2.事实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象的认识错误+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手段、工具认识错误。
3.事实认识错误分析有无犯罪故意:有,则为犯罪未遂或者既遂;无则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4.举例:对象认识错误:漆黑道路上把驴子当仇人杀了,犯罪未遂;漆黑道路上把乙当甲杀了,既遂(因为是“一类客体”、相同的法益——人的生命权);目标错误(客体或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假想防卫、假想避险,如曹操误杀吕伯奢。
5.比较:对象的认识错误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追求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比如行为人确实想杀人而不论是否把想杀的人杀死了或误杀他人甚至杀死的不是人,总言之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目标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体(所侵害的法益)或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尚若曹操知道吕伯奢是为杀猪款待之而磨刀,则曹操必不会杀吕伯奢(除非为灭口)。
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在哪个章节
第十一章。
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是指与学说相对应的两个不同的合同符合标准,相关内容在《合同法》第十一章“合同的效力”中进行了阐述。
《合同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
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区别
刑法总则学习过程中,认识错误对于法律小白而言,多多少少有些小的混淆与障碍,我想通过最简单的方式弄懂这个点,是我们学习的最终目的,当然,我的说法与区分方法不够法言法语,在主观题阶段 ,肯定不能按照我说的去答题,但客观阶段分析问题没毛病。
首先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结果都是想杀张三,结果搞死了李四。
对象错误的判断,你想杀张三,但你主观认错人啦,你大脑里把李四当成了张三给搞死了,人家张三压根儿就没出现,没出现在你犯罪的现场,这就是对象错误,因为对象错误不需要区分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所以结果是一样的,你就是杀人啦,别怀疑,对象错误,就是主观认识错了,你预想杀害的人 根本没来。
打击错误,客观行为偏差,没瞄准,枪法不行,你想杀张三,你一开枪,好家伙,把李四打死了,打偏了,这就是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是你看见了你想杀的人,但你枪法太垃圾、没打准,这就是客观行为的偏差,只要你想杀的人出现了,但你手法不行打偏了,伤了无辜的李四,这就是打击错误。打击错误需要区分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在具体符合说,你想杀张三,没杀死或者没杀到,是故意杀人未遂,而对李四你没想杀他,却打偏了,给人家搞死了,是过失致死;再法定符合说,你目的就是要杀人,不管杀张三杀李四,你都杀了,法网恢恢呀,你就是故意杀人既遂。
老郭的说法有点粗俗,但愿你懂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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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欲开枪杀乙,误把丙当乙,丙死亡,问:用法理分析甲患何罪?
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我国刑法实践中采用法定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要符合以下两点就构成,1甲是否想杀“人”? 2甲是否认识到自己杀的是“人”? 甲虽然要杀乙但是却误杀了丙,只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定罪,故意杀人罪既遂!希望对你有帮助!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一、共犯与身份
知识要点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主体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仅就正犯(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一般主体教唆、帮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对上述情况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例如,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实行犯,一般主体属于贪污罪的共犯。
注意: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仍然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这种情形中的实行犯遵循如下思路: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高位者的身份触犯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例如(2005年试卷二第18题)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匀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本案中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例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成立诬告陷罪的共犯,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要从重处罚,对甲不能适用该规定。
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身份与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
二、共犯与认识错误
知识要点
(一)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
1.共同正犯的错误
共同正犯的错误,包括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与相异构成要件间的错误,都应采取法定符合说。
(1)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实行时,都认为对方是丙,实际上杀死的是丁。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2)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实行时,没有击中丙,却击中了丙身边的丁。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3)甲、乙共谋杀害丙,以为丙在草丛中,共同开枪射击,但草丛中不是丙而是丙的一只狗。由于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不存在重合的部分,甲与乙都无罪,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4)甲、乙共谋杀害丙,都开枪向丙射击。甲打中了丙身边的狗(狗的价值数额较大),乙什么也没有打中。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同正犯;由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因而不成立毁坏财物犯罪。
(5)甲与乙共同加害丙,但甲持杀人的故意,乙只持伤害的故意,丙由于受伤而死。甲与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对甲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对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2.教唆犯的错误
教唆犯的错误,是指教唆犯所认识的事实与正犯所实现的结果不一致。
1)丙与丁并排站立,甲教唆乙“杀死站在右边的丁”,乙却听成了“杀死站在左边的丙”,开枪射击,导致丙死亡。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2)甲教唆乙杀死丙,乙开枪射击丙,却打中了丁。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
