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度是什么(中国有陪审团制度么)
因为这样很公平公正。为了确保司法独立,除了三权分立和建立司法制度外,美国还拥有相对完善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英国人开创的。它促进了英国社会的文明。作为英国殖...
现在,请允许我来为大家详细解释一下陪审团制度是什么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大家。关于陪审团制度是什么的讨论,我们正式开始。
陪审团制度是什么
因为这样很公平公正。
为了确保司法独立,除了三权分立和建立司法制度外,美国还拥有相对完善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英国人开创的。它促进了英国社会的文明。作为英国殖民地,美国也引入了这一制度。所谓陪审团制度是随时邀请多名公民组成陪审团,并临时授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利。陪审员可以是贵族或平民,但不能是政府官员。陪审团制度已经到位,这部分公民是指法官的身份。这样,领导社会的权力可以掌握在人民或这部分公民的手中。陪审团成员是普通非法人的公民。他们通常没有太多的法律背景和专业知识,并且依靠常识来判断超出其专业水平的复杂法律问题。陪审团将听取并观察证人的证词,并检查案件的所有照片或实物证据以及所提供的证据(例如毒品,枪支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物理证据)。然后,法官会向陪审员宣读并验证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定,并将其复制给陪审员。
例如,非法拥有非法毒品的法律定义是被告持有任何数量的非法毒品等。引入一些法律规定以协助陪审团了解其工作。同时,法院帮助陪审团成员在审判之前和审判期间充分了解他们的工作。如果其中一些人对其工作有疑问,法院将鼓励他们询问法官,法官的职责是确保陪审员有资格担任这一职务。此时,陪审员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要求法官澄清并回答他们的问题。陪审团通常由12人组成。在最终决定中,必须由所有12名陪审团成员作出定罪或无罪决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陪审团无法达成共识裁决,我们称之为未解决,这通常很少见。
因此,从表面上看,陪审团制度似乎限制了司法权,但实际上是在增强司法权。因为人民共享法官的力量,从而使国家的法官更加强大。美国依靠民事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使司法人员能够将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的最低层。陪审团制度是使人民能够统治的最有力手段,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途径。这样就避免了政府干预司法公正,保证了司法公正。
中国有陪审团制度么
中国没有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按照英文的意思应该称为临时公民审判团,或者公民审判团。陪审团是指向法官宣誓并且对给定的案子做出裁决的一组人员,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听取并且在法庭上做出案子最终裁决的一组人员。陪审团为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的团体,多见于英美法系国家。
中国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八周岁;
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介绍
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是人民群众理性表达民意、有序参与司法的有效途径;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能有效弥补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增强社会法治意识、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什么
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
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美国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定义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 发展 具有现代意义的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成为主要的诉讼制度。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负责指控刑事案件的与调查犯罪,并决定是否给法院移送案件。在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法官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负责裁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如何适用法律。随后,陪审团权利载入了宪法第七条修正案。 现代 现代之后,美国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首先是在陪审团组成人员上,逐渐对妇女和黑人开放,对性别和种族的排斥度降低。其次,历史上陪审团的人数是12人,改革之后组成人数可以根据各州的情况在6-12人间组成。再次,陪审团裁决原则上的变化。传统的陪审团裁决是全体一致通过原则,现在开始应用多数主义。通过改革,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比英国更好的发展。据统计,美国每年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占世界每年总案件的90%。 问题 尽管如此,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还是存在较多问题。20世纪以来有些州已经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到1984年为止,保留大陪审团的只有20个州。而在小陪审团的运用上出现了辩诉交易的现象,陪审制度也常常被诟病影响了司法效率等问题,以致于理论上、实务上开始对陪审团制度的存废展开争论。利与弊:1、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坝。 2、是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避免法官独裁。 3、是司法部门的避雷针;是法官们的防身盾。--如果出现法律偏移,偏离公正,法官们得以逃脱责任。 4、12个陪审员自身素质、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只是体现该社区的民意,较让人接受其观点。 5、耗费金钱,效率底下。
美国法律制度有陪审团,这是干什么的?
