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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是什么)

法律主观:刑事诉讼法 的基本理念如下 刑事诉讼 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惩罚犯罪是对国家 刑罚 权的赋予,保障人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 2、...

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是怎样规定的?话题的专家,我对这个问题集合感到非常兴奋。我会按顺序逐一回答每个问题,并尽量提供全面而准确的信息,以便为大家带来更多的启发和思考。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法律主观:

刑事诉讼法 的基本理念如下 刑事诉讼 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惩罚犯罪是对国家 刑罚 权的赋予,保障人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 2、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犯罪控制模式往往选择惩罚犯罪,正当程序模式则往往选择保护人权 3、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在于为公民个人正当权利提供保护。由于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 4、现代法治国家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置于 诉讼 制度的首位,在冲突情况下,原则上保障人权优先于惩罚犯罪。在诉讼制度上体现为:审前程序司法审查的确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 证据 排除规则的确立。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1、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 2、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1)实体优先论。(2)并重论。(3)程序优先论。 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终极目的都在于公正解决纠纷。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由于程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 4、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点有助于为这种不确定性提供正当性的基础。 5、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应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三)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要求: 1、严格控制审前行为的期间,要求被告人要不被拖延地带到审判官面前; 2、对 羁押 期间进行严格限定; 3、庭审中奉行不间断审理原则; 4、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的处理。 相关阅读: 刑事诉讼的五个阶段  立案 、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处理有两种类型:对于需要侦查的案件,叫做 公诉 案件,需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对于不需要侦查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叫做 自诉案件 ,需要经过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阶段。 (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 自首 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方面的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 管辖 范围进行审查后,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社会生活中出现纠纷或者事件后,只有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才能进入刑事诉讼轨道,才能进行后面的侦查或者审判。 (2)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查明及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对公诉案件而言,立案之后就进入了侦查阶段,通过侦查活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 犯罪嫌疑人 ,为以后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打下基础;通过侦查,如果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己经被 逮捕 的,应立即释放。 “专门调查工作”具体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 证人 、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通缉,辨认等诉 讼活动。“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具体包括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 拘传 、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还包括必要时采用的其他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行搜查、强制扣押等。 (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是什么

一、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是证据收集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区别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属于实体法。

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实现程度。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变化更大,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不断提升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如果我们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那么,在这个逻辑证明的链条上,刑法的规定就是大前提,刑事诉讼是为了探寻小前提,刑事诉讼的结果便是结论。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具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的性质。

刑法,是指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即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了要负什么责任,怎么量刑处罚的法律,是刑事犯罪的实质法。民法,是指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白话:就是调整民与民之间一切不足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是指涉及到刑事案件,怎么打官司的法律,是程序法。同样,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案件怎么打官司的程序法。现在一件案子,如果是公安局立案,检察院起诉的,那就是刑事案件,这个案件的审判用刑法,要判多少年。这个案子什么时候开庭,什么时候一审这些程序问题用刑事诉讼法。同样,如果它是一个老百姓告另一个的,那就是民事案件,法官判谁对谁错就按照民法,而这个案件什么时候申,审判时要去多少人这样的,就是民事诉讼法。

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理解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我国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罚;

②无罪的人不被定罪;

③罪刑相适应。因此,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到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现在审判中其实就是裁判公正。我们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通过法制的建设来保障正义的实现是重要而可行的途径。是人类千百年来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在法制的建设过程中绕不开而又必须解决的是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哪个更重要,能否兼得又怎么样实现其统一。下面我们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一)对于二者关系问题的不同观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乃至司法实务界热议的问题,而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实体优先论”,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程序只是实体的保障和工具,自身没的价值。

第二,“程序优先论”,即认为现代司法的权威在于形式的公正,实体正义是相对的,程序正义是绝对的。因此,在二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应该是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第三种观点是“并重论”或者“阶段论”,前者认为二者不存在谁重要谁不重要的问题,后者认为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侧重应该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来划分,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坚持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在审判阶段应该坚持实体正义优先。总之,无论是哪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而之所以有这三种观点的产生也正是因为人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各自的内涵没有深刻把握没有正确认识二者各自的独立价值。

