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买房婚后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属共同财产吗(房产登记纠纷之房屋登记办法)
导读: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即视为共同财产。尽管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自动转为共同财产,但房产证加名相当于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共同所有。如...
婚前个人买房婚后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属共同财产吗
导读: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即视为共同财产。尽管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自动转为共同财产,但房产证加名相当于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共同所有。如有其他约定,则不适用此规则。一、婚前个人买房婚后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属共同财产吗
在结婚之前购买的房屋,如果在婚后将配偶的姓名加入到产权证书中,则该房屋视同为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持久存在而自动转变成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但是,若当事人事先另有约定的话,此项法则将不适用。
因此,将另一方的姓名添加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可被视为是双方达成了关于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识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其实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其实我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二、婚前个人买房婚后属于共同财产吗
(一)一方在结婚前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子。在结婚前,一方已经购买,付清房款和拥有所有权的房子显然属于一方的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结婚前一方自己出资买房子,但基于一些原因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这视为对对方的赠与,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子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那么就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子其实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其实我们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婚前个人买房婚后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属共同财产吗”,我们其实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房产登记纠纷之房屋登记办法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其实我们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对于房产登记纠纷,我国相关部门是作出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定的,如建设部在2008年颁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其中就对房产登记纠纷的预防、解决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下面,我们一起看看房屋登记办法的详细内容。
房 屋 登 记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其实我们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其实我们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其实我们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其实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其实我们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其实我们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其实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其实我们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其实我们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其实我们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其实我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实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其实我们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实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其实我们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其实我们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其实我们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其实我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其实我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其实我们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其实我们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其实我们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其实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实我们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其实我们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其实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其实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其实我们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其实我们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其实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其实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其实我们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其实我们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其实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其实我们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其实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其实我们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其实我们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其实我们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其实我们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其实我们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其实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其实我们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其实我们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其实我们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其实我们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 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其实我们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其实我们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其实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其实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其实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其实我们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其实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其实我们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其实我们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其实我们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其实我们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其实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其实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实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其实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其实我们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其实我们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其实我们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其实我们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其实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其实我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和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其实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其实我们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其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其实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对房屋登记办法的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当然关于房产登记的法律知识并不止这点,如果你想进一步了解或有法律问题需要解决的话,其实可以咨询律图的在线律师。我们随时为您解决法律问题,切实维护你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