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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约定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可否同时并用)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是否有约定,分为不同的处理方式。(一)、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是否有约定,分为不同的处理方式。(一)、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根据合同...更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约定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可否同时并用)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是否有约定,分为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从其约定。但是若该约定过高或过低,应如何处理,也存在着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当事人提出,法院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依据是《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或者缺席审理的,若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也可以对违约金进行主动调整。

(二)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不予支持;若当事人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几种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过高的进行调整,该意见明确是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在商事审判中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存在争议。

2、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方式也是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在商事审判中适用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虽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理由如上述似乎并不充分。

4、关于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其修改批复(法释[2000]34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6月10日)第六条的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因此,此阶段审理案件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但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作了修改。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其中第三条将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尚不能确定,因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标准已被明令废止并由其它标准取代,故再援用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裁判案件,于法无据,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

5、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不具有可操作性。银发[2003]251号文件改变了过去直接确定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方式,而是援引“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这样,当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则无法按照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和银发[2003]251号文件来最终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至今,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此问题。

6、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若当事人一方没有提出,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法院按该约定判决又有失公平,如何处理,法院处在两难境地。

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的几点看法

建议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统一裁判尺度,使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可操作性。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省高院和中院最好能就该问题制定统一裁判标准,出台指导意见,防止各级法院出现裁判标准不同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决的几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1、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明确“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利息损失的,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2、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法释[1999]8号和法释[2000]34号司法解释在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时,使用的措词均为“可以”,而非“必须”。因此,承办案件的法官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既然现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那么一切照旧就成为许多法官的合理选择。

3、变通适用现行逾期贷款利率。在非借款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则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具体而言,截止起诉之日,违约一年~二年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二年~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超过最长贷款年限的(目前为5年),按最长贷款年限(即5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4、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

5、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裁判。

6、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调整,按约定判决有失公平的,可以变通适用,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在2011年的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汪利民指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既注意当事人的合意,又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为由而完全放任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在笔者处理的一起担保案件中,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约定若债务人逾期付款的,连带担保人还须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而当事人因对法律缺乏了解而没有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若按该约定判决,明显有失公平。经法院释明,对该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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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约定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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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纠纷 违约金 解约违约金

【案例索引】

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812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绿地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均包括判令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赔偿金)20000万元,扣除首付款5000万元后,还应支付15000万元。二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中并未明确包含新南北公司是否应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赔偿金),在判决理由中也未实质回应绿地公司的这部分上诉请求,属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支付总款项20%的赔偿金”和“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即便认定绿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主张新南北公司同时承担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及合理性。另一方面,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确定违约金的决定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新南北公司对绿地公司的两项违约金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绿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绿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南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程度,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支持绿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在结果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尚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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