所谓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制度。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可以在任期内审理若干起案子,小陪审团则是一案一组。
小陪审团一般由6-12人组成。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18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挑选陪审员,先由法庭用抽签的办法,抽出若干名有本州身份证的居民,作为候选人。之后他们每人都必须填写一份有关本人情况的调查问卷。得到法庭通知后,再到法庭接受询问和下轮挑选。
通俗地说陪审团就是抽签随机选出的符合资格的公民,他们被集中到一起,案件审理期间不得和外界联系。他们负责投票决定对某一被告来说:一、是否起诉;二、是否有罪。
经常在香港电视中出现的陪审团是怎么回事?拥有怎样的权利?内地有没有这种制度
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但是在初审法院(一审)有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它负责查明事实,确定指控是否成立.具体可参阅以下资料:
陪审团为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的团体,多见于英美法系国家。目前于司法制度中采用陪审团制度的有美国、英国和香港等。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初审法院的重要工作,在采用陪审团的审判制度里,由普通民众所组成的陪审团通常用来认定纯然客观之事实。陪审团所认定的结果在英美法上称为verdict,仅具事实认定之效果而非正式判决,法官会据以参酌法律判断做出判决。如果陪审团所认定判决不合乎常理,或者有违背法官所给的法律指示,法官得依一造之声请排除陪审团的结论而迳为判决(英美法上称为JNOV)。
借鉴美国陪审团制度: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
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
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
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
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
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
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二)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
1、组成成员的人民性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2、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3、裁判的人民性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
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
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芥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
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
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四)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
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陪审团的缺点
陪审团审理的多为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陪审团。这是因为陪审团审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程序复杂繁琐,审理时间冗长拖沓,不利于纠纷迅速及时的解决。同时由于陪审团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无法保证他们对证据和实事的认定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因此英美法国家关于陪审团的存废问题,一直是争论激烈的话题。目前的趋势是,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适用条件,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这种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作用。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制度是一项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或曰混合合议庭制。
实行陪审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司法民主。恩格斯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指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应当由国民享有。实行陪审制度为国民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途径,无疑直接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原则。
西方的陪审制度直接源于古老的同类人审判的司法理念。根据同类人审判的理念,人们在接受审判时,有权选择与自己同类的人作为审判者,因为只有同类人才能真正体会被审判者的感受,考虑被审判者的权益。有同类人参与审判,是审判本身值得信赖并具有权威的基础。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上的差异,陪审制度逐渐演化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曰混合法庭制度。这两种陪审制度虽有不同,但究其本来目的,都是通过普通民众代表社会良心参与法庭审判,促进司法的公正。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由丝毫没有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法律的适用则是法官的责任。批评者认为,一方面,陪审团制导致了诉讼的旷日持久,与现代社会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相背离;另一方面,陪审团对案件的认定和判断并非建立在严谨的逻辑推理之上,而是出于那些根本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基于所谓“社会正义感”的主观判断。这种出自外行人的裁决是非理性的。有人甚至认为这种将人的财富、尊严乃至生命置于12个临时召集起来的、毫无法律知识和经验、有着不同动机和背景的人的意志之下,由其作出生杀予夺的决定却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制度是可笑的。支持者则认为,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实际分割了法官的权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滥用审判权;陪审团均为临时组建,成员均为随机抽取,参与审判活动后即与外界隔离,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陪审团成员虽不具有法律背景,但具有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道德良知,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生活经验方面的不足,进而保证审判的公正。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制度之一,曾经一度成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但人民陪审制的重要性已趋于弱化,甚至达到了不被看重、名存实亡的地步。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学术界对这一制度始终给以关注,围绕它的论争也一直没有停息。尤其在司法改革渐炙的背景下,陪审制的作用、改革出路及其对于司法公正可能具有的正面意义又重新引起人们进一步的思索。
陪审制作为司法专横的对立物,虽然在我国的司法民主道路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落后于司法实践的要求,我们不得不承认人民陪审制的重要性正逐渐趋于弱化。
(一)立法上,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虽然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至今仍没有一部完备的人民陪审法。这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对他们的监督、制约等都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
1、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目前一些法院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等等,根据这样的条件,由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于立法的不健全,人民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2、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及权利义务方面。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职责和权利义务,导致了人民陪审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享有应有的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甚至不愿参与的情况。
3、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方面。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都是公正、公平的象征,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的同时,我们必须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管理,而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这或多或少会给司法的公正性带来一定的影响。
另外,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邀请人民陪审员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问题等还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这些都给人民陪审制的发展带来了重重困难。
(二)实践中,人民陪审制也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1、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对于法律既不熟悉又缺乏实际司法审判经验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一起工作时,只好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仰仗法官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做出的说明及就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做出的分析。另外,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自然就产生了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做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这往往使陪审员完全附和于职业法官的意见,陪审员对于案件的看法成为法官意见的翻版,这时的陪审就仅仅成为一种陪衬。
2、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 由于没有统一的选任标准,导致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肩负着民众的意愿,承担着社会付于的责任,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的态度,或是怕麻烦,怕得罪人,没有真正把陪审工作当作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3、人民法院重视不够。法院基于经费和简约、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人民陪审制还不够重视。
所有这些因素使得人民陪审制仅仅成了人民司法的旗帜,只具备了象征意义。
我国陪审制度今后的改革方向,应首先在立法上对人民陪审制加以确认,对包括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法、途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任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制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制定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陪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信赖。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
2、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责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所以立法上应当制定一些与人民陪审员职责相当的豁免权。
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做出刚性规定或者既有刚性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陪审的“法定陪审制”)又有柔性规定(某类案件经被告人请求适用陪审的“请求陪审制”),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得以实行。
4、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非固定审判队伍,对其监督、管理应同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首先,应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范围;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第三,由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另外,由于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本职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必然会影响其本职工作,所以立法上还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经费补贴标准及邀请人民陪审员所涉及到的一系列程序问题。
(二)实践中,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我们还可以选择性地引进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例如:陪审员不再以个人的身份陪审案件,其陪审活动应为陪审团的具体行为;陪审员的职能应集中到案件事实上,即:这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法官则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即:对这一案件事实应适用什么法律条款。这种分工不仅明确了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权利与义务,也打破了过去那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联合”审理案件的混乱局面,有力地规避了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陪而不审”的尴尬状态。当然在引进西方先进制度时,我们应注意密切结合中国的国情,要避免人民陪审制改革的全盘西化。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陪审团制度是什么”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