(二)程序正义自身具有独立价值实际上,程序正义并不依赖于实体正义,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程序自身也能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如果没有程序正义作后盾,法本身所追求的公正、人权、平等等价值就难以实现。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近年,我国法学界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在司法的各个环节仍然普遍存在着种种秘主义。比如,公众对于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不甚清楚。我们的判决书通常就是一个简短的三段论:先罗列一下犯罪事实,然后引用一段或者几段法律条文,最后说,由于犯罪嫌疑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条文,因此犯有这些罪,应该判刑这么多年。至于为什么引用这几段法律条文而不引用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是怎样违反这些条文的,却不去讨论,公众也就无从得知。而法院的裁决书,在案情摘要和裁决之后,是长达数页甚至十几页的裁决理由,并列明裁决理由的起草者和附议者,就连某位大法官不同意法院裁决的理由,也会原样列出。 所以说,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它并非实体结果的附属物。但是,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以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以社会正义为前提和归宿,二者必然有内在的关联,因此称其为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

(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相互关系 ?首先,逻辑上看,程序正义是人们在法治社会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能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而与实体正义不存在必然联系,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其终极指向都是社会实质正义由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指引,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前提,缺乏程序正义要件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治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所以说,实体正义的实现必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同时,因程序正义的实现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既是程序正义的保障.

参考资料

百文百库:www.wenku.baidu.com

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上述有关程序正义起源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这在极为注重程序公正、对从公正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普遍愿意接受的英美人看来,可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这种观点难以被生活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外的人所接受。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将在其他领域中可能行得通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推广到法律实施活动中来,将程序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视为不可分离的一体,这固然把法律程序正确地视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却又忽略了人们设计法律程序的本来目的:保证实体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事实上,法庭即使完全按照公正合理的程序进行审判,有时难免也会作出错误的裁判,正因为如此,各国才普遍设立刑事救济程序,以确保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判决进行及时的审查,对确有错误的结论予以纠正。有时上级法院作出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裁判,并不是因为后者审判的程序不公正,而是它通过公正的程序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尽管如此,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仍然作出了极为重要的理论贡献,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正义的观念仍是人类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财富,因为它们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在原来的所谓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程序正义的理念,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3〕

那么,程序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事实上,要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最高的、绝对的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因为生活在不同社会里的人们受到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很难对一次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完全相同的评价。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

这种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为它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一次刑事审判活动的过程即使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这些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者非正义现象的发生。但如果刑事审判过程不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正因为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们才可以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和采纳。根据笔者的观点,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项: 刑事审判活动为什么要实现上述程序正义的六项要求?换句话说,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究竟有什么意义?对于这一问题,人们长期以来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认为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确保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可以使裁判者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公平的定罪和量刑。还有人认为,保证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可以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总而言之,根据这种观点,刑事审判程序对于实现所谓刑罚权而言不过是一种工具和手段,这种程序越公正,越合理,它就越具有产生公正裁判结果的能力;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只是为了更加准确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刑事审判程序具有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程序的提高——即刑事审判实现程序正义能力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产生。但是,笔者在此所要强调的并不是程序正义的工具意义。公正的审判程序无论是否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形成,它都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那么,公正的审判过程究竟是如何实现上述意义的呢?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国学者萨默斯曾指出,参与(participation)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24〕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各方对裁判过程参与得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影响就越大。尤其对于那些其权益正处于待判定状态的被告人而言,通过与其他各方以及裁判者之间进行理性的对话和辩论,事实上成为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方面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被告人尽管不能象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其次,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对待,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25〕”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是与他拥有同样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这种平等对待意味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与检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没有正当的理由,国家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剥夺其自由、财产以及生命等权益,尽管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因为业已发生的犯罪而受到损害或者威胁。这有助于被告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产生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一种合乎理性的刑事审判过程能够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并了解裁判者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内容以及审判形成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藉此向他们证明: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虑和采纳的。这些都显示出裁判者对被告人、被害人等所应得的权益的关注和尊重,因为裁判者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决定并不是轻率的,而是经过慎重的分析、论证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并且向他们直接作出了论证和说服,尽量使其确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四,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实现意味着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或者“过场”。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而言,是其可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的标志;对于辩护人而言,是其为被告人所作的辩护得到有效保障的标志。除非刑事审判过程对于裁判结论的产生具有实际的决定作用,除非刑事审判在其开始之前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否则裁判结论就不能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中直接形成。控辩双方的参与也就不具有任何意义。对于这一点,如果我们能从“公正的刑事审判过程本身就是对程序参与者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上来认识,就比较好理解了。事实上,刑事审判过程一旦不具有自治性,裁判结果一旦不是从审判过程中产生,那么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也就无法得到尊重,其权益乃至命运也就无法由自己来掌握。

最后,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由于刑事审判的及时终结,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的独立内在意义作一总结: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26〕

