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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周岁孩子在小餐桌吧人家孩子推到谁的责任(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导读:10岁未成年人在托管所推倒他人,责任归属需考虑多方因素。如孩子在托管所受伤,因其他学生恶意行为导致骨折,则侵权方应担责。同时,家长未尽监护职责也可能需承担...

导读:10岁未成年人在托管所推倒他人,责任归属需考虑多方因素。如孩子在托管所受伤,因其他学生恶意行为导致骨折,则侵权方应...更多法律知识,小编为你整理了详细内容,欢迎浏览。

十周岁孩子在小餐桌吧人家孩子推到谁的责任(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十周岁孩子在小餐桌吧人家孩子推到谁的责任

导读:10岁未成年人在托管所推倒他人,责任归属需考虑多方因素。如孩子在托管所受伤,因其他学生恶意行为导致骨折,则侵权方应担责。同时,家长未尽监护职责也可能需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情况需依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判断。

一、十周岁孩子在小餐桌吧人家孩子推到谁的责任

若孩子在托管机构的小餐桌上遭受其他同桌学生的恶意推搡致使脚部骨折,这显然构成了人身损害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事件的侵权行为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若家长未能充分履行其监护义务的话,也应该为此负起一定程度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其实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十周岁孩子其实可以自己选择抚养权吗

十周岁孩子能自己选择抚养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其实我们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其实我们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其实我们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十周岁孩子在小餐桌吧人家孩子推到谁的责任”,我们其实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十周岁孩子在小餐桌吧人家孩子推到谁的责任(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们国家法院当中明确的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人员的损害,以及雇员和法人工作人员职务等行为导致他人的侵权损害,事实都其实可以适用于过错推进的原则,餐馆如何存在这个行为依然是其实可以进行过错推定。

一、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吗?

餐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法律当中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其实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反,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完全其实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且给他人造成损害后不能判明是谁实施的行为。从中可看出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①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②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但存在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

③这种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④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致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疏于注意的过失,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致人,不能证明致害人的主观,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第个行为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且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具有不可侵害性,因此在共同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应平均分担,即每个行为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应负举证责任,确能证明的,就不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一般侵权行为。

2、雇员、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雇员与雇主、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肯有特定的人身领队关系,即雇员、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雇主、法人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其职务行为实际等于雇主或法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员或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但雇主、法人对雇员、工作人员的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却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且雇主与雇员、法人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

因此,雇主对雇员、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雇员、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不在此列,因此,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就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但在这种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尚有可能,在则举证证明雇主或法人的过错绝非易事,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则必然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得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或法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常用语不能或证明不足的,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盲文或法人主观上有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其实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中可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也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监护人的疏于管理、疏于教养、疏于监督的过失,无须受害人举证证明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证据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责任的,其实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这不是适用过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兼采了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餐馆内部是经常会导致一些精确行为的发生的,比如说雇佣的人员和餐馆内部的顾客发生一些精神损害,甚至对于此事要在认定过错的方面,必须要非常的慎重,因为过错的认定直接会影响到侵权行为是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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