3)甲教唆乙杀死隐藏在草丛中的丙,乙开枪射击,但实际上是丙饲养的狗。甲与乙都无罪,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4)甲教唆乙打死右边的丙的狗,乙听成为打死左边的丙的狗(实际上左边为一儿童),乙开枪射击,打死了左边的儿童。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无罪。
5)甲教唆乙“杀死那条狗”,乙开枪射击此狗,没有瞄准,打死了一儿童。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无罪。
(二)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
1.行为人以共同正犯的意思望风,但实际上只起到了帮助作用时,只成立帮助犯。
2.行为人以帮助的故意实施心理的帮助事实上起到了教唆作用的,只能认定为帮助犯。
3.他人已经产生犯罪的决意,行为人以为还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而实施教唆行为的,也只成立帮助犯。
关于狭义的共犯与间接正犯的错误,主要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例如,甲误以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但乙具有责任能力,按甲的旨意杀了人。甲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第二,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例如,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没有责任能力,乙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死了人。甲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第三,被利用者起初具有工具性质,但后来知道了真相。例如,医生甲意图杀死患者丙,将毒药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后来发现是毒药,但仍然注射了该毒药。对甲的行为应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三)共犯过剩
1.甲教唆乙盗窃,但乙实施了抢劫;A教唆B伤害,B实施了杀人行为。甲承担盗窃罪(既遂)的责任,A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
2.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为甲只是希望伤害丙,事实上甲具有杀人的故意,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认定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并都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由于甲具有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甲、乙共谋杀害在某博物馆工作的丙,并同时举枪向丙射击,甲击中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乙没有击中任何目标。由于甲、乙对丙有共同杀人故意,但没能造成丙的死亡,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甲的行为另触犯了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想象竞合犯)。
4.甲教唆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乙误解了甲教唆的内容,破坏了军用电信设施。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两人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乙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
活学活用89关于共犯和错误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共谋杀害丙,都开枪向丙射击。甲打中了丙身边的狗(狗的价值数额较大),乙什么也没有打中。甲、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由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因而不成立毁坏财物罪。
B.甲教唆乙杀死隐藏在草丛中的丙,乙开枪射击,但实际上是丙饲养的狗。甲与乙都无罪。
C.甲教唆乙“杀死那条狗”,乙开枪射击此狗,没有瞄准,打死了一儿童。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无罪。
D.甲教唆乙伤害A,乙却杀死了A.甲乙两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甲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三、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知识要点
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即法益已经发生实际损害,此时,原则上各共犯人都是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即法益还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此时,
(1)如果有一个共犯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实行行为,那么,对于其他共犯人来说,就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如果有的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该共犯人是犯罪中止,其他的共犯人是犯罪未遂。
(2)如果所有的共犯人都没有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即都还处于预备阶段,但是,如果有的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则该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其他共犯人是犯罪预备。
注意:共同犯罪人中的中止情形是司法考试中的常考点,要求考生掌握其成立条件。所谓共同犯罪人的中止,又称共犯的脱离,要求行为人不但自己自动停止,还要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因果性。
1.共谋共同正犯的中止:
(1)有脱离共犯的意思,并向对方明确表示;中止意思被对方接受。
(2)谋划重罪或者主要提议者要成立中止,还要求阻止其他共犯人实施犯罪(采取告知被害人、撤回许诺、报告警方等措施)。
2.教唆犯的中止:打消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
(1)在被教唆者着手前产生中止意思,并将该意思传递给被教唆者。
(2)教唆重罪或者实现给予报酬的,还要求阻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采取告知被害人、撤回许诺、报告警方等措施)。
例如,甲给乙10万元让乙杀丙,先支付了5万元。在乙杀人前3小时,甲后悔,打电话告诉乙不要杀丙。乙在电话里说了一声“知道了”,就挂断了电话。3小时后,乙杀死了丙。甲、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共犯。
3.帮助犯的中止:消除自己帮助行为的作用。
经典考题58(2008年试卷二第19题)甲与乙共谋盗窃汽车,甲将盗车所需的钥匙交给乙。但甲后来向乙表明放弃犯罪之意,让乙还回钥匙。乙对甲说:“你等几分钟,我用你的钥匙配制一把钥匙后再还给你”,甲要回了自己原来提供的钥匙。后乙利用自己配制的钥匙盗窃了汽车(价值5万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属于盗窃中止 B.甲的行为属于盗窃预备
C.甲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D.甲与乙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共犯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共犯的脱离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要成立中止,必须在既遂前消除自己帮助行为的所有作用和影响。甲、乙共某盗窃汽车,甲为乙提供了盗车所需钥匙这一帮助行为,后来甲尽管向表达了要退出犯罪的意思,并找乙还回钥匙,但甲却允许乙配置了一把钥匙,表明甲根本没有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影响,不成立犯罪中止。所以,当乙着手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则意味着甲、乙两人都已经“着手”;当乙盗窃汽车,则甲、乙都是盗窃罪既遂的共犯。D选项正确,ABC三选项错误。
本题正确答案为D.