当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还具有一种附带的间接意义:它有助于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裁判结局与他们本人的利益无关。因为程序正义的上述要求不仅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这样,不论被告人最终被定罪判刑,还是被无罪释放,人们都会确信这种结果不是裁判机构任意或者随意作出的,而是经过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和讨论,也听取了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使裁判结果的形成建立在正当的法律实施过程基础之上。这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27〕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1〕修改前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从注重、公正的处理结果”走向了关注“公正的程序”。

〔2〕“公正的程序”(Fair procedure)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得到实现的另一种说法。

〔3〕对于这一点,M.D.贝利斯教授在其《程序正义》一书中作出过详细的分析。参见M.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1990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4〕〔5〕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6〕See D.J.Galligan,Procedure,1992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Ltd。

〔7〕M.D.Bayles,Supra nate 〔3〕

〔8〕R.Saphire,“Specifying Due Process Values:Towards a More Responsive Approach to Procedural Protection”,(1978)127 Univ.Pennsyvanis L.R.111。

〔9〕J.Mashaw,“Dignitary Process:A Political Psychology of Liberal Democratic Citizenship”(1987)39 Univ Florida L.R.433。

〔10〕J.Mashaw,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lity Claims (New Haven,Conn.1983).

〔11〕E.Pincoffs,“Due Process,fraternity,and a Kantian Injunction”,in J.Pennock and J.Chapman (eds),Due Process,Nomos 18(New york Univ Press,1977).

〔12〕关于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详见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13〕在英语中,“Process”一词既有“程序”的意思,又有“过程”的含义。

〔14〕See R.A.Duff,Trial and Punishment,1986 by Combridge Univ .Press。

〔15〕See J.R.Lucas,On Justice 1980 by oxford Univ.Press,Pp.1—19。

〔16〕转引自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页。

〔17〕“自然正义”的这两项要求在美国学者戈尔丁的《法律哲学》一书中又被扩展为九项具体内容。参见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

〔18〕 Christopher Osakwe,“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e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P.260,1982 by N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布莱克法律辞典》英文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

〔20〕See Christopher Osakwe, supra note〔18〕。

〔21〕〔2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23〕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极为盛行,有关程序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观念至今仍较为薄弱。

〔24〕See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1,PP.25-26。

〔2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26〕See R.A.Duff ,supra note〔14〕.

〔27〕See J.R.Lucas, Supra note〔15〕.

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规定是什么?

法律主观: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 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 移送审查起诉 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 检察院审查起诉 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在 审查起诉期间 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 退回补充侦查 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第三百五十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三百五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 犯罪嫌疑人 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 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个阶段对于案件会作出一个整体的估量,看一下证据是否充足,以及公安机关的审理是否达到清楚的状态,否则检察机关是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主要还是不退回直接起诉法院也不会支持主张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法律分析:(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6)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7)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8)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9)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10)刑事司法协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现代刑事诉讼法是怎样的

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西方国家的价值引入和制度移植,而鲜有对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历史的纵向挖掘和深度剖析;例如,西方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与中国古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均蕴含着对人权、伦理等价值的尊重和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行为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准则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例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使得审判活动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那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政治或理论原则,只要没有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就不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等,我们称之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解决纠纷的活动,俗称“打官事”。所谓“诉讼法”,就是调整诉讼法律关系和规范诉讼行为的法律。按照现代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的分类,诉讼法属于规范办案程序的“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则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辉煌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华法系,作为人类法制文明中的一支独秀,也曾有过它的鼎盛时期。有趣的是:尽管人类社会在出现了国家之后就有了诉讼活动,但在相当长的时问内,却并没有专门的诉讼法。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的立法形式,通常都是以刑法为主线,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混杂在一起。直到2O世纪以前,历朝历代从来没有制定过专门的诉讼法,更没有颁布过一部单独的刑事诉讼法典。直到清朝末年,任命沈家本为“修订法律大臣”,才开始学习和引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但尚未来得及颁行,就被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所推翻。因此,在几千年的奴隶制时期和封建时期,都不曾有过刑事诉讼法典。中华法系虽然曾经有过它的辉煌时期,但不可避免地会有许多的糟粕。如今,我们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制文明,还应当吸收和借鉴中国古代法制中的一些好的东西。刑事诉讼法,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西方国家的价值引入和制度移植,而鲜有对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历史的纵向挖掘和深度剖析;例如,西方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与中国古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均蕴含着对人权、伦理等价值的尊重和保护。[1]本书上溯至夏商周时期,遵循历史发展脉络,梳理了秦汉、唐宋、明清朝代的中国古代刑事诉讼的流程与特点,并与西方国家、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法作出比较分析和论证;是一部融工具性、资料性、研究性、学术性于一体的较全面的研究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专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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