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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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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

(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

(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

(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

(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

(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1、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2、企业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是不合法的。具体询问相关部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权转让法律规定

1、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2、企业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是不合法的。具体询问相关部门

一、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文件、资料。

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三、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2015年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

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三十五条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许经营合同法律规定

特许经营(Franchising)是指授权人将其商号、商标、服务标志、商业秘密等在一定条件下许可给经营者,允许他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与授权人相同的经营业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政府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立法目的|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注意此处的定义是社会资本?何谓社会资本?根据下文第三条是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根据财政部PPP指南,指的是企业。|适用范围和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鼓励和引导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项目实施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鼓励和引导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项目实施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行共享。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的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许可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污水、垃圾处理;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实施特许经营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九)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财务状况良好;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和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方式未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同类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通过规范特许经营权的获取、使用、转让及监管等方面,确保了特许经营权的合规运作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是针对特许经营权的获取、使用、转让及监管等方面所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与规定。这些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特许经营权的运作,保障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特许经营权的获取

特许经营权的获取通常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者需要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经营计划等材料,证明其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能力和条件。审批机构会对申请者的资质、信誉、经营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确保特许经营权能够授予具备条件的申请者。

二、特许经营权的使用

获得特许经营权后,经营者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使用特许经营权。这包括遵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经营者还需要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确保特许经营权的合规使用。

三、特许经营权的转让

特许经营权的转让通常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转让方需要事先获得审批机构的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转让程序。转让过程中,需要确保受让方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保障特许经营权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四、特许经营权的监管

为了保障特许经营权的合规运作,监管部门会定期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规行为,监管部门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撤销特许经营权等。同时,监管部门还会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与反馈,确保特许经营权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

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通过规范特许经营权的获取、使用、转让及监管等方面,确保了特许经营权的合规运作和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些管理办法不仅保障了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规定: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实行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人员和技术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特许经营法规”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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