注意上述案件如果稍作调整,结论就不一样:甲、乙共谋盗窃,由甲提供钥匙,由乙具体实施。甲将钥匙交给乙后,又后悔,想退出犯罪活动,便向乙要回了钥匙。乙无奈只好一人前往盗窃,并取得财物。在这个案件中,甲消除了自己帮助行为的作用和影响,成立盗窃罪中止。
类似的案件还有:
例如,甲按照丙的意思事先绘制了被害人乙家的别墅结构图,并标明财物位置,然后将图纸交给丙。在丙着手盗窃前,甲后悔,试图索回图纸。但丙声称已经撕毁图纸,甲便不再追究。事后,丙凭借该图纸盗窃了乙的财物。甲成立盗窃罪既遂。
再如,甲乙多次共同盗窃。某夜,甲乙又一起相约去某别墅区盗窃,但事先没有商量盗窃种类。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过了一会,乙出来对甲说:“没偷到什么东西,只有一把汽车钥匙,咱们去把车开走。”甲很还怕,说:“你偷你的,我不敢偷汽车。”乙说:“你不偷,那等我一会儿。”甲仍然站在别墅门口,乙独自去开车库门,将车开了出来。乙叫甲上车,甲说:“我走回去。”乙说:“我开车送你回去。”甲说:“你偷的车,反正跟我无关。”于是,甲上了乙偷的汽车回家了。乙将甲送回家后,独自将车开走,低价卖出,得了12万元。对卖车款,甲分文未要。经查,被乙盗窃的汽车价值45万。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数额45万。甲是帮助犯,从犯;乙是实行犯,主犯。
4.共同正犯的中止:须消除自己的正犯影响,也即阻止其他人犯罪。
甲乙共同杀人,在实施过程中,甲欲放弃,如果甲也阻止了乙犯罪,则甲成立犯罪中止。如果甲没有阻止,乙既遂,甲也既遂。
活学活用90关于共犯,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共谋杀害丙,都开枪向丙射击。甲打中了丙身边的狗(狗的价值数额较大),乙什么也没有打中。甲、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由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因而不成立毁坏财物罪。
B.甲以揭发乙的贪污、受贿事实相要挟,迫使乙对丙实施伤害行为;乙为了逃避贪污、受贿的刑事责任,而对丙实施了伤害行为。甲成立间接正犯。
C.我国刑法中,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都可以成立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
D.甲教唆乙伤害A,乙却杀死了A.甲乙两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甲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本题正确答案为AD
活学活用91关于共犯,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34岁的罗某为某村村民,多年来一直梦想着发横财。迷信的他请一个算命先生为其指点发财途径,算命先生告诉他:“要想富,就去盗。”罗均对此深信不疑,但想到一个人盗窃不易得手,就力邀朋友杨卫、彭蜀一起“发财”,3人频频作案10余次,涉案金额数万元。算命先生构成教唆犯。
B.甲绑架了乙的婴儿,并向乙勒索财物。但由于该婴儿哭声大,且不吃不喝,甲害怕犯行败露,又担心婴儿死亡,便请丙女帮忙照看婴儿,并向丙女说明了真情。丙女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C.某市出台了一项举报奖励规定。李某为了获得奖金,遂起意设计圈套诱人犯罪然后举报领取奖金。李某来到黄某开的VCD光碟店,向黄某提出购买400张**光碟,当黄某以“风声紧”为由加以拒绝时,李某就以提高购买价进行利诱。黄某见有利可图,便约定一个星期之后交货。到了交货日,李某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在双方交接时,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李某构成教唆犯。
D.甲以抢劫的故意,乙以强*的故意,二人一起对被害人丙女实施暴力。暴力行为致使丙女死亡,乙发现乙死亡,没有实施**行为就离开了,甲抢得丙女身上现金800余元。对本案,无法证明死亡结果究竟是甲还是乙得行为造成,但能确定的是只是由其中一人的行为导致。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甲构成普通的抢劫罪,乙构成强*罪未遂,二人均不对死亡结果负责。
本题正确答案为ABC
活学活用92(T20080291)关于共同犯罪的说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甲一开始被恐怖组织胁迫参加犯罪,但在着手实行后,其非常积极,成为主要的实行人之一,甲在共同犯罪中可以成为主犯
B.乙是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实行犯,但其可能不是主犯
C.丙为勒索财物绑架王某,在控制人质之后,丙将真相告诉好友高某,并委托高某去找王某的父母要钱,高同意并实施了勒索行为。丙成立绑架罪,高某成立敲诈勒索罪
D.丁与成某经共谋后,共同伤害被害人汪某,丁的木棒击中了汪某的腹部,成某的短刀刺中了汪某的肺部,汪某因为成某的致命伤害在送到医院10小时后死亡。丁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本题正确答案为ABD
活学活用93民警赵某与甲共谋,绑架钱某及其女友孙某。甲又找到乙和丙,四人共同绑架钱某和孙某后,由甲、乙、丙负责关押。赵某等人提出赎金30万元,钱某的亲属也在筹集资金。在此过程中,赵某向甲提出,得到30万元后杀死钱某(因为钱某认识赵某),但甲坚持反对(甲也认识钱某),为此,赵某与甲发生矛盾。后甲与乙谈论此事,乙对甲说:“钱某跟我说过,如果放掉他,他同意给我们60万。”(因为钱某知道赵某要杀自己)。于是,甲、乙、丙共谋利用机会杀赵某(因为只有杀了赵某,才可以放掉钱某,因而可以得到60万元,否则赵某可能杀害甲、乙、丙及钱某与孙某)。经策划后,某日当赵某进入关押钱某、孙某的地方时,由孙某大声喊叫引来赵某;赵某到现场后,甲、乙、丙制住赵某,甲将刀递给钱某,让钱某刺杀赵某;钱某持刀向赵某有心脏刺了几刀。事后,钱某、孙某帮助灭尸。甲等人将钱某放出后,钱某从自己经营的公司取出60万元交给甲等三人,并提出将其中的5万元给女友孙某,甲等三人同意。此外,乙在看管孙某时还强*了孙某。杀害赵某后,钱某一直窝藏着赵某的两支手枪。
(1)关于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正确的说法是()
A.甲、乙、丙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 B.甲、乙、丙构成绑架罪共犯
C.甲、乙、丙只构成绑架罪 D.乙的强*行为被绑架罪吸收,不单独认定强*罪
正确答案为AB
(2)关于杀害赵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丙与钱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B.钱某杀死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C.钱某杀死赵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D.钱某杀死赵某的行为属于不法行为
正确答案为AD.
对象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法律分析:具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嗣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女子雇人强奸室友,没想到自己却被强奸,最后应该如何判决?
世上之事千奇百怪,往往令人难以置信,而司法案件更是如此。人们经常能看到小说、电视剧中的强行剧情,并认为不合理,但现实却往往比小说更为魔幻。
女子雇人强奸室友,没想到自己却被强奸
曾经有所高中校园内霸凌的现象很严重。其中张某,是学校内一个女生社团的老大。平时骄横跋扈,经常欺负其他老实的女生。
某一天,张某和同寝室的一个农村来的女生发生了冲突,就怀恨在心。她在网上认识了一个流氓,打给对方1万元指使该流氓晚上偷偷潜入其寝室强奸该农村女生,并把该女生的照片给了对方。结果半夜的时候,该农村女生肚子痛去了校园诊所。
流氓半夜爬进寝室后,发现屋内就张某一个女生。于是,也没有看清脸,对张某实施了强奸。张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这,就是一个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给强奸了的案子。当然,严格来说,是雇人把自己给错奸了。
对于此案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针对李某的强奸仅停留在其制定计划的阶段而未能正常实施。从何某进入宿舍进行强奸的实行行为开始,即属于只针对张某的性侵犯罪阶段。因此张某在两个犯罪中分别是对李某的强奸的犯罪预备(计划中未实行)和对自己的强奸的既遂。但由于个人不属于作为对自己的性权益侵犯的犯罪主体,(如妓女卖*处罚是因为其危害社会秩序且非组织者一般不定罪)因此张某在后面这部分案件中不属于犯罪。
综上所述,对张某只应以针对李某的犯罪预备处理。同时由于只有其个人受到了损害,而对方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于社会而言危害不大,且其相当于已经遭受了自然上的惩罚,因此应免除张某的刑事责任。(此观点支持者较少)与第一种意见不同,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支持者都有很多,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于刑事犯罪认定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之争。
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于本案而言,其区别主要在于:在承认何某必然侵犯了法益的情况下,能不能对李某和张某的主体资格进行抽象。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李某和张某都是符合强奸罪主体资格的“女子”,自然可以对其进行主体的抽象,当作一个过程。
张某与何某合谋,准备侵犯女子的性权益,在犯罪过程中,何某作为实行犯也确实侵犯了女子的性权益,因此构成强奸罪既遂,而张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同样构成犯罪既遂。
该女生是否和被雇男子一样,均属于犯罪既遂?
我认为,区分既遂还是未遂,主要是看犯罪目的是否实现。该女生的目的是雇人强奸室友,但事实上却导致自己被误奸,从该点看,该女生似乎应认定为强奸未遂。
但从共同犯罪理论来看,一人既遂,全体既遂,既然该女生和男子属于共同犯罪,男子属于犯罪既遂,该女生当然也应属于犯罪既遂,只是法知君认为,该女生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进行从轻处罚。
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抽象、具体)三者间的区别?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甲想杀乙,误认为丙是乙,举枪杀死。(乙不在现场)
具体符合说:评价:对乙无罪,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法定符合说:评价:对乙无罪,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打击错误:甲想杀乙,把乙身边的丙打死了。(乙在现场)。
具体符合说:评价: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竞合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定符合说:评价:对乙无罪,直接认定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甲想杀乙,把文物当乙打坏。(乙不在现场)
评价:对乙无罪,直接构成过失损坏文物罪。
打击错误,甲想杀乙,把身边文物打坏。(乙在现场)
法律认识错误是有三种行为:自己认为所犯行为是犯罪的,但是法律其实不认为犯罪;自己认为行为不犯罪的,但法律规定是犯罪;自己行为是犯罪,但在犯罪情节和轻重上有错误认识的。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两种:一种对象认识错误,比如错把死人当活人加以杀害;一种是客观认识错误,这个要视情况,区分是意外还是其他!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 扩展资料:
1、对象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甲本欲电话诈骗乙,但拨错了号码,对接听电话的丙实施了诈骗,骗取丙大量财物。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成立诈骗既遂?
我们说,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根据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甲打错电话误将丙当作乙实施了诈骗,并骗取了大量财物,虽然该行为对象错误,但是仍然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应认定为诈骗罪既遂。?
在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致: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一罪。?
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同类型的对象、不同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按照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的原则处理,即这种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认定为故意犯罪一罪。?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例如:甲欲枪杀乙,因未瞄准而将丙杀死,属于打击错误。对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认定不同。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在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他人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符合说认为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因此甲对乙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二者属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3.因果关系的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由于故意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因果发展的具体样态,而只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可,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事前故意(Weber的概括的故意)。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事前的故意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应按犯罪既遂处理。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四种处理意见。?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那么,我们能不能说事前的故意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应按犯罪既遂处理?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既然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前的故意,又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出现的情况。
就事前故意而言,行为人主观意图实施的犯罪与实际实施的犯罪罪名相同,并未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因此事前的故意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而非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我们不能说事前的故意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应按犯罪既遂处理。?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在责任主义原则基础上,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判断故意的成立,即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是否成立故意犯罪。?
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该种情形不可能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但对重罪事实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发生轻罪的结果:如果主观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故意,那么,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是否成立重罪未遂,这种情形有两种处理结论:?
当案件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时,则成立重罪未遂,同时也成立轻罪(既遂),认定为重罪未遂与轻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 法律认识错误百度百科 事实认识错误
今天关于“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区别”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区别”,并从我的答案中找到一